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639號
TPBA,99,訴,1639,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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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9號
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重墩
 游重清
 游張寶秀
 游秀英
 吳振任
 王坤龍
 游重堯
 游鈺華
 游次郎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國峰(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美慧
江麗瓊
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
年6月14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17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臺北縣中和市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 經被告審查後,以98年10月20日中登補字第001562號補正通 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足資證明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原告雖提出經 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公證書,惟被告認該公證書無法證明原告 過去以行使地上權占有之主觀意思,且○○○○○○關係人 游龍芳於補正期間,檢附民事起訴狀提出異議,本件因補正 已逾15日且未依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以及權利關係人間之 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 規定,以98年11月5 日中登駁字第000266號駁回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占有人主觀之意思,為其內心之活動,本難 期有文書之證明,而須藉由其外在之行為,即依其發生占有 事實之性質而為判斷。伊既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 ,且與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亦非基於 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則伊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據。又原告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經游龍芳提起異議後,經臺北縣政府於97年10 月29日調處結果,亦認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 至第3 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民法第769 條、 第770 條、第772 條規定准予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 被告主張伊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應非可取。況 游龍芳於補正期間所提出之異議,亦已於98年11月25日撤回 起訴等語。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 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自日據時期即有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 及居住之事實,惟依保證人林東銘所述,原告自始即係以所 有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更未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而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僅能證明其現在有關時效之事 實,而無法證明其已完成之法律行為或過去之私權事實。至 於原告所舉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29日調處結果,與本件之申 請人、申請時間、地點、證據等均不相同,是伊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經被告以 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足資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原告提出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 惟被告以原告已逾15日未依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以及權利 關係人間之私權爭執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影本、補正通知書影本、公證 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82頁、答辯卷 第6 頁),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應准予登記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 為:原告是否符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茲詳述 如下:
1.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8年6 月10日修正 公布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 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 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 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 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 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 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或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而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經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足資證明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原告雖提 出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影本切結書影本、保證 書影本、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影本為證,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本院卷第67頁),僅係原告自行 書立之私文書,尚不足以佐證其等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 事實。而原告所檢具98年11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人陳永星作成之○○書(答辯卷第6 頁) ,至多僅能證明於公證人公證當時,原告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於公證之前,是否已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之事實,既未 經公證人親見親聞,縱經公證人就原告之陳述與其所見 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或結果,記載於公證書,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已逾20年或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⑵而林東銘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 係載明:伊證明原告自65年7 月29日起以建築房屋為目 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逾20年等語,僅能證明 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之客觀事實,至於原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為何,則未見諸該證明書。又 林東銘所立具之保證書(本院卷第68頁),雖載有:保 證原告於20餘年前,主觀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行使地上



權而建有房屋供自用居住迄今屬實等語。惟經被告派員 於98年10月8 日實地訪查林東銘之結果,林東銘陳稱: 「(您是如何得知申請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 占有該土地?)從小居住在該處,86年任該里里長,與 申請人等為鄰居或親戚,據瞭解,土地、建物原為游家 所有,日據時期因怕繳納稅金,故土地以神明會名義向 地政機關申辦產權」、「(如何知道申請人等於65、67 、73年間變更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從小居住於 該地,不知道代書於申請書主張時效取得日期為65.7. 29、67.1.14、73.12.1」等語,有訪查紀錄表影本、訪 查時所拍攝之相片影本附卷可參(答辯卷第3至4頁)。 顯見上開保證書之內容與被告實地訪查林東銘時所述不 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且依林東銘所述之內容,反而證明原告占有伊始 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本院 卷第14頁),申請時效取得○○權之人為林溪河,調處 時間為97年10月29日,與本件之申請人、時間、案情及 爭議均不相同,原告竟據以為本件之調處結果,並主張 其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至第3 項、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 第772 條規定准予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等語 ,要非可採。
⑷此外,原告復無法補正其他佐證,則原告主張其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且已 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洵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洵屬於 法有據。
⑸又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之後,游龍芳代表系爭土地○○ 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而訴 請原告拆屋還地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 答辯卷第18至24頁)。顯見原告與權利關係人間就其是 否確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一節,確有爭執存在。 則被告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亦屬有據。至於游龍 芳雖於98年11月25日撤回起訴,惟係於被告98年11月5 日作成原處分之後,自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得審酌。 況原告逾期未依被告要求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本 即得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已如前述,是游龍芳嗣後撤回



起訴,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且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則 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之證明為由,而否准其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 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 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心 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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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