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小字,99年度,17號
TNEV,99,南勞小,17,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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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瑪之蜜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929元,嗣於 本院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之金額為 45,36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7年9月l日進入台南市新光百貨中山店(台南 市○○區○○路162號)5樓擔任被告公司之專櫃人員,被 告公司於99年3月30日 以人員配置問題通知資遣原告,請 原告上班至99年4月8日,原告於99年4月9日離職,嗣雖於 99年5月6日即已另行就業, 卻因遲至99年5月12日始接到 被告交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 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5,360元 (計算式:25,200元60% 6個月50%=45,36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該原告本得 請領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5,36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已經有工作,不應再申請失業補助,這 是立法的意思,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須符合失業給付資格 ,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 業給付;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 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 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 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1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 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 者, 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9日離職,嗣雖於99年5月6日即 已另行就業, 卻因遲至99年5月12日始接到被告交付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提早就業獎 助津貼45,360元 (計算式:25,200元60%6個月50% =45,36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自99年5月6日即已受僱於訴外人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申報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17,400元(見卷附 勞工保險局99年7月20日保承行字第09910264290號函), 其每月投保薪資超過基本工資無誤,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7 條規定,原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按之前揭法 條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前提必須符合請領請領 失業給付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其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核屬於法無據。是被告抗辯原告不符請領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等語,為可採信。
⒉本件原告係因離職未滿月即已就業,且其就業之每月投保 薪資超過基本工資,致其不符合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之法律要件,核與被告是否於離職當日即交付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離職當日即交付非自願離 職,致其無法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請求被告給付其原 來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5,360元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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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之蜜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