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670號
TPBA,99,訴,1670,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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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0號
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景妹
 林仁贈
被 告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范貴玉(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玲瑛
 莊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
年7月29日府法訴字第0990165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以平資字第148610號 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桃園縣平鎮市○○段○ ○、○地號相鄰之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土地係由平鎮市○○○○○○道工 程,屬公共設施用地及供公眾通行用地,依法免編號,無從 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於99年3 月5 日以平登補字第000003號 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先後於99年3 月8 日及99年4 月 8 日提出覆補正書及再覆補正書,仍主張系爭土地非道路用 地及土地下之使用不影響占有之時效取得,被告遂以原告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於99年4 月2 日以平登駁字第00 0044 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先祖林維檀於62年間即本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建屋居住(門牌:平鎮市○○路○及○號),迄今37 年 餘,房屋產權因繼承輾轉為原告取得,原告亦本於所有之意 思而占有居住。因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即平鎮市○○段○- ○號,為林維檀所有,該地既供實際道路使用,林維檀不能 無棲身之所,乃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形成互換。自己的土 地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時日長久,成為公用地役之既成道 路,而本於所有之意思占用未登記之系爭土地,經時效完成 而欲請求登記,反遭否准,被告應使原告取得互換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始符公理正義及誠信原則。




㈡被告忽視建屋居住37年餘之事實,在原告占有時效完成,取 得登記請求權時,方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免予編號 登記,然現今真正供眾人通行的土地係原告所有,既經與系 爭土地交換使用,系爭土地即不再是水利道路用地。何況原 告之房屋於98年8 月27日遭強制拆除前,系爭土地上乃係有 人居住之二戶房屋,並非供通行之道路。
平鎮市公所強拆民房來施作下水道之事,若係在占有時效完 成後,何不依法給予補償作結,而非以公共建設為由,犧性 人民權益。縱基於施作下水道之必要,稽之實際,並非整筆 土地皆施作為下水道,被告大可徵收補償,以求公平。況且 尚有13.03 平方公尺之土地非施作下水道所需,被告亦得將 之辦理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辦理原告申請之時效取得所有權 登記,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針對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為查系爭土 地是否屬於土地法第2 條、第14條、第41條所明定免編號土 地,及內政部77年4 月21日台(77)內地字第592060號函所 稱非屬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 被告分別以99年平地登字第0991000244號、99年平地登字第 099100290 號函詢桃園縣政府及平鎮市公所,並經前開機關 分別以99年府工土字第0990041194號及99年平市工字第0990 005028號函告被告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且提供平鎮 市○○○○○○道工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 、第60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 ,下水道係屬公共設施用地。是以,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為何 ,揭櫫甚明。
㈡次查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據此, 除法令另有明定,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包含地表、地上、地下 ,系爭土地下既已作為暗溝使用,於審查原告所主張之所有 權時應併予考慮,才不致與前開民法之規定相違。 ㈢綜上,原告雖就本案提出佔用土地之相關證明,然該土地係 屬下水道用地且供公眾通行使用,下水道溝渠用地係屬都市 計劃法第4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1 、第60條所認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而土地法第2 條、第14條、第41條內亦明定 道路、溝渠係屬免予編號土地,故系爭土地非屬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自無從因占有時效 而取得其所有權,且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 ,被告於99年3 月5 日以平登補字第000003通知書通知原告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未於15日內完成補正 事項,被告據以開立駁回通知書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是 否符合法定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 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土 地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所有 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未 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非指 供公共設施之用者,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 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 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所有權。( 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55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 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940 條、第964 條分別亦有明 文。準此以論,所謂和平繼續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而言,若喪失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是 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記完 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否則,即與時效取 得登記之要件不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 判決)。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係平鎮市○○○○○○道工程並鋪設 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其接續之未登記土地現況皆做為道路 使用且平鎮市公所在其下方施作雨水下水道工程完成之事實 ,此有桃園縣政府99年2 月3 日府工土字第0990041194號函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99年2 月6 日平市工字第0990005028 號函附卷可稽( 見被告提出之卷宗第49頁、第53 頁),顯見 系爭土地核屬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2 條、第41條之規 定,為免予編號之土地,洵堪認定。核諸上開說明,系爭土 地既係交通水利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原告 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所有權。從而,原 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完成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於法尚有 未合。
㈢次查,原告自陳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建物其中44.18 平方公 尺已於98年8 月27日遭強制拆除,則原告就此部分之土地已 喪失事實上管領力,其占有因而消滅,而原告至98年10月28



日始以平資字第148610號登記申請書,請求為所有權登記, 依前揭規定,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並無 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亦與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 符。至系爭土地上原告尚有未拆除之13.03 平方公尺之建物 ,惟系爭土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 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所有權。至原告所有 毗鄰系爭土地之土地即平鎮市○○段○- ○號,供實際道路 使用,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平鎮市公所同意系爭土地與上開 土地交換使用,尚難據此認平鎮市公所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 維檀間有互換之合意,進而主張被告應使原告取得互換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因系爭土地屬交通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自無從因時 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所有權,況且原告於申請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已喪失對部分系爭土地事實上管 領力,亦與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駁回原告 之請求,訴願決定並予以維持,均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辦理原告申請 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蔡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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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