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343號
KSDV,91,重訴,343,200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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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邀同訴外人 呂天良、盧何金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 及四百二十萬元整,約定四百八十萬元之借貸,其借款期限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而四百二十萬元之借貸,其借款期限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 六月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原來利率即百分之十‧一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來利率即百分之十 ‧一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九百萬元應一次全部清償,然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分別向原告借 用共計玖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四百八十萬元之借貸 ,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四百二十萬 元之借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原來利率即百分之十‧一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來利率即百分之十‧ 一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定書二份、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玖佰萬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
│原貸金額 │ 四百八十萬元 │ 四百二十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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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餘額 │ 四百八十萬元 │ 四百二十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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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期間 │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 │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 │
│ │ 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 │ 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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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 │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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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息 │ 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 │ 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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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 約 金 │ 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依│ 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依 │
│ │ 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 原來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 │




│ │ 上部份,依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上部份,依原來利率二成計付 │
│ │ 之違約金 │ 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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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