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0號
9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寅○○○○○○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卯○○
巳○○
辰○○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6
月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98048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
)、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58283號訴願決定(案號:00
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67636號訴願決定(
案號:00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33號訴
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
133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
第098107134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
府訴決字第098107134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99年
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98483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
)、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29號訴願決定(案號:00
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54號訴願決定(
案號:00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59號訴
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
135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甲○○、丙○、丁○○、戊○○、己○○、庚○○ ○、子○○、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630、641、642、643等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08.35、1,540. 06、237.2、122.69平方公尺,合計3,608.3平方公尺,位於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上開630 、641 、642 、 64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上開630 、642 、64 3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原告辛○○系爭4 筆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原告丁○○系爭4 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原告戊○○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 分別為二十八分之一、十四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 分之一;原告壬○○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 一;原告丙○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四分之一;原告 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二;原告丑○ ○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一;原告甲○○系 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原告乙○○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原告子○○系爭4 筆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一;原告癸○○系爭4 筆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一及原告庚○○○系爭3 筆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原課徵田賦。被告於民國(下同) 97年間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中仍作農業使用者僅有630 地 號土地之部分計500 平方公尺,其餘未作農業使用部分,不 符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課徵田賦之條件,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對原告戊○○以97年8 月4 日北稅土字第097009 8595Q 號函檢附地價稅繳款書,核算補徵92年至96年地價稅 差額合計94,798元。原告戊○○雖繳納上開稅款,但不服申 請複勘,經被告複勘後認定系爭土地中仍有部分作農業使用 ,範圍為630 地號土地之部分計500 平方公尺,遂以97年11 月24日北稅土字第0970190529N 號函將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 年地價稅差額合計數變更為85,702元(分年依次為13,158元 、13,158元、19,803元、19,803元、19,780元),並告知原 告戊○○溢繳稅款退稅支票將另案函送;另併同原告戊○○ 其他所有土地課徵97年地價稅計108,574 元(系爭土地稅額 計16,283元);對原告辛○○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9
70190529R 號函;對原告丁○○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 0970190529K 號函;對原告壬○○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 第0970190529Q 號函;對原告丙○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 第0970190529P 號函;對原告己○○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 字第0970190529F 號函;對原告丑○○以97年11月24日北稅 土字第0970190529U 號函;對原告甲○○以97年11月24日北 稅土字第0970190529A 號函;對原告乙○○以97年11月24日 北稅土字第0970190529L 號函;對原告子○○以97年11月24 日北稅土字第0970190529T 號函;對原告癸○○以97年11月 24日北稅土字第0970190529S 號函;對原告庚○○○以97年 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970190529M 號函,按未作農業使用土 地面積核算補徵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及課徵97年地價稅。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1.按「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使用者。二、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 仍作農業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2.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 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區段徵收或重劃 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 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 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 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 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 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 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 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 理)。……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 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 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 (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十二、經 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 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合於第七條至第
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 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17條、第22條 第3 款、第5 款、第6 款、第12款、第24條第1 項及稅捐稽 徵法第21條所明定。3.又「主旨: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說明: 二、經參照內政部71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74768 號函復意 見及本部71年2 月12日台財稅第30934 號函規定分別核復如 下:(一)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 項但書免徵地價 稅或田賦部分:……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 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 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 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 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 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71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32305 號 函、79年6 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 號函所明釋。4.經查 ,系爭4 筆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原係課徵田賦,使用分 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發布實施日期為89年7 月26日, 此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6 月1 日北城開字第0980421451號函檢送之變更○○都市計畫 (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計畫書附卷可稽,又詢 據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北縣板地價字第0970016199 號函示略以:「……○○市○○段630 、641 、642 、643 、644 地號等5 筆土地……說明:……二、經查依本府城鄉 發展局90年7 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276483號函檢送之90年1 月第2 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圖所示,均非屬公共設施完竣範 圍內之標的。」因本件系爭4 筆土地均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 區,然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始符合徵收田賦之要件,是經被告於97年8 月27日 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發現系爭630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7 08.35 平方公尺)之部分面積約500 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 ,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惟系爭630 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208.35 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1708.35
平方公尺減去農業使用面積500 平方公尺)及系爭641 、64 2 、643 等3 筆土地現場為建物、水泥地及供汽車買賣場使 用,且依據90年航照圖所示自90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依前揭 財政部79年6 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 號函釋應自次期( 即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被告遂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970 190529R 號函補徵原告辛○○系爭4 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 價稅差額分別為8,754 元、8,755 元、8,798 元、8,798 元 及8,788 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 筆土地 97年地價稅8,788 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9701905 29K 號函補徵原告丁○○系爭4 筆土地之92年至96 年 地價 稅差額分別為38,164元、52,523元、52,791元、52,791元、 52,735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 筆土地97 年地價稅46,043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970190529 N 號函補徵原告戊○○系爭4 筆土地之92年至96 年 地價稅 差額分別為13,158元、13,158元、19,803元、19,803元、19 ,780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 筆土地97年 地價稅16,283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970190529Q 號函補徵原告壬○○系爭4 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 分別為8,754 元、8,754 元、8,798 元、8,798 元及8,789 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 筆土地97年地價 稅8,789 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970190529P 號函 補徵原告丙○系爭4 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 17,506元、17,506元、17,595元、17,595元、17,576元,並 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 筆土地97年地價稅17,5 76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970190529F 號函補徵原 告己○○系爭4 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17,5 07元、17,507元、26,394元、26,394元及26,367元,並繼續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 筆土地97年地價稅23,881元 ;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970190529U 號函補徵原告丑 ○○系爭4 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2,917 元 、2,917 元、2,932 元、2,932 元及2,929 元,並繼續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 筆土地97年地價稅2,929 元;以 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970190529A 號函補徵原告甲○○ 系爭4 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8,755 元、8, 754 元、8,798 元、8,798 元及8,789 元,並繼續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 筆土地97年地價稅8,788 元;以97年 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970190529L 號函補徵原告乙○○系爭 4 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8,755 元、8,754
元、8,798 元、8,798 元、8,789 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定課徵系爭4 筆土地97年地價稅8,788 元;以97年11月 24日北稅土字第0970190529T 號函補徵原告子○○系爭4 筆 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2,917 元、2,917 元、 4,400 元、4,400 元、3,898 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定課徵系爭4 筆土地97年地價稅2,995 元;以97年11月24日 北稅土字第0970190529S 號函補徵原告癸○○系爭4 筆土地 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2,918 元、2,918 元、4,39 9 元、4,399 元、4,395 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 徵系爭4 筆土地97年地價稅3,089 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 土字第0970190529M 號函補徵原告庚○○○系爭3 筆土地之 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4,350 元、4,350 元、6,591 元、6,591 元及6,586 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 97年地價稅94,171元,原無不合。5.惟因原告復查主張前次 複勘未扣除農用地、公共巷道、原始農舍、晒穀場及重劃未 扣除私有無償提供公用的百分之三十五,請重新現場會勘云 云,是為確認本件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被告分別再於 98年4 月27日、5 月12日及6 月2 日派員會同臺北縣政府農 業局農牧科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重新會勘,依臺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8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800069 16號函、98年5 月13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80007846號函及98 年6 月4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8000907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確認系爭63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 及系爭64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9.07 平方公尺(包含放置農 具之建物)供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 課徵田賦之要件應課徵田賦;另查系爭630 地號土地有100. 34平方公尺係供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 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惟查此供道路使用面積部分因未經土地 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權責機關無資料可稽, 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是依前揭財政部71年4 月6 日台財 稅第3230 5號函釋意旨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 ,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被 告提出減免之申請,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次年(期)起 予以減免,而原告於系爭年度並未就系爭630 地號土地供道 路使用面積部分向被告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自無免徵地 價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應扣除私有無償提供公用使用面積 部分,顯對土地稅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基上,本件系爭4 筆 土地除前揭供農業使用595.92平方公尺(即系爭630 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系爭64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9
.07 平方公尺)及道路使用(系爭63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0 0.34平方公尺)外,至系爭630 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041.16 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1708.35 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部分面 積566.85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部分面積100.34平方公尺) 、系爭641 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510.99 平方公尺(即宗地面 積1540.06 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部分面積29.07 平方公尺) 及系爭642 、643 地號土地之全部宗地面積或為水泥地、或 為建物及供汽車買賣場使用,非供農業使用,此業經會勘之 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農牧科人員現場確認在案,是原告主張應 扣除原始農舍、曬穀場等語,容有誤解。從而,本件原核定 補徵時僅就系爭63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00 平方公尺課徵田 賦,核與被告98年4 月27日、5 月12日及6 月2 日重新會勘 後認定作農業使用面積不符,自應依會同農業單位重新會勘 後所認定系爭63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及系爭 64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9.07 平方公尺予以課徵田賦,至系 爭630 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141.5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1708 .35 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系爭 641 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510.99 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1540 .06 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部分面積29.07 平方公尺)及系爭 642 、643 地號土地整宗面積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就原告辛○○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 )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8,473 元、 8,474 元、8,517 元、8,517 元、8,508 元及核定97年地價 稅亦應變更為9,488 元;就原告丁○○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 分(七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 為36,477元、50,836元、51,103元、51,103元、51,049元及 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141,310 元;就原告戊○○系爭 4 筆土地應有部分(系爭630 、641 、642 、643 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二、二 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 稅依次應變更為12,789元、12,789元、19,249元、19,249元 、19,227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108,020 元;就原 告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 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8,473 元、8,473 元、8,51 7 元、8,517 元、8,508 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9, 170 元;就原告丙○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 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16,944元、16 ,944元、17,033元、17,033元、17,015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 亦應變更為17,015元;就原告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 (二十八分之二)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
更為16,944元、16,944元、25,551元、25,551元、25,524元 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222,386 元;就原告丑○○系 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 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2,823 元、2,823 元、2,839 元、 2,839 元、2,836 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2,836 元 ;就原告甲○○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重 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8,473 元、8,47 3 元、8,517 元、8,517 元、8,508 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 應變更為23,537元;就原告乙○○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 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 為8,473 元、8,473 元、8,517 元、8,517 元、8,508 元及 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21,208元;就原告子○○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 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2,823 元、2,823 元、4,259 元、4,25 9 元、3,758 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43,725元;就 原告癸○○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一)重新核 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2,824 元、2, 824元 、4,259 元、4,259 元、4,255 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 更為49,194元;就原告庚○○○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二 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 4,157 元、4,157 元、6,301 元、6,301 元、6,297 元及核 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93,882元。6.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自52年因政府法令「禁限建」,於67年申請至今一直減稅中 ,有被告67年8 月12日六七北縣稅二字第6620號函可證,89 年7 月發布紅線區解禁但乃暫緩發展,94年監察院糾正文證 明決策有誤,這決策延誤一直拖延近10年又向渠補徵地價稅 合理嗎?再者89年暫緩發展至今市地重劃未完成前,土地所 有人根本無法申請保障自身權利之合法建築等同「技術性禁 限建」,是以「禁限建」政令是由52年延續至今云云,惟查 被告67年8 月12日六七北縣稅二字第6620號函係請訴外人午 ○○等人提供證明文件俾憑認定是否為軍事禁建區,並非就 禁限建予以核准減免地價稅,原告辛○○主張顯與函文內容 不符。另詢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 月22日北工建字第09 70622282號函示略以:「……○○市○○段630 、641 、64 2 、643 、644 地號等5 筆土地……說明:二、……建築法 第47條已有明文;經查本局建照科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尚未 依前述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及第三作戰區指揮部97 年9 月25日陸六軍作字第0970009733號函查復略以:「…… 『台北縣○○市○○段630 地號等5 筆土地』……說明:二 、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範圍劃
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及『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第 3 條要塞堡壘地帶,○○軍事設施管制區已於96年7 月16日 解除管制,案內土地未涉及本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 、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暨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 年6 月1 日北城開字第0980421451號函示略以:「……○○ 市○○段630 地號等4 筆土地……說明:四、復查上開土地 其禁建日期為59年4 月27日起至61年4 月7 日止,後又於80 年2 月27日起實施都市計畫禁建二年(80年2 月25日北府工 都字第39359 號函公告)……」,是系爭4 筆土地於系爭年 度並無禁限建之情事,縱系爭4 筆土地曾因禁限建之情事前 經被告減免地價稅在案,惟其減免原因於系爭年度既已不存 在,自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2款規定繼續減免地價 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7.又原告主張本件系爭4 筆土地為農經不可分離用地云云,詢據臺北縣○○市公所98 年6 月10日北縣土建字第0980020987號函示略以:「……甲 ○○等12人,是否曾申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 說明:二、惟查詢年代甚遠,已逾本所保管申請資料之年限 ,恕難提供。……」然查系爭4 筆土地依被告80年(曾辦理 新舊土地卡校正,有校正章可稽)、83年台北縣土地卡及稅 籍資料檔註記為「8 」稅地種類代號,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編印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地價稅說明,所謂稅地種類「 8 」代表為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6 」代表「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土地」,是本件系爭4 筆土地依被告留存土地卡一 直以來皆註記為「8 」稅地種類,即代表屬課徵田賦之一般 土地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編印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地價稅說明、被告80年、83 年台北縣土地卡及稅籍資料檔附卷可稽,且原告提供系爭4 筆土地繳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於76年起停徵)亦與被告土 地卡註記情形相符,從而原告以訴外土地○○段645 地號土 地維持農林用途主張屬農經不可分離用地,實難採憑。8.另 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政府88年就已開始市地重劃,且於97 年6 月2 日公告至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6 款辦理 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免徵稅,何來補徵地價稅乙節,按區 段徵收或重劃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明定於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7 條 ,原告主張依同規則第22條第6 款規定免徵稅,顯 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又本件系爭4 筆土地依臺北縣政府地 政局97年7 月31日北地劃字第0970565370號函示略以:「有 關本縣○○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價稅或田賦 減免……說明:二、按『實施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 或田賦之土地……』……本區重劃計畫書業於97年6 月2 日
起至7 月2 日止共計公告30日,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爰依前揭規定檢送區內土地清冊1 份……」,查依該檢送 之土地清冊,本件系爭4 筆土地雖位於重劃區內,且重劃計 畫書係於97年間公告,惟與本件補徵系爭4 筆土地92年至96 年地價稅無涉,況經被告現場勘查結果,如前所述,系爭4 筆土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規定,因重劃致無法耕 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之情形,是系爭4 筆土地97年 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告主張應 有誤解。末被告原課徵田賦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 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土地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時毋須補徵 稅款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 「信賴表現」,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遂關於原告 辛○○部分作成98年11月6 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05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一):「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 年地價稅8,754 元、8,755 元、8,798 元、8,798 元、8,78 9 元及9,769 元,依次應變更為8,473 元、8,474 元、8,51 7 元、8,517 元、8,508 元及9,488 元。」關於原告丁○○ 部分作成98年11月9 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983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二):「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 稅3 萬8,164 元、5 萬2,523 元、5 萬2,791 元、5 萬2,79 1 元、5 萬2,735 元及14萬2,996 元,依次應變更為3 萬6, 477 元、5 萬836 元、5 萬1,103 元、5 萬1,103 元、5 萬 1,049 元及14萬1,310 元。」關於原告戊○○部分作成98年 11月6 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11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三 ):「原核定97年地價稅10萬8,574 元,應變更為10萬8,02 0 元;其餘復查駁回。」關於原告壬○○部分作成98年11月 9 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43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四): 「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8,754 元、8,75 4 元、8,798 元、8,798 元、8,789 元及9,451 元,依次變 更為8,473 元、8,473 元、8,517 元、8,517 元、8,508 元 及9,170 元。」關於原告丙○部分作成98年11月5 日北稅法 字第098012913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五):「原核定補 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1 萬7,506 元、1 萬7,506 元、1 萬7,595 元、1 萬7,595 元、1 萬7,576 元及1 萬7, 576 元,依次應變更為1 萬6,944 元、1 萬6,944 元、1 萬 7,033 元、1 萬7,033 元、1 萬7,015 元及1 萬7,015 元。 」關於原告己○○部分作成98年11月6 日北稅法字第098012 905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六):「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 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1 萬7,507 元、1 萬7,507 元、2 萬6, 394 元、2 萬6,394 元、2 萬6,367 元及22萬3,228 元,依
次應變更為1 萬6,944 元、1 萬6,944 元、2 萬5,551 元、 2 萬5,551 元、2 萬5,524 元及22萬2,386 元。」關於原告 丑○○部分作成98年11月6 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039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七):「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 年地價稅2,917 元、2,917 元、2,932 元、2,932 元、2,92 9 元及2,929 元,依次應變更為2,823 元、2,823 元、2,83 9 元、2,839 元、2,836 元及2,836 元。」關於原告甲○○ 部分作成98年9 月29日北稅法字第0980113372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八):「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 稅8,755 元、8,754 元、8,798 元、8,798 元、8,789 元及 2 萬3,818 元,依次應變更為8,473 元、8,473 元、8,517 元、8,517 元、8,508 元及2 萬3,537 元。」關於原告乙○ ○部分作成98年11月6 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042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九):「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 價稅8,754 元、8,754 元、8,798 元、8,798 元、8,789 元 及2 萬1,489 元,依次應變更為8,473 元、8,473 元、8,51 7 元、8,517 元、8,508 元及2 萬1,208 元。」關於原告子 ○○部分作成98年11月9 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980號復查決 定(下稱原處分十):「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 地價稅2,917 元、2,917 元、4,400 元、4,400 元、3,898 元及4 萬3,865 元,依次應變更為2,823 元、2,823 元、4, 259 元、4,259 元、3,758 元及4 萬3,725 元。」關於原告 癸○○部分作成98年11月9 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24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 年地價稅2,918 元、2,918 元、4,399 元、4,399 元、4,39 5 元及4 萬9,334 元,依次應變更為2,824 元、2,824 元、 4,259 元、4,259 元、4,255 元及4 萬9,194 元。」關於原 告庚○○○部分作成98年11月6 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043號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 定97年地價稅4,350 元、4,350 元、6,591 元、6,591 元、 6,586 元及9 萬4,171 元,依次應變更為4,157 元、4,157 元、6,301 元、6,301 元、6,297 元及9 萬3,882 元。」原 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4筆土地;重測前為○○段441-2、441、441-5、441- 42地號由原告祖先未○○等16人共有未強制分割;地上建 物(農舍)及曬場只有使用權,目前原告繼承維持原用途 。
1.35年至今地目使用區分均為建築用地從未改變,及53年至
66年1 期繳納田賦稅其地上建物(農舍)及曬場已經存在 。64年申請減稅,65年及66年1 期田賦由應繳1,882 元及 1,439 元實徵皆減至14.44 元(最低等級)。67年申請核 准為地價稅代號[9] ,免徵田賦稅土地。
2.「67年至今一直減稅中」由53年至66年1期繳納田賦憑證 可知;67年附66年1期13張稅單再申請減稅至今減免中。 3.因○○路擴為金城路4筆原來面積0.4433公頃,現在面積 0.3608公頃減少0.0825公頃。
4.由52年軍事暫緩發展區,59年至60年及80年至81年禁建, 89年非軍事暫緩發展區及市地重劃區,92年奉准成立自辦 市地重劃93年取消,96年軍事暫緩發展區全面解除,97年 公告公辦市地重劃,98年至99年都市計畫變更中,99年4 月49日北縣地政召開第3 次專案,待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 再續辦市地重劃作業因此4 筆土地目前是在暫緩發展區, 合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95年10月25日院臺建字第0950 046684號令修正第82條之1 、第88條條文第6 章、土地使 用第96條,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 區或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地區。其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劃定,作為限制最高額土地之依據。4 筆 土地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辦理, 免徵地價稅。
5.系爭4筆土地合於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 ,建地地上有建物(農舍)及曬場並繳納田賦稅;67年7 月24日67府農經字第54388號函;88年10月25日(88)農 中字第8830372 號函;93年4 月30日農授糧字第09310703 98號令修正全文一: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 款之規定:「查編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土地之作業需要,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實施 範圍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下列土地 ,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接供作農林漁牧使用)之 土地:(一)非都市土地屬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 所稱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二)依都市計畫編為農 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使用者。(三)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限制建築,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六)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再者系爭4 筆土地; 依67年航照圖及64年申請減稅,67年再申請減稅至今減免
中證明,故當時被告有請○○鄉公所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67年7 月24日67府農經字第54388 號函來作業認定系爭4 筆土地是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 故財政部稅地種類代號應該改為[6] )進而改為,不用繳 田賦稅土地(財政部稅地種類代號[9] )。
6.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 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 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稅及地價稅」,即為實質課稅原則 之精神。被告依89年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二種住宅,但當時 並未在第一時間告知原告繳納地價稅,也未進行實地勘查 ;逕以90年的航照圖即要求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於97年要補 徵92年至96年及97年地價稅,然而事實上迄今納稅義務人 即原告並未申請建築執照,更無任何改變原(農業用)用 途之情事發生;故被告補徵地價稅之舉顯然與台財稅第80 0421421 號函釋有所違誤。
7.系爭4 筆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所稱仍作農業用地 ,係指其使用為從來均作農業用地之使用,因繼承共同持 有未分割,且原告相互維護原狀未改其原來用途,可藉由 67年與91、92、96年航照圖與現狀相互比對得以證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