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99年度,60號
TNEM,99,南秩,60,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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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51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0月4日南市警五刑社字第0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甲○○○涉嫌於民國99年9月 15日20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89號,意圖得利與不特 定客人從事性交易,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 警循線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自99年4月5日起意 圖得利與不特定客人以 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不 特定男客口交。核被移送人之上述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嫌,爰依法移請裁處。二、本院認定結果: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 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 除被移送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 陪宿行為為要件,且本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合先陳 明。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遭查獲之情節,乃移送機關 員警於99年9月15日20時50分, 在台南市○區○○路89號 發現被移送人甲○○○與客人張明杉在浴室未穿衣服共浴 ,經員警詢問被移送人坦承為客人(不特定人)做半套, 時間60分鐘,收費1,000元, 與老闆袁梅枝55分帳,老闆 得500元, 此時警員便當場查獲等情,除有移送機關之臨 檢記錄表載明可參, 且有保險套16個、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考,被移送人並於警訊時坦認無誤,亦有被移送人調查 筆錄在卷可供參酌,足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遭查獲當 時,尚未與男客進行姦淫行為,故被移送人之意圖得利與 人姦淫行為,應尚在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此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姦淫」之既遂行 為,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地,有何與人姦淫既遂之行為,參照前述說明 ,本件被移送人之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應屬不罰;至於扣



案之保險套16枚, 因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應沒入之物,爰不予沒入,併此敘明。
(三)又被移送人甲○○○固於警詢坦承於99年4月5日開始在剃 頭店服務,沒有底薪,做半套60分鐘1,000元, 伊與店家 55分帳,伊拿500元,店家500元,1個月 大約獲利28,000 元左右等語,然除被移送人之上開自白外,經查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移 送人之自白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在查獲之當場既尚未有 何姦淫或陪宿之行為,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姦淫」行為不符, 自難依上揭之規 定逕予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之 自白為真或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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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