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99年度,56號
TNEM,99,南秩,5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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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黃蕙淋 女 32歲.
     劉延足 女 45歲.
     阮美鳳 女 29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9
月1日南市警五刑社字第0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薏淋、劉延足阮美鳳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8月19日16時34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路15號。
㈢行為:移送機關於99年8月19日14時許,指派員警喬裝客 人進入上址之「非凡咖啡坊」內消費,由該店負責人曾欽 致接待,並告知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元,待引 領至2樓202及203號包廂後,由被移送人劉延足阮美鳳 進入包廂裸露上半身,表示如要做全套(性)服務要再加 700(合計2,000元)之代價,喬裝員警嗣藉口如廁通知在 外支援警力臨檢,於表明身分時,被移送人阮美鳳、劉延 足已全身赤裸,劉延足則欲穿上已脫去之衣、褲,另查獲 男客陳平義與被移送人黃薏淋衣衫不整同處201號包廂。 被移送人黃薏淋、阮美鳳並坦承自99年6月間起、被移送 人劉延足坦承自同年8月間起,以1,300元之代價,曾與不 特定男客於店內從事口交及手淫服務。
二、本院調查結果: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 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156條第2項亦均有明文規定。再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



,除被移送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 或陪宿行為為要件,故本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係移送機關於99年8月19日14時許,指派員警 喬裝客人進入上開「非凡咖啡坊」內消費,並由該店負責 人曾欽致接待,並告知消費金額1,300元,引領至2樓202 及203號包廂後,由被移送人劉延足阮美鳳表示如要做 全套(性)服務要再加700(合計2,000元)之代價,嗣被 移送人劉延足阮美鳳全身赤裸,喬裝員警即表明身分而 查獲;另查獲客人陳平義與被移送人黃薏淋衣衫不整同處 201號包廂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無誤,並有臺 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查獲經過報告、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現場檢查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照片13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劉延足阮美鳳及黃薏淋於上開時 、地遭查獲當時,尚未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及男客陳平義進 行姦淫行為,故被移送人之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行為,應尚 在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此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姦淫」之既遂行為,尚屬有間。 ㈢又被移送人僅於警詢時供稱曾從事過口交及手淫服務等語 ,然本件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 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之自白作 為裁罰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有姦淫之既遂行為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姦 淫」行為,已屬有間,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罰 。此外,被移送人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致本院無從 認定被移送人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是本件被移送人應裁定不罰。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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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