給付資遣費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99年度,13號
TNEV,99,南勞簡,13,201011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玲莉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台南市南區日新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王海秀
訴訟代理人 吳美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幼稚園托育班老 師,即被告之幼稚園上午半天課程結束後,有部分學生家長 因工作緣故,無法立刻帶學生回家,乃將學生安置學校內, 由托育班老師負責照顧,原告即係在下午照顧幼稚園學生之 托育班老師。嗣自98年度下學期(約9月份),被告之幼稚 園中班改為全天上課,故幼稚園中班學生於下午即不須托育 班照顧,被告因而縮編托育班老師名額,乃於98年6月25日 解僱原告。原告自88年10月l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托育班老 師,迄98年6月25日遭被告解僱,其間除有1年未受被告僱用 外,其餘時間均一直受僱於被告擔任幼稚園托育班老師,合 計受僱期間長達8年8月25日。
㈡除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外,被告自88年10月1日至98年 6月25日原告遭解僱為止,兩造每年均簽訂「日新國小聘用 人員契約書」,顯見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且依勞動基準 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 約。原告自88年10月1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其 間94年8月l日至95年7月31日雖曾中斷一年,惟當時係因托 育班縮編1班,另1名托育班老師高宜英與外國男友交往,已 論及婚嫁,婚後將隨夫婿至國外居住,其希望婚前繼續擔任 托育班老師,並修習教育學分,被告因而同意由高宜英繼續 留任托育班老師,原告則暫停托育班老師職務,待高宜英結



婚後,原告再回任托育班老師,故兩造並非於94年7月31日 終止原有僱傭關係,另於95年8月1日重新發生僱傭關係,而 係原有僱傭關係從94年8月1日起中止,待高宜英結婚後,兩 造再回復原有僱傭關係,故89年10月1日至94年7月31日,及 95年8月1日至98年6月25日,屬同一僱傭關係,應合併計算 工作年資。
㈢原告非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 人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 0914號公告,應適用勞基法。又勞工保險局99年7月12日保 承職字第09910258790號函記載: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 年6月9日勞保2字第0980074961號函釋,若擔任學校社團及 課後輔導人員與貴單位間具有僱傭關係,並確由貴單位支付 薪資者,則應由貴單位依規定申報加保,渠等應自行負擔之 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由貴單位負責 扣、收繳。反之,若與貴單位無僱傭關係,則不得由貴單位 辦理加保。是以,上開擔任社團及課後輔導人員,究否由貴 單位申報加保,應視與貴單位之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而定等 語,可知被告應否為原告辦理加保,以雙方是否有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如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即應為原告辦 理加保。
㈣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 30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3款 、第17條定有明文。依上引規定,原告受僱被告共8年8月25 日,則原告可領取1個月預告工資;又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解僱原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8.75個月 之資遺費。
㈤原告97年11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6,000元,97年12月 領取薪資17,600元,98年1、2月係寒假未領薪資,98年3月 領取薪資14,280元,98年4月領取薪資14,280元,98年5月領 取薪資15,200元,98年6月領取薪資15,200元,故原告平均 每月所領薪資為15,000元以上,以1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1個月預告期間薪資15,000元;8.75個月資遣費131,2 50元。另原告受被告僱傭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致原告不能請求領取按每月薪資6成計算6個月之失業給付



,故原告因不能領取失業給付所受損失以每月薪資15,000元 之6成計算6個月為54,0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250元(15,000元+131,250元+54,000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法行事,並未違法,無須支付原告資遣費。學校派用 人員,諸如主計、人事、幹事、護士、營養師…,均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由上級派用。教師部分,則依據教師法聘用: 學校「編制內教師員額」,依教師法委由市府教育處辦理甄 試後,再由學校組成之教評會議決通過後,由校長完成聘用 並報府核備,有一定的法定聘用程序;學校編制外的約聘人 員(即所謂臨時約聘之外聘人員),不占實缺,諸如代理、 代課教師,當編制內有實缺未派,或教師因法定假(喪假、 婚假、產假、公傷假、差假…等)須由學校聘請合格教師代 理、代課者,其經費由政府支付,此類約聘教師須由學校依 勞基法提繳百分之6之勞退基金,但約聘期滿,即因法定假 期原因消滅而終止,當然無勞基法資遣問題;學校外聘的約 聘人員,還有另一種情形,即約聘人員經費來自於「家長的 繳費」,此種出自於家長繳費,並非學校自立名目,而是上 級政府核定實施計畫,學校才能辦理,例如國中課後輔導、 公立幼稚園課後托育計畫…等。本件原告即是依「台南市幼 稚園課後托育計畫」所約聘,以解決部分家長因工作關係, 在幼稚園放學後,無法前來接送或安置幼兒的困境。 ㈡依市政府計畫規定,由有意願托育的家長,每小時繳交15元 的托育費,學校聘請「課後托育老師」照護幼兒。但因家長 無法親自處理薪資與相關經費支用,故委託被告代為處理, 為使經費帳目清楚,所以存入學校公庫,並以代收代辦方式 處理,以防直接把費用繳交給原告,萬一原告全數拿走而不 履行照顧幼兒責任之風險。而家長繳費將幼兒「托付給學校 」,學校依政府經費處理的會計規定,向學生收取的費用, 均需進入學校會計帳,再由一定會計程序付款,即所謂「代 收代付」,原告持有被告之「薪資扣繳憑單」,只是出納單 位依國稅局要求有所得必須扣繳的規定通報,以防漏稅而已 ,不能視為工作津貼。原告並無月薪,而是按每月托育人數 多寡,依每小時200至260元計算鐘點費,再由家長繳交的托 育費支給,一般例假日,寒、暑假則無津貼,故原告每次領 取托育鐘點費不一,並非固定薪資。原告領取的工作津貼, 既來自家長繳費,原告實質上係接受家長委託,實質僱主是 家長,而有承攬、委任的事實。而且本件係因原告表示「在



外加保」,不願再繳納勞保費用,並書立切結書予被告,並 非被告不願為其加保。
㈢被告係為服務家長,按每月家長托育需求、每月托育幼兒數 ,考慮被告幼稚園原定作息時間、正常教學之實施,並保障 中午12點之後幼兒有人照顧,才與原告簽具聘用人員契約書 ,以服務家長,協助家長解決子女照顧問題,安排適當課後 安親照顧,促進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幼兒及家長權益, 契約非以學校為雇主,係以全體家長名義為雇主,並用學校 制式的聘用契約與原告簽約。原告並非被告員工,係受家長 委託課後照顧幼兒,被告對原告並無管理權責,原告無需簽 到簽退,亦無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又無考核、獎懲,兩造 間並非僱傭關係。
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8月1日獲聘擔任校長,98年6月底 被告奉令幼稚園自98年8月1日改為全日上課,被告幼稚園課 後托育計畫自然終止,家長沒有「托育」需求,被告自然沒 有業務上的需要,即無約聘原告必要,且被告歷任校長聘任 原告均係1年1聘,被告無義務一定要約聘原告,又原告之前 亦曾經有1年中斷聘用。
㈤依上,被告主張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反面至157頁): ㈠被告依台南市政府之「台南市公立幼稚園試辦課後托育活動 實施計畫」辦理幼稚園課後托育,以解決有部分學生家長因 工作關係,無法於放學後立刻帶學生回家,需先將學生安置 於學校內之問題。
㈡依「台南市幼稚園課後托育計畫」,有意願托育之家長須每 小時繳納15元托育費,學校以托育家長所繳納之費用聘請課 後托育老師照護幼兒。
㈢課後托育老師並無月薪,係依所照護幼兒人數多寡依鐘點計 薪,例假日、寒暑假均無薪資。
㈣原告自88年10月1日起擔任被告幼稚園托育班老師,工作內 容係在下午時段照顧幼稚園學生,兩造並簽立聘用人員契約 書,1年1聘,契約書約定聘用期間分別為88年10月1日至89 年3月30日、89年4月1日至89年9月30日、89年9月1日至90年 8月31日、90年9月1日至91年8月31日、91年9月1日至92年8 月31日、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 31日、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96年8月24日至97年6 月 30日、97年9月1日至98年6月30日。 ㈤被告於98年6月奉令幼稚園中班自98年8月1日改全天上課, 故幼稚園中班學生於下午即不須由托育班照顧,兩造未再簽



立聘用契約。
㈥原告97年11月所領取之鐘點費為16,000元;97年12月鐘點費 為17,600元;98年1、2月係寒假未領鐘點費資;98年3、4月 鐘點費為14,280元;98年5、6月領取鐘點費15,200元。 ㈦原告所領取之鐘點費是由被告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 交付原告,原告再由其郵局帳戶代收兌現,或由被告以零用 金方式給付,並請原告在零用金備查簿上簽收。 ㈧兩造同意以15,000元為平均工資。
㈨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㈩原告曾分別於95年7月31日、96年8月24日、97年8月25日簽 立自願放棄學校勞健保,加入其他團體保險之保險切結書。 原告係於起訴後之99年6月9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台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
㈠兩造間係僱傭、承攬或委任關係?
㈡兩造間若係僱傭關係,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若是,金額為何? 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若是,金額為何? ㈤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不能領取失業給付所受損害?若是, 金額為何?
六、經查:
㈠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 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雇人對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 ,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 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 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 承攬契約。另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 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 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7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 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則判斷是否勞動契 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 察後為綜合之判斷。
⒉兩造間就原告自88年10月1日起擔任被告幼稚園托育班老師 ,工作內容係在下午時段照顧幼稚園學生,每年1聘,按鐘 點計算報酬,兩造並簽立聘用人員契約書,契約書分別約定 聘用期間88年10月1日至89年3月30日、89年4月1日至89年9 月30日、89年9月1日至90年8月31日、90年9月1日至91年8月 31日、91年9月1日至92年8月31日、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 日、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 、96年8月24日至97年6月30日、97年9月1日至98年6月30日 等情不爭執,再觀之兩造間聘用人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8 至98頁)約定:被告聘用原告為聘用人員。聘用職稱:課後 留園服務作業指導教師。工作內容標準包括:辦理課後留園 服務作業活動,不得更動幼稚園原定作息時間,及妨礙正常 教學之實施。課後留園服務作業活動不得違反教育部頒「幼 稚園課程標準」之教學目標。實施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放學後 至下午4時30分為原則。配合上級長官交辨事項。聘用報酬 :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指導教師兼鐘點費酬勞每小時200至 260元,視受托育幼童數多寡由被告自行調整,每班以不超 過30人為原則,如幼童人數不滿20名,由被告依學校規定辨 理。但原告因辦理被告指定之事務奉派出差或研習,得參照 被告編制內相當職等職級人員核發差旅費。原告應在被告指 定之處所及時間辦理被告指派之工作,遵守政府頒佈之法令 及被告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或經費不足 時,被告得隨時解聘原告。如觸犯刑事法令,並依各該法令 處罰。原告如因特別事故須於聘用期滿前先行離職,應於1 個月前提出申請,非經被告同意不得離職。被告變更原告所 擔任之工作或本契約終止時,原告應將其經費之事務交代清 楚。原告不可依職務之便,在被告幼稚園進行個人有額外報 酬相關教學的工作。契約未規定事項,參照市府臨時僱工管 理要點規定辦理等節,足徵原告須親自履行工作,服從被告 學校作息、教學相關規定,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且納入 被告學校之組織體系,並無完全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被告 應依約給付報酬,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兩造間有為具有 從屬性之僱傭勞動契約之關係存在。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鐘點費來自學生家長繳納之托育費,



原告應係受僱於托育學生之家長等語,惟原告為被告服勞務 ,受被告監督管理等節,業如上述,且原告每月應領取之報 酬係由被告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再 由其郵局帳戶代收兌現,或由被告以零用金方式請原告在零 用金備查簿上簽收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給付原 告之鐘點費雖來自家長之繳納,僅係被告辦理幼兒課後托育 之經費來源,而無礙於被告依兩造間聘用人員契約書依約給 付原告勞務報酬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係受僱於托育幼兒 之家長等語,尚難憑採。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規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 工作者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 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一字 第059605號公告,公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之技工、工友、駕 駛人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另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公部門 各業(含公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 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97年1月1日生效。該公告所 稱「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係指除公務人員、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進用之人員、業經本會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及依教育人員法令進 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以外之人員,與公部門各業 之單位有僱用關係之臨時人員乙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 年5月11日勞動1字第099001351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應堪認定。
⒉另被告雖舉公立學校辦理臨時人員及代課教師勞工退休金業 務簡要手冊中記載:「外聘之音樂老師如係由家長會負擔鐘 點費,與學校無僱傭關係者,學校無需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主張本件無勞動基準法適用等 語,惟本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如上述,與該手冊所舉情 形不同,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 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 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復為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有繼續性工作,乃指勞工所擔任 之工作,對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而言;特定性工作,乃指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 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 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而言(參照黃程貫著,勞動法, 國立空中大學發行,86年5月修訂再版,第381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又是否屬於有繼續性工 作及特定性工作,應以勞動契約訂立當時之情形為斷,而非 契約訂立以後之情形為斷,否則,勞動契約訂立以後,隨時 可因情事變更而變更其性質,將無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⒉兩造間就原告自88年10月1日起擔任被告幼稚園托育班老師 ,每年1聘,聘用人員契約書約定聘用期間為88年10月1日至 89年3月30日、89年4月1日至89年9月30日、89年9月1日至90 年8月31日、90年9月1日至91年8月31日、91年9月1日至92年 8月31日、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93年8月1日至94年7 月31日、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96年8月24日至97年6 月30日、97年9月1日至98年6月30日,由是判斷,顯見兩造 間之聘用時間均未間斷,雖兩造間最後2次聘用契約期間為 96年8月24日至97年6月30日及97年9月1日至98年6月30日, 間隔2個月,然此2月顯係暑假期間,因原告無需到校、無鐘 點費而未列入聘用期間,故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之工作顯然 具有繼續性,而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 。
⒊按雇主業務緊縮時,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後段及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8年6月奉令幼稚園中班自98年8月 1日改全天上課,故幼稚園中班學生於下午即不須由托育班 照顧,兩造未再簽立聘用契約,足徵兩造因被告幼稚園業務 縮編而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 費。
⒋又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雖應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業如上述,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於適 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之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 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則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辦理。本件勞動契約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並無 相關之資遣費計算法令規定,亦無自訂之規定,兩造亦無任 何協商等情,有兩造間聘用契約可稽,然由當事人自行協商 契約內容,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在通常情形下, 於經濟、財富、資源各方面均處於優勢地位之雇主即得運用 其強大之談判力量,而必須依賴雇主提供工作機會以換取工 資維持生計之弱勢勞工,難有對等協商之空間,是優勢雇主 及弱勢勞工雙方不對等之磋商實力,必形成有利益失衡之情 形。準此,兩造就資遣費之給與,顯無協商之可能,是以, 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且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定,又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顯見勞動基準法 乃勞動條件之最低規範,除其他法令有所特別規定外,應以 勞動基準法為最基本之適用規範,是認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之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現行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以兼顧勞工與雇主權益之保護,否則倘雇 主不願與勞工協商,則一律認為勞工不得請求資遣費,則勞 工是否得請求資遣費,豈非全然取決於雇主之態度,對勞工 而言顯失公平,亦有違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精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參照)。 ⒌兩造聘用期間為88年10月1日至89年3月30日、89年4月1日至 89年9月30日、89年9月1日至90年8月31日、90年9月1日至91 年8月31日、91年9月1日至92年8月31日、92年8月1日至93年 7月31日、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95年8月1日至96年7 月31日、96年8月24日至97年6月30日、97年9月1日至98年6 月30日,即兩造於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並無僱傭關係 ,原告雖辯稱兩造間有默契,契約僅係中止,並未終止,僅 待1年後原告再繼續回任被告學校擔任托育班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67頁正、反面),原告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故本件原告雖自88年10月1日受僱於 被告,但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94年間終止,嗣原告再於95 年8月1日繼續受僱於被告,是原告在被告繼續工作之年資應 自95年8月1日起算,迄至98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應為2年 11月。
⒍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原告97年11月所領取之報酬為16,000元;97年



12月所領取之報酬為17,600元;98年1、2月係寒假未領;98 年3、4月所領取之報酬為14,280元;98年5、6月領取所領取 之報酬15,200元(調字卷第6至7頁),兩造並同意以15,000 元為平均工資,自屬可採。
⒎依上,依據類推適用及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計算標 準,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應以2又11/12年計算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3,750元(計算式:15,000元 2又11/12)。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定有明文。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又 原告繼續工作年資為2年11月,平均工資15,000元,均業如 上述,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應為10,000元(15,000 元20/30)。
㈤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領取失業給付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或因定期 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 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其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始得領取失 業給付。
⒉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然原告曾分別於 95年7月31日、96年8月24日、97年8月25日簽立自願放棄勞 健保,加入其他團體保險之保險切結書予被告;又原告係於 本案起訴後之99年6月9日始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台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經該 站人員進行簡易諮詢後,評估原告暫無職業訓練需求,該日 並依原告工作志願推介「台南市私立德光幼稚園行政助理」 之工作機會,惟原告未前往德光應徵,原告嗣後亦未透過就 業服務中心再至其他地方應徵等節,有行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99年8月9日南業二字第099001 6010號(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56頁),而台南就業服務站於99年6月14日電詢原告 求職狀況,原告表示等候雇主通知,嗣台南就業服務站於99



年6月24日向台南市私立德光幼稚園查詢,台南市私立德光 幼稚園表示已另找到合適人選,致未能推介媒合成功乙情, 亦有行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 8月9日南業二字第0990016010號函可證,是原告稱:就業服 務中心的小姐有幫伊打電話到德光問,但德光說他們已經找 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顯不足採,則原告既先表 示不願投保;又於本案起訴後始至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 ,經推介又未前往應徵,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其辦理投保始 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已有疑義,並對就業服務法所規定之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 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共53,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9日(見調解卷第 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593元,原告負擔1,617元。原告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