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833號
TPBA,99,訴,833,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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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3號
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吟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23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11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3939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文宗變更 為邱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 際交易對象發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發原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25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0,229元,營業 稅額800,006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 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00,006 元,並按所漏稅額800,00 6 元處3 倍之罰鍰計2,400,01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98年10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755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 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文已明白揭示前旨,而該號解釋之 解釋理由書亦明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本文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其意旨,乃



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之,對同條項第5 款之『 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 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僅以未給付 或未取得憑證為處罰要件,不論其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並漏稅 之事實者,尚有不同。……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 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 ,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應不再援用。……」,就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文, 財政部於83年7 月9 日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下稱財 政部83年7 月9 日函)明揭:「……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 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 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 體敘明,以資明確。……」,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以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 罰者,須對於涉案營業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詳予調查並 負舉證之責,且亦須符合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並因而逃漏 稅款者,始得據以處罰,此項原則及前提,殆屬明確。 ㈡次按,被告所認發原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之證據內容,無非以 高雄市國稅局97年5 月1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25797號 函附97年2 月2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07739號刑事案件 告發書(下稱高雄市國稅局97年2 月2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 、發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書等之相關資料 為其依據,惟查:
⒈就發原公司是否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且 全無銷貨事實而屬虛設行號乙情,或發原公司雖有部分係屬 無銷貨之事實,但其中亦確有銷貨事實而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之情形,而非全屬虛開發票,惟均不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敘明,足見被告並未盡其調查及舉證查明之能事, 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內容難謂可採。
⒉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 之事實部分,亦不見被告有為任何之說明並具體敘明其理由 依據,僅率爾以發原公司為虛號行號(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 查明)即遽為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推論,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
⒊有關卷附之高雄市國稅局97年2 月2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發 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僅為稅務員對有關進、銷交易 之分析報告,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財政機關若僅以 其內部分析報告作為受處分人違反營業稅之證據內容,而未 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勢將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



文,故對該分析內容,原告不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及價值,合 先陳明。
⒋至於有關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部分,原告 說明如后:
⑴按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內容,旨在說明 發原公司於92年1 月起至12月間有涉嫌違反營業稅之情形 ,核與本件係發生於93年間之事實,尚無所涉,合先敘明 。次按,經鈞院函調上開刑案之卷證內容,發原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家如曾於95年8 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謂:「發原公司 是賣鋼材、鋼板給『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但當時是 與該公司負責人李永富接洽,但收款方式我要回去查資料 才清楚。」,另林家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96年7 月20日訊問時亦稱:「(問:進項是 虛報?)有2 家是實的,是向台資光電、胡德立公司購買 次級品鋼材,有些廢鐵沒有進項,我就透過別人向其他公 司買發票,這樣才可以銷售。」、「(問:銷項是虛報? )都是實的。我是賣次級品鋼材給客戶,有信泰、永堤、 皆豪、聖禧、明耕、開泰公司。他們實際上都有經營,我 也有賣給他們。」及林家如再於96年10月29日訊問時稱: 「……我們是拆人家不要的廠房的鋼材,因為沒有進項, 我就花錢買進項的發票,這樣才可以記帳借貸才平衡,銷 項我有實際賣出。」、「我坦承在進項部分除了台資光電 、胡德立公司外,其他都是買的發票,我是透過別人,真 實姓名不詳購買發票,買的時間我忘記了。」、「銷項我 確實有賣。案情報告部分扣掉台資光電、胡德立的稅額, 其他部分我都坦承。銷項我都有賣。」。
⑵是由前開發原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如之說明內容,可見發 原公司並非全無進、銷貨事實而屬虛設行號,其間雖有部 分之進項不實,惟林家如亦稱因發原公司係拆人家不要廠 房的鋼材,並無進項,始花錢購買進項發票,使記帳借貸 平衡,銷項部分其均有實際賣出。準此,發原公司實有鋼 材可供出售,非如訴願決定僅憑分析即率斷發原公司並無 鋼材可供銷售,是此部分之論述顯與事實不符,亦可證明 原告辯稱「分析」並非「事實」之主張,應屬有據。 ⑶復按,本件發原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如及其配偶瑪鞡屹遭 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7837號、96年度偵字第34810 號起訴後(高雄地院刑事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425 號), 於高雄地院第1 次出庭即以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而欲請求 從輕量刑並獲法院嗣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而依林家如



前於調查局南機組及檢察署之說明內容,其已承認部分犯 罪事實,故欲求無罪判決之可能性根本不存在,且刑事被 告為求獲從輕量刑之機會,往往皆承認全部內容以減輕訴 訟進行之程序,而邀獲從輕量刑之結果,惟此尚不足以反 推其全部事實為真,此為實際審判過程常有之現象。況且 ,前開刑事案件於調查、偵查及審理階段,均無實際傳訊 原告代表人李永富到庭說明(原告之營業登記地址為桃園 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29—26號,雖當時代表人李永富戶 籍設於宜蘭縣蘇澳鎮,惟該址係老舊房屋,20餘年來均為 空屋,故無法送達),故實難憑此即認定原告涉有違反營 業稅之情形。
⑷末查,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書所列附表 一編號2 部分尚列有永堤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永堤公司) ,惟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榮昌於調查局南機組95年8 月17 日調查時亦稱:「本公司確實有經營鋼鐵買賣業,因均係 購買鋼鐵之次級品,因此會向發原公司及福盛餘公司購買 鋼材等貨品,94年間本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核前述向發 原公司及福盛餘公司購買憑證等資料後,並未裁罰,而且 業已結案。」,實則被告亦有向原告公司查核,原告亦提 出資料說明,被告亦未裁罰原告,凡此足證「分析」並不 等同於「事實」,前開高雄地院刑事判決附表內容亦與事 實有間,自難做為本件原告涉有違反營業稅之事證。 ㈢基於以下之事實理由,均足證原告非如被告所稱違反營業稅 法之規定而得據為處罰:
⒈查原告係從事有關五金機械之買賣及各種機器製造維修等業 務,此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可佐,而原告於92年11月 間起至93年間陸續接獲包括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榮航太公司)、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欣昌 公司)、國賓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聖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發公司)、光華開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鈞寶公司)、廣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研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研碩公司)及順豐企業社等包括輸送帶 組合、陶瓷板表面自動塗裝高溫爐設備……等採購訂貨合約 ,而原告為製造前開採購訂貨合約內容之設備,適向發原公 司採購包括鍍鋅鋼板、不銹鋼板、黑鐵板等材料品名貨品、 有關前開原告向發原公司採購相關貨品部分,雙方亦簽有相 關買賣合約書為憑,且發原公司亦均有銷貨之事實,適由發 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而被告所認93年1 月至10月間有關發 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5紙部分,有相關與發原公司之買



賣合約書、發原公司之出貨單及由發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內容暨原告付款明細資料可稽,足見原告確實有向發原公 司採購貨品且發原公司亦有銷貨之事實,否則原告何能憑空 完成相關訂購廠商所需機械設備之合約內容?次查,至於原 告有銷貨予包括長榮航太公司等之事實,除原告均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外,相關採購廠商亦均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事實, 此有相關廠商付款資料可查。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有虛報 進項稅額之情事,殆屬明確。
⒉原告確有向發原公司進貨之事實,已如前述,絕非如被告所 稱係以涉嫌虛設行號之發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且原告於97 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 執行處)執行命令,主旨欄記載:「義務人(即發原公司) 對第三人(即原告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之 應收帳款債權,在如說明一所載金額範圍內,禁止義務人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並應向本 處陳報扣押金額。」,苟如被告所言,發原公司係專以出售 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且全無銷貨事實而屬虛設行號 者,則發原公司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下稱 台電大林發電廠)又豈會有應收帳款債權?是被告未予詳查 並具體敘明理由,顯違司法院釋字第337 解釋文及財政部83 年7 月9 日函釋意旨甚明。
⒊再查,訴願決定又謂發原公司93年度申報進項憑證,銷售額 64,583,300元,計有菱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菱飛公司)等 數家公司,而其中有數家公司營業項目與鋼材無涉,進而推 論發原公司並無鋼材可供銷售予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於93 年1 月初間即向發原公司訂貨,則發原公司93年度以前申報 進項憑證為何?卻不見被告查明,而發原公司若於93年度以 前確有相關鋼材進項憑證且尚有庫存,發原公司即非無鋼材 可供銷售,另發原公司於93年度申報進項憑證部分,尚有勝 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而其登記營業項 目為機械零件製造、加工及買賣,足見發原公司並非如訴願 決定所言並無鋼材可供銷售,對此事實,被告未予詳查,訴 願決定亦忽略不提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亦有違誤。如 謂發原公司並無鋼材可供銷售,則原告又如何製造並銷售予 長榮航太公司等9 家公司。
㈣又被告認發原公司係虛設行號並於92年度虛開統一發票予原 告等6 家公司,其登記負責人瑪鞡屹業經高雄地院處刑在案 云云。惟查,該案之偵查、審理階段,法院均未通知原告到 庭說明釐清事實之真象,且查該刑案係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



,被告為求獲從輕量處之機會,往往不為事實證據內容之逐 一反駁,則其是否足以認定本件係屬虛開發票之證據,自非 無疑。再者,若不予原告到庭說明之機會,即遽為論斷,不 啻嚴重剝奪原告之權益。準此,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之內容率以此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實有商榷餘地;至於被 告99年7 月8 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附高雄地檢署97年度 偵字第17053 號不起訴處分書欲說明本件原告於93年間涉有 違反營業稅之事實依據云云,經鈞院向高雄地檢署函調所回 覆之全案卷宗資料內容觀之,可知:
⒈該案所憑核辦理之依據僅係前開高雄市國稅局97年2 月22日 刑事案件告發書,經查該案卷證內容,發原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家如於97年3 月31日詢問時陳稱:「(問:你在發原實業 有限公司擔任何職?)」財務及業務,我是實際負責人。」 、「(問:發原實業有限公司之帳務及業務,由何人負責? )我在負責的」、「(問:發原實業有限公司由何人介紹銷 貨予開泰機械等公司?)那都是很久之前認識的客戶。」及 「(問:發原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間銷貨予開泰機械公司等 之合約及收款證明是否可提供?)我要回去找。至於簽收單 及匯款證明我也要回去找看看」,嗣於同日訊問林家如時陳 稱:「(問;交易資料是否有帶來?)沒找到,資料在95年 3 月已中機組查護」後,即以97年度偵字第14446 號為移送 併辦之處分,嗣因案件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而由檢察官撤回 起訴,此有高雄地院雄院高刑淨97訴425 字第26300 號函文 可稽,之後僅再於97年7 月7 日簡單訊問檢察官撤回起訴之 原委並以電話向高雄地院刑事庭淨股書記官確認後,隨即以 97 年 度偵字第17053 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是遍觀前揭偵查卷全案卷證內容,足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 字第17053 號不起訴處分於偵查過程當中亦未傳訊原告負責 人到案說明釐清事實,且發原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如亦未說 明或承認發原公司與原告93年間之交易係虛偽不實,而僅以 高雄市國稅局片面製作之刑事告發書併因案件有同一案件之 關係而為相關移送併辦之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所舉高 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053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不足 以做為本件原告涉有違章之事證,殆屬明甚。
⒊有關訴外人李碧娥林清錪確有向原告代表人借款之事實, 原告業於98年4 月間提出復查說明書並檢具相關帳號及借款 契約書、本票在卷足憑,且原告亦於前揭復查說明書內請被 告調取並查核發原公司各該銀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以 釐事實之真相,惟被告均未詳查,且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 此部分亦毫無交待,即率憑一己之見即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足見其未盡查察之能事,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 意旨,被告處分自有違誤。
㈤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 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 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改制前行 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足酌,而本 件有關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內容確有未臻完備之處,已詳如 前述,且高雄市國稅局片面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告發書亦僅係 「分析」而非「事實」,實不足做為原告涉嫌違章之事證, 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所為處分之內容顯有違誤,而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之內容亦有不當等情。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本稅 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 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 者。」、「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 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 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 、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 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 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 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本部83年7 月9 日 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 8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 號函及95年5 月 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為財 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下稱財政 部98年12月7 日令)所明釋。
㈡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原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25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 稅額800,006 元,經高雄市國稅局查獲,有該局刑事案件告 發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



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00,006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 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本稅部分訴願決定駁回。 ㈢發原公司系爭期間開立予原告之銷貨發票品名為不銹鋼板, 該公司於92年度虛開統一發票予原告等6 家公司,其登記負 責人瑪鞡屹業經高雄地院處刑在案,93年度申報進項憑證, 銷售額64,583,300元,計有菱飛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 器材、設備批發)、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 為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下稱驊霖公司)、萬福民實業有 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汽車零件、百貨批發,下稱萬 福民公司)、赫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腦 套裝軟體批發,下稱赫北公司)、斌億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營業項目為國產菸酒批發,下稱斌億公司)、俊明交通有限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汽車貨運,下稱俊明公司)、耀 北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唱機製造,下稱耀北公 司)等,另勝一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雖為機械零件鑄造, 惟查其進項來源為耀北公司、德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登記 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下稱德嘉公司)、嵐芬 蒂國際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化粧品批發,下稱嵐 芬蒂公司)、法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處理,下稱法曼公司)、菱飛公司、赫北公司、 俊明公司、建臺發時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濬水工程 ,下稱建臺發公司)、驊霖公司等,另祐鑽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祐鑽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惟 其進項來源為赫北公司、萬福民公司及勝一公司等,可證發 原公司並無鋼材可供銷售予原告,有渠等公司93年度營業人 進項來源明細附卷可稽,是原告指稱發原公司之進項來源營 業人勝一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為機械零件鑄造、加工及買 賣,則發原公司即有鋼材可供銷售之情,並訴稱被告並未就 發原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調查、說明及敘明具體 理由,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㈣原告復稱其於93年1 月份起即與發原公司訂貨,發原公司93 年度以前是否確有進相關鋼材憑證並有庫存,非無可議乙節 ,惟查發原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如瑪鞡屹(即宋俊男)同 意擔任發原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順利取得空白統一發票,意圖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2年 1 月至12月間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取得不實之進項統一發 票並虛開統一發票等犯行,業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 5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則發原公司並無可能銷貨鋼材予原 告之事實即灼然自明。原告另稱已請被告調取並查核發原公



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以釐清事實之真相,惟被告 並未予詳查乙節,按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 法關係發生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 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 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 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 言之,自應由主張扣抵之原告負擔證明責任。原告雖提示訂 貨合約書、出貨單、進銷貨統一發票、銷貨收款證明、借款 契約書、會計帳冊、銀行匯款單及存款存根聯等資料影本供 核,惟查原告所提示付款證明計34筆,除1 筆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款外,其餘皆為現金交易,原告雖主張該筆匯款金 額990,000 元係原告所支付,其餘貨款則為第三人李碧娥林清錪因償還原告代表人李永富之借款,由渠等2 人交由不 知名人士以現金存款匯入方式代為支付,惟原告並未提示匯 款金額990,000 元之資金來源證明,另所提示銀行帳戶進出 明細並無法就原告代表人李永富借款予第三人李碧娥及林清 錪之資金逐筆勾稽查核,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貨款之 事實,且本件既經被告覈實查明發原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 易對象,則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 明確,依首揭稅法規定,其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稅, 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00,006元並無不合。 ㈤又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053 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本件發原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瑪鞡屹(即宋俊男)及實 際負責人林家如,於93年1 月至12月間明知發原公司與原告 等4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共52張,金額37,870,751元,交付予原告等4 家公司充 作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分別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 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同期間 並明知發原公司與祐鑽公司等12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 ,仍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1 張,金額62,712,657元,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製在轉帳傳票 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記入帳簿,且於「營業人 銷售予稅額申報書」上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向高雄市國稅 局申報扣抵發原公司銷項稅額,藉此方式掩飾其並無營業而 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認發原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瑪鞡屹及實 際負責人林家如等2 人均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惟因瑪鞡屹自87年間起,應允充任虛 設行號發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以此方法幫助實際負責人 林家如於92年間順利取得統一發票後,藉虛開統一發票之手



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圖掩飾發原公司係虛設行號之事 實,繼而取得他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於業務 上製作不實「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據以行使,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837號提起公訴,並經高 雄地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個月,減為有期徒刑3 個月,並於97年6 月16日確定在案 ,惟本件瑪鞡屹係於93年間擔任發原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幫助林家如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手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其 所為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同一案 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另林家 如前於89年至90年間,明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發原公司及福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盛餘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長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之事實,竟仍虛開 不實統一發票予該公司,幫助他逃漏營業稅而詐領退稅款之 事實,業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4500 號、92 年度偵字第5920號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於95年10月31日以 92年度訴字第805 判決有期徒刑5 個月、緩刑2 年,並於95 年12月8 日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2年度訴字第 805 號判決書、97年度聲撤字第18號撤回起訴書附刑事卷可 稽,是林家如所為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緊接、犯稅手法相 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故為前開不起訴 處分,惟檢察官業已就發原公司93年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 及理由論述甚詳,犯罪事證明確;又發原公司於涉案期間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7.3﹪,有該公司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
㈥至原告主張發原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係於高雄地院 審理發原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如雖辯稱,向胡德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胡德立公司)及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資公司)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係真實之進項而取 得云云。惟查,胡德立公司及台資公司係饒玉麟等人於91年 3 月至92年11月間,為販售統一發票所虛設之公司行號,且 饒玉麟等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業據高雄地檢署於93年6 月 25日以92年度偵字第23434 號、93年度偵字第11983 號提起 公訴,而胡德立公司及台資公司均為饒玉麟涉嫌虛設行號及 虛開發票之公司,有該案起訴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林家 如另辯稱,銷項部分確實有銷售云云。惟查,發原公司進項 所取具之統一發票,均屬向台資公司等虛設行號所取得而無



實際交易之進貨,則發原公司自無可能銷售任何商品予原告 等公司,且林家如亦無從提出任何該等公司與發原公司有進 行實際進、銷交易之憑證,有林家如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 及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供述在卷可稽,顯見林家如上開辯稱, 不足採信。此亦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7837號、第 34810 號起訴書所載及發原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如與其配偶 瑪鞡屹(即宋俊男)於高雄地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 筆錄中坦承犯罪,並經高雄地院調查後以97年度訴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家如瑪鞡屹(即宋俊男)同意擔任發 原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順利取得空白統一發票後,即意圖以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營業 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 明知發原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自 92年1 月至92年12月間,明知發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信泰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信泰公司)等公司(含原告),供該等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林家如為免發原公司 之銷項數額與進項數額顯不相當而致發原公司係虛設行號並 虛開發票之事蹟敗露,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明知發原公司並未實際自台資公司等11家進貨,卻以 不詳方式取得台資公司等11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6 2 紙,瑪鞡屹(即宋俊男)以此方式幫助林家如遂行上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 於課稅之公平性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據此,發原公司並非 原告之實際交易人,足堪認定,發原公司既非原告實際交易 對象,被告就原告提示之訂貨合約書、出貨單、進銷貨統一 發票、銷貨收款證明、借款契約書、會計帳冊、銀行匯款單 及存款存根聯等資料影本查核,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未依法 取得進項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發原公司所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 3 款規定,據以補稅處罰,即無違誤,原告徒以開原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林家如於調查機關偵辦階段之訊問筆錄及該案於 調查審理階段未傳訊原告代表人李永富到庭說明,即主張不 足以認定全部之偵查及判決事實內容為真,顯為推諉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
㈦是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053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知係因本件刑事被告林家如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手法幫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罪行為,為高雄地院於95年10月31日以 92年度訴字第805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撤回起訴;又有關營 業人有無實際交易認定,除資金流向外,尚須就貨物流向方 面加以審究判斷,本件發原公司既經刑事偵查及刑事判決確



認其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即自無可能銷售系爭貨物予原 告業如前述;縱其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即無付款異常 情事或資金回流等),惟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統一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自應就其取得不得 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並處以罰鍰,是本件原 告縱可提出確已支付貨款之證明,亦不影響被告之認定。更 遑論不實交易之營業人,為掩飾其犯行,一般均刻意製作假 的收付資金流程供相關機關審查認定,且本件原告迄未提出 可供勾稽查對之支付價金資金來源供核。再者,我國現行加 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 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 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被告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額800,006 元,並 無違誤。
㈧至原告持憑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主張發原公司對台電大 林發電廠有應收債權乙節,惟查發原公司是否確有可能銷貨 予原告,業據前述分析在案,且發原公司與台電大林發電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實情為何?有否實際交易,與本案無 關,故原告與發原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與其所執前揭執行 命令係屬二事,尚不影響本件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認定,併予陳明。
㈨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發原公司間是否確有交易事實?被告以 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發原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核定 補徵營業稅,是否適法有據。
六、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 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第5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 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



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5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核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意旨, 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此,對同條項第5 款之「 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 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 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 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再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 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 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本部83年7 月 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8416 14038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 號函及95年 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經財政部98年12月7 日令釋在案。
㈡本件被告查獲原告於93年1 月至93年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 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發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5紙,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00,006 元,經高 雄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800,00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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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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