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賴 文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聖文(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曲育美
參 加 人 賴再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再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准予參加人賴再課申請就坐 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因訴訟結果如 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而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賴 再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賴再 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