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715號
TPBA,99,訴,1715,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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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5號
9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怡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
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1755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1076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酒產製廠商,經被告查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 漏報銷售○○第一米酒(以下簡稱系爭米酒)450箱(每箱 24瓶,每瓶0.6公升)予宜蘭縣○○鄉農會(以下簡稱○○ 鄉農會)並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菸酒稅新臺幣(下同 )1,198,8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198,8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 本稅:1.按「酒……(二)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 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 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五)料理酒:以榖 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 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 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 調用之酒。」、「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二、蒸 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五、料理酒 :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二元。」為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 條 第3 款第2 目、第5 目及第8 條第2 款、第5 款所明定。次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2.原告93年10月間銷售 系爭米酒450 箱(每箱24瓶,每瓶0.6 公升)計280,800 元 予○○鄉農會,作為該農會農事小組(會員)大會會員紀念 品之用,漏報菸酒稅,經原查查獲,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19 8,800 元(185 元×450 箱×24瓶×0.6 公升)。原告主張



確有收到○○鄉農會280,800 元貨款,未開立發票,願接受 處分,但所交予之米酒乃專案生產,贈與農民之加鹽料理米 酒,請查明後重新計稅云云。3.查原告93年間生產產品核准 登記為「0.5L○○窖」、「0.6L○○第一米酒」、「0.5L○ ○閤」、「5L○○第一米酒」、「0.5L○○糧」,並無料理 米酒核准登記,有菸酒稅產品資料名冊可稽。次查財政部國 庫署於93年3 月11日以台庫五字第0930302489號函核准「○ ○第一米酒」之產品登記及更正產品標籤,被告所屬宜蘭縣 分局依上揭財政部國庫署函於93年3 月17日北區國稅宜縣一 字第0931003712號函核准登記產品為「類別:蒸餾酒,產品 統一編號000000000000,品名規格:0.6L○○第一米酒,單 位:公升,稅額:185 」,原告93年3 月至12月菸酒稅廠商 計算稅額申報書,亦自行申報「0.6L○○第一米酒」單位稅 額185 元,有原告93年3 月至12月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 書可稽。另財政部93年12月24日台財庫字第09303129260 號 函,准予變更產品種類:葡萄酒、其他水果酒、榖類釀造酒 類、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再製酒類、料理酒類(原: 榖類釀造酒類、米酒、其他蒸餾酒);及未辦妥換發酒製造 業許可執照前,依規定僅能生產原許可之產品種類,違者將 依法論處。財政部93年12月24日核准產品變更函係在申請人 於93年10月銷售予○○鄉農會「0.6L○○第一米酒」之後, 原告在財政部核准變更前,並未登記產製料理米酒,原告主 張為含鹽料理米酒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罰鍰: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情形 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 罰鍰……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為菸酒稅法第19條 第6 款所明定。2.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補徵 稅額1,198,800 元處1 倍罰鍰1,198,800 元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遂作成99年2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5644號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為酒產製廠商,經被告查獲於93年10月間漏報銷 售系爭米酒450箱(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予○○鄉農 會,即以原告無料理米酒核准登記,而認定原告所銷售屬 蒸餾米酒,除依照菸酒稅法核定補徵菸酒稅1,198,800元 外,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198,800元,以上合共 2,397,600元,經原告為復查申請,被告仍駁回復查申請 ,而為復查決定。原告等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則遭財政 部第09901076號裁定訴願駁回,惟本件原告實際所產屬料



理米酒,被告不查,更無任何憑證即率爾認定,顯屬違法 ,復查決定及訴願均維持原處分,於法自屬不合。原告不 得已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本件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原則 而進行稽徵,雖原告有協力義務,惟就菸酒稅課徵之要件 事實,關於原告有銷售酒品事實及銷售數量之多寡,為權 利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先 予敘明。
(三)查原告係屬合法之菸酒製造公司,並於93年12月間已獲得 製造料理米酒之許可,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間銷售系爭米 酒450箱(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予○○鄉農會,則兩 造有爭執者,應係系爭米酒究屬「蒸餾米酒」?抑或屬「 料理米酒」?此部份原告亦已提出製造料理米酒之部份購 買食用加工鹽品發票為證,因本件買賣料理米酒之時間, 距被告於98年底查辦時,已達5 年,故該筆產品之大部分 製程資料均已遺失,故原告應已善盡協力義務,而被告則 於無任何證據可佐系爭米酒究屬「蒸餾米酒」?抑或屬「 料理米酒」情形下,僅以買賣當時原告尚不具有料理米酒 核准登記,而認定原告所銷售屬蒸餾米酒,除依照菸酒稅 法核定補徵菸酒稅1,198,800 元外,另按所漏稅額處1 倍 之罰鍰計1,198,800 元,以上合共2,397,600 元,則認原 處分就舉證責任之適用均於法不合,而嫌率斷。(四)次查: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酒:指含酒精成分 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 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 法第四條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二)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 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 得之含酒精飲料。……(四)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採 用阿米諾法製造,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酒精而 製得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過百分之 二十,在包裝上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五) 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 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 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 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 如下:……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 元。……五、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二元。」就



此原告行為時之菸酒稅法第2 條第3 款第2 目、第4 目、 第5 目及第8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 爭米酒之製造方法,應係以米類為原料,經蒸煮、糖化發 酵、蒸餾、調合酒精而製得之酒,若加入食用加工鹽品, 則成料理酒,未加者則成一般米酒,與所謂蒸餾酒類均屬 不同,然被告不查,逕行適用行為時之菸酒稅法第8 條第 2 款核課,系爭米酒屬蒸餾酒類而每公升徵收185 元云云 ,顯有法規適用錯誤之違法。
(五)退萬步言,被告裁處稅金及罰鍰部份,其未適用行政罰法 第5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錯 誤之違法。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就此行政罰 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另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就此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3亦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菸酒稅法之核課及裁罰 ,依據上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查本件被告裁處所依據之菸酒稅法第2條、第8條有數次修 正,目前上開規定如下:
⑴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規定:「料理酒:指下列專 供烹調用之酒:(1)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 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 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 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 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指每一 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2)料理米酒 :指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 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 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 樣者。」(99年8月19日修正通過),另其立法理由則 係記載「米酒向來是國人在日常料理中不可或缺之調味 品,長期以來主要為一般家庭烹調使用,原屬平價民生 必需品。依據國立臺北大學民意與選舉研究中心「民眾 使用米酒習慣與加鹽米酒之替代性及接受度問卷調查分 析報告」結論,受訪者中有百分之九十六點四民眾將米 酒作為烹調使用,此與現行加鹽料理酒用途近乎相同, 爰於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料理米酒之定義,依本法第八條 規定原米酒按蒸餾酒類課稅未來將改按料理酒課徵。」



⑵菸酒稅法第8條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釀造酒類:(一)啤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六 元。(二)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 幣七元。二、蒸餾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 臺幣二點五元。三、再製酒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 過百分之二十者,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酒 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 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四、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 臺幣九元。五、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 新臺幣七元。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十五元。( 98年4月28日修正通過),另其立法理由則係記載「自 九十二年起,米酒比照蒸餾酒類採從量課徵單一稅額, 每公升課徵菸酒稅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致私劣米酒充 斥,損害國民健康至鉅,亟待解決。爰參採日本、美國 、英國、法國等國家蒸餾酒稅制,修正第二款,將蒸餾 酒類改按酒精度課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 幣二點五元,使米酒之菸酒稅負擔合理化,提高廠商合 法繳稅意願,降低廠商產製及民眾購買私劣酒誘因,緩 和私劣酒問題,以保護消費者飲用酒品安全,維護國民 健康,並與國際接軌。」
3.依據菸酒稅法第2條及第8條之修正,則目前本件之料理米 酒案件,雖被告認定原告所銷售屬蒸餾米酒,而於98年10 月間依照舊菸酒稅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核定補徵菸酒 稅1,198,800 元外,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198,8 00元,以上合共2,397,600元云云,惟查菸酒稅法關於上 開米酒之認定及核稅,業於98年4月28日即變更其規定, 並均減輕其核課標準,其中米酒歸於料理酒類中,不再屬 於蒸餾酒類,且每公升僅徵收9元,是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 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被告於本件之核課及裁 罰行為,未依據裁處之法律核課及裁罰,即有違法不當之 處。
4.查原告係屬合法之菸酒製造公司,並於93年12月間已獲得 製造料理米酒之許可,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間銷售系爭米 酒450箱(每箱24瓶,每瓶零點六公升)予○○鄉農會, 總銷售價格僅為280,800元,換算得知每瓶米酒之價格僅 為26元,則原告係用料理米酒之價格售予第三人○○鄉農 會應無疑義,而上開280,800元部份係實際買賣總價格, 尚未扣除成本,則被告僅以原告未聲請生產料理米酒為理 由,不問實際原告所售為何,即行認定上開為一般米酒, 並逕行核課及裁罰總金額2,397,600元,則二相對照,亦



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六)末查原告於本件並未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不符菸酒稅法 第19條第6 款之規定,而無需遭被告處以罰鍰。查納稅義 務人有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逃漏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 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之罰鍰,就此菸酒稅法第 19條第6 款著有規定。而本件實際買賣價格僅為280,800 元(此點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縱原告涉犯菸酒稅 法第2 條、第8 條之規定(此點原告否認之),而應遭核 課菸酒稅,然亦非原告與第三人之實際營業價格,原告並 無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之問題,被告逕依菸酒稅第19條第 6 款再處1 倍之罰鍰,亦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
1.按「酒……(二)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 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 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四)米酒:指以米類 為原料,採用阿米諾法製造,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 調和酒精而製得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 超過百分之二十,在包裝上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 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 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 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酒之課稅項 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 一百八十五元。……四、米酒:每公升……徵收……(四 )民國92年起: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五、料理酒:每公 升徵收新臺幣二十二元。」為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 條第3 款第2 目、第4 目、第5 目及第8 條第2 款、第4 款、第 5 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2.原告為酒產製廠商,經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查獲於93年10 月間銷售系爭米酒450 箱(每箱24瓶,每瓶0.6 公升)計 280,800 元予○○鄉農會,作為該農會農事小組(會員) 大會會員紀念品之用,漏報菸酒稅,違反菸酒稅法規定, 乃據以核定補徵稅額1,198,800 元(185 元×450 箱×24 瓶×0.6 公升),並處1 倍罰鍰1,198,800 元。



3.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其證據資料亦多為納稅義務人所管領,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有 提出此等與課稅要件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闡釋在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菸酒稅課徵之 要件事實,關於原告有銷售酒品事實及銷售數量之多寡, 為權利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 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主張之事實倘已盡證明之 責,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合先陳明。
4.原告於93年10月間銷售系爭米酒450箱予○○鄉農會,作 為該農會農事小組(會員)大會會員紀念品之用,有○○ 鄉農會98年4月24日說明書及領據可稽。原告雖陳稱其售 予○○鄉農會之產品係屬專案生產之加鹽「料理米酒」, 惟查原告93年間生產產品核准登記為「0.5L○○窖」、「 0.6L○○第一米酒」、「0.5L○○閤」、「5L○○第一米 酒」、「0.5L○○糧」,並無料理米酒核准登記,有菸酒 稅產品資料名冊可稽。且財政部國庫署93年3 月11日台庫 五字第0930302489號函及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93年3 月17 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0931003712號函核准原告生產「○ ○第一米酒」之產品登記及更正產品標籤內容,乃係「類 別:蒸餾酒,產品統一編號000000000000,品名規格:0. 6L○○第一米酒,單位:公升,稅額:185 」,此可再證 諸原告93年3 月至12月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亦自 行申報「0.6L○○第一米酒」單位稅額185 元更明,是其 所謂本件係屬專案生產之加鹽「料理米酒」,且有93年1 月19日進貨原料憑證品名食鹽,足可證明乙節,顯無足採 。從而被告按每公升應徵稅額185 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 1,198,8 0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5.有關原告主張菸酒稅法第2條及第8條於98年10月有修正, 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從新從輕乙節。 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等 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之外之事項(例如本稅),合先陳明 。次查:菸酒稅法第2 條於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後,嗣 於97年5 月7 日及99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菸酒稅法第8



條於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後,嗣於97年5 月7 日及98年 5 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之法條皆無「得以溯及既往」之 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 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而本件原告逃漏菸酒稅事實行為發 生於93年10月,自應適用行為時菸酒稅法之規定。又行政 法規之適用,應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最高行 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著有判例。故對於尚未核定稅額 或未確定之案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俾使法律修 正前、後之案件,不會因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間之先後或不 同案件核定時程長短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 既已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 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 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等情形,原告 主張尚屬誤解。被告按依行為時菸酒稅法規定稅率按每公 升應徵稅額185 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198,800 元並無 不合,請續予維持。
6.有關原告主張出售予○○鄉農會之系爭酒品,每瓶售價約 26元,為料理酒之售價乙節,查:
財政部國庫署93年3月11日台庫五字第0930302489號函 及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93年3月17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 第0931003712號函核准原告生產之產品登記為「○○第 一米酒」。
⑵原告93年4月至12月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廠商 產銷月報表及廠商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皆申報 「○○第一米酒」之產品。
⑶○○鄉農會98年4月24日說明書表示,93年10月向原告 購買「○○第一米酒」。
⑷原告93年間生產產品核准登記有「0.5L○○窖」、「0. 6L○○第一米酒」、「0.5L○○閤」、「5L○○第一米 酒」、「0.5L○○糧」,嗣93年11月27日申請產品變更 ,經財政部93年12月24日以台財庫字第09303129260 號 函核准變更產品類別有葡萄酒、其他水果酒、榖類釀造 酒類、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再製酒類、料理酒類 (原:榖類釀造酒類、米酒、其他蒸餾酒)。可證,在 93 年12 月24日之前原告係生產「○○第一米酒」,而 非料理酒。次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菸酒稅課徵之要件事實,關於 原告有銷售酒品事實及銷售數量之多寡,為權利發生之 事實,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



關就其主張之事實倘已盡證明之責,原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非僅主張系爭酒品售價低廉屬料 理酒之售價為已足,原告所述核不足採,原處分請續予 維持。
(二)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 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 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一、……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者。」為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所明定。
2.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間銷售系爭米酒450箱(每箱24瓶, 每瓶0.6公升)計280,800元予○○鄉農會,作為該農會農 事小組(會員)大會會員紀念品之用,違反首揭菸酒稅法 規定,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係銷售含鹽料理米酒,惟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訴洵無足採,原告漏報應稅系爭米 酒450箱,難謂無故意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1,198,800元 處1倍之罰鍰計1,198,8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3.有關原告主張菸酒稅法第2 條及第8 條於98年10月有修正 ,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從新從輕乙節 。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 。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菸酒稅法部 分,財政部曾以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1170 號 令修正裁罰倍數,惟修正部分為菸酒稅法第16條裁罰金額 或倍數,本件原告係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該條之 裁罰金額或倍數並未修正,即不發生裁罰應從新從輕之情 形,被告按所漏稅額1,198,800 元處1 倍之罰鍰計1,198, 800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93年10月菸酒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被告93年度菸酒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 原告98年11月27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3年違章案件罰鍰繳款 書、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3年10月菸酒稅核定稅額通知書、 被告98年度財菸酒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98年 8 月31日陳述意見書、經濟部97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 4289510 號函、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財政部93年 12月24日台財庫字第09303129260 號函、被告復查案件移案



清單、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93年3 月17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 第0931003712號函、財政部國庫署93年3 月11日台庫五字第 0930302489號函、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菸酒稅廠商稅籍異動 清單、原告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 菸酒稅產品資料名冊、羅東鎮農會98年5 月25日羅鎮農供字 第0981000384號函、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8年5 月22日談話 紀錄、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8年5 月6 日談話紀錄、被告所 屬宜蘭縣分局98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80000578 號函、○○鄉農會98年4 月24日說明書、被告所屬羅東稽徵 所98年6 月2 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80001508號函、原告 93年出貨單及發票資料、原告93年4 月15日菸酒稅申報書、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對照表、財政部 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1170 號令等件附於原處分 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查獲原告 於93年10月間漏報銷售系爭米酒450 箱(每箱24瓶,每瓶0. 6 公升)予○○鄉農會,除核定補徵菸酒稅1,198,800 元外 ,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1,198,800 元,有無違誤? 菸酒稅法第2 條及第8 條於98年10月有修正,本件可否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及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茲分述 如下:
(一)補徵菸酒稅部分: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 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 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4 條得 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二)蒸餾酒 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 ,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 料。……(五)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 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 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 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酒之課稅項 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 185 元。……五、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22元。」、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 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 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 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逃漏菸酒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外 ,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六、短報或漏報應



稅類量。」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 條第3 款第2 目、第5 目 、第8 條第2 款、第5 款、第12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 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為酒產製廠商,經被告查獲於93年10月間 銷售系爭米酒450 箱(每箱24瓶,每瓶0.6 公升)計280, 800 元予○○鄉農會,作為該農會農事小組(會員)大會 會員紀念品之用,漏報菸酒稅,違反菸酒稅法第12條第1 項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依菸酒稅 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據以核定補徵稅額1,198,800 元( 185 元×450 箱×24瓶×0.6 公升)。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認:原告93年間生產產品核 准登記為「0.5L○○窖」、「0.6L○○第一米酒」、「0. 5L○○閤」、「5L○○第一米酒」、「0.5L○○糧」,並 無料理米酒核准登記,有菸酒稅產品資料名冊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次查:財政部國庫署於93年3 月11日以台庫五字 第0930302489號函核准「○○第一米酒」之產品登記及更 正產品標籤,被告依上揭財政部國庫署函於93年3 月17日 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0931003712號函核准登記產品為「類 別:蒸餾酒,產品統一編號000000000000,品名規格:0. 6L○○第一米酒,單位:公升,稅額:185 」,原告於93 年3 月至12月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亦自行申報「 0.6L○○第一米酒」單位稅額185 元,有原告93年3 月至 12月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財 政部93年12月24日台財庫字第09303129260 號函,准予變 更產品種類:葡萄酒、其他水果酒、榖類釀造酒類、白酒 、米酒、其他蒸餾酒、再製酒類、料理酒類(原:榖類釀 造酒類、米酒、其他蒸餾酒);及未辦妥換發酒製造業許 可執照前,依規定僅能生產原許可之產品種類,違者將依 法論處。財政部93年12月24日核准產品變更函,係在原告 於93年10月銷售予○○鄉農會「0.6L○○第一米酒」之後 ,原告在財政部核准變更前,並未登記產製料理米酒,原 告主張為含鹽料理米酒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等情, 此有被告98年度財菸酒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 告復查申請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關於原告有銷售酒品事實及銷售數量之多寡 ,為權利發生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兩造爭執 為系爭米酒究屬蒸餾米酒抑或屬料理米酒,原告已提出製 造料理米酒購買食用加工鹽品發票為證,因本件買賣料理 米酒之時間,距被告於98年底查辦時已達5 年,故該筆產 品之大部分製程資料均已遺失,原告應已善盡協力義務, 被告無任何證據可佐系爭米酒究屬蒸餾米酒抑或料理米酒 ,僅以買賣當時原告尚不具有料理米酒核准登記,而認定 原告銷售屬蒸餾米酒,則原處分就舉證責任之適用均於法 不合,而嫌率斷;又本件系爭米酒之製造方法,應係以米 類為原料,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和酒精而製得之 酒,若加入食用加工鹽品,則成料理酒,未加者則成一般 米酒,與所謂蒸餾酒類均不同,被告不查,逕行適用行為 時之菸酒稅法第8 條第2 款核課,系爭米酒屬蒸餾類而每 公升徵收185 元,顯有法規適用錯誤云云。按租稅稽徵程 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 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證據 資料亦多為納稅義務人所管領,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有提出此等與課 稅要件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537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菸酒稅課徵之要件事實, 關於原告有銷售酒品事實及銷售數量之多寡,為權利發生 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主張之事實倘已盡證明之責,原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間銷售系爭米酒450 箱予壯 圍鄉農會,作為該農會農事小組(會員)大會會員紀念品 之用,此有○○鄉農會98年4 月24日說明書及領據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24 頁至第425 頁)。原告雖 主張:其售予○○鄉農會之產品係屬專案生產之加鹽「料 理米酒」云云。惟查:原告93年間生產產品核准登記為「 0.5L○○窖」、「0.6L○○第一米酒」、「0.5L○○閤」 、「5L○○第一米酒」、「0.5L○○糧」,並無料理米酒 核准登記,此有菸酒稅產品資料名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547 頁至第549 頁)。次查:財政部93年12 月24日台財庫字第09303129260 號函,准予變更產品種類 :葡萄酒、其他水果酒、榖類釀造酒類、白酒、米酒、其 他蒸餾酒、再製酒類、料理酒類(原:榖類釀造酒類、米



酒、其他蒸餾酒);及未辦妥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前, 依規定僅能生產原許可之產品種類,違者將依法論處。財 政部93年12月24日核准產品變更函係在原告於93年10月銷 售予○○鄉農會「0.6L○○第一米酒」之後,原告在財政 部核准變更前,並未登記產製料理米酒。是原告主張:本 件係屬專案生產之加鹽「料理米酒」,且有93年1 月19日 進貨原料憑證品名食鹽,足可證明云云,顯無足採。又查 :財政部國庫署93年3 月11日台庫五字第0930302489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558 頁)及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93年3 月 17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093100371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 560 頁)核准原告生產「○○第一米酒」之產品登記及更 正產品標籤內容,乃係「類別:蒸餾酒,產品統一編號00 0000000000,品名規格:0.6L○○第一米酒,單位:公升 ,稅額:185 」,此有原告93年3 月至12月菸酒稅廠商計 算稅額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見原處分卷第41頁 至第80頁),亦自行申報「0.6L○○第一米酒」單位稅額 185 元更明。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按每公升應徵稅額185 元 ,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198,800 元,並無不合。足見原告 之主張,洵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間銷售系爭米酒450 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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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