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9號
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蒲明德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翁鈴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坤洲
王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86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03
7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6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 463 次班機出境,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安檢人員)於原告手提行李內發現 大量日幣現鈔未據申報,經通知被告執檢關員前往處理,執 檢關員因誤信原告所稱已向安檢人員口頭申報,乃准予受理 書面補申報放行。嗣經航警局98年9 月11日航警檢字第0980 023897號函說明略以:原告攜帶超額日幣出境,經過南安檢 線X 光檢查後,於安檢線後端提領行李欲離去之際,為現場 督導攔下,並詢問所攜3 只行李內為何物?原告稱係攜帶日 幣10,000,000元,因趕搭班機,致未向被告提出申報。原告 既未依規定向出境大廳之海關服務檯辦理登記,復未於管制 區內安檢人員執行安檢作業前主動報明所攜之超額日幣8,99 0,000 元(已扣除等值美金10,000元),且上開日幣已由原 告攜帶出境,無法裁處沒入,經被告於98年7 月13日以北普 稽字第0981018207號函通知原告將上開超額日幣繳回被告, 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前往辦理,被告爰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 、第24條第3 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1月 17日098 年第09801735號處分書改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新臺幣 (下同)3,005,357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原告於98年4 月16日欲搭乘國泰航空第CX463 次班機前往
香港,當日原告於清晨5 點40至50分左右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原告先至航空公司辦理登機手續後,因原告 之友人託付一包裝完整、無法得知內容物為何之包裹予原 告,友人僅稱內容物為日幣10,000,000元,又原告知悉攜 帶超過美金10,000元以上之外幣須申報始符合規定,便隨 即先行前往位於1 樓之海關出境服務檯欲辦理書面申報, 惟因當時時間甚早,原告並未見海關出境服務檯有任何值 勤人員,眼見搭機時間急迫,原告憶及攜帶超額外幣出境 亦得以口頭向航警局之安檢人員申報之方式處理,遂逕赴 2 樓出境管制區,將隨身行李先放置於輸送帶前之檢查台 上後(尚未放置於輸送帶上亦未進入X 光機進行檢查), 大聲向當時在場之2 位安檢人員稱已攜帶有超額外幣要申 報,在場之1 名男性安檢人員向原告走來並詢問:「你有 東西(外幣)要申報?」因原告認已在安全檢查區表示有 外幣要申報,故安檢人員隨即通知執檢關員前來辦理申報 手續,執檢關員持申報書前來後,原告於安檢組長、分隊 長、安全檢查督導人員多名主管面前與執檢關員完成書面 申報之手續,該名執檢關員隨後請示在場多名航警局安檢 主管之意見,當時航警人員表示外幣並非違禁品,執檢關 員既同意放行航警人員亦無意見,執檢關員便在原告完成 申報手續後放行原告,合先敘明。
⒉乃被告於事隔7 個月後之98年11月17日,竟以原告攜帶外 幣出境,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報名登記,依據同條例 第24條第3 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處分原告,其 理由竟為原告係經過南安檢線X 光檢查後,遭現場督導攔 下始稱攜帶外幣10,000,000元云云,此與事實完全不符。 ⒊原告實認當時確實已主動於安檢人員實施安全檢查前主動 告知有帶超額外幣要申報,被告對此事實有極大誤認。原 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卻於訴願答辯書稱:「訴願人經由X 光安撿,發現訴願人所攜帶之行李內有大量日幣未申報, 經本局官員前往處理,因官員誤信訴願人所稱已向安檢人 員口頭申報,乃受理補申報放行」云云,多與事實不符, 茲一一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行李接受X 光檢查前即主動表示有外幣要申報: 當日之情形實為原告將隨身行李先放置於輸送帶前之白 鐵檢查台上之同時(尚未送入X 光機進行檢查,安檢人 員檢查前),大聲向當時在場之2 位安檢人員稱伊攜帶 有超額外幣要申報,且其中1 名安檢人員通報執檢關員 前來處理,原告之行李根本尚未經過X 光檢查,若非原 告自行表明要申報外幣,在未經X 光安檢之情形下,安
檢人員如何可知原告之行李有攜帶外幣?故原告實於實 施檢查前即口頭申報甚明,且被告所稱係經X 光安檢始 發現之說詞毫無可採。
⑵執檢關員准予放行原告實因原告主動口頭申報外幣無不 法之情事,非官員誤信:
①承上所述,執檢關員之所以前來辦理申報手續,實係 原告主動告知安檢人員有外幣須申報,安檢人員才致 電請執檢關員上來協助處理,上開流程手續係依被告 於89年10月12日發予航警局之北普稽二字第89106218 號函說明第四、第五點分別說明:「出境旅客攜帶外 幣超過等值美金五千元(依97年發布、98年修正之『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 券申報及通報辦法』規定,出境旅客應申報之外幣業 已變更為『總值達等值l 萬美元以上』或『總值逾等 值美金1 萬元』)未向海關服務台報明登記,於進入 手提行李安檢區始提出申報之情形,時而有之,為避 免讓旅客久候,由本局於登機口設置專簿,請貴局安 檢人員先予以協助旅客自行登記,再通知本局派員處 理,乃便民之權宜措施,煩請貴局惠予配合辦理。」 、「海關於每一登機口安檢區設專簿,凡攜帶超額外 幣旅客,未向海關服務台報名登記,而於手提行李安 全檢查前表明要申報者,請安檢人員先協助旅客自行 登記,並通知海關派員處理。」可知,倘有旅客於手 提行李安全檢查前表明要申報,安檢人員會通知海關 前往處理,此乃權宜便民之措施,上開流程實為機場 之安檢人員與執檢關員知之甚稔,故原告主動於安全 檢查前告知安檢人員有外幣要申報之情事後,安檢人 員始通知執檢關員前來處理實無庸置疑,否則熟知上 開規定之航警局安檢人員與被告執檢關員怎有當場放 行之可能?
②再執檢關員前來協同原告辦理申報登記時,有多位安 檢主管在場在旁陪同原告辦理,何可能有官員誤信之 情事發生?且於原告辦理登記完成時,該名執檢關員 亦請示在場多名主管放行與否,並未有任何主管有異 議,故執檢關員即當場放行原告,自上揭事實可知, 安檢人員與執檢關員就外幣申報之相關規定與流程應 相當明暸,倘原告於安全檢查後始遭發現有外幣未據 申報,超額之外幣皆係全數沒入,試問如係上開遭發 現有外幣未申報之情況下,執檢關員又怎會持申報書 前來處理?被告之說詞實非屬實,毫無可取甚明。
㈡法律意見之陳述:
⒈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 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86年判字第1254號:「依前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78)台總署緝字第一三二五號函說明三 規定:凡旅客在檢查檯將入出境旅客申報單遞交檢查關員 ,於關員指件檢查前向其所做之書面及口頭申報均為有效 。檢查關員接受旅客口頭申報時,應請其將口頭申報事項 在申報單上補註;如無填寫能力者,得由關員代其為之, 然後由旅客簽名或蓋章。惟在指件檢查後始以口頭或書面 申報或補充、追加、變更其申報者,概不受理。」之判決 可知,只要旅客於檢查人員指件檢查前,主動口頭申報表 示有攜帶超額外幣,即毋須遭沒入超額之外幣,查本件原 告顯係於檢查人員指件檢查前即明確表示申報,無外匯管 理條例24條之適用,且機場之管理人員應熟稔此事項之規 定,倘有超額外幣之情事,必係逕為沒入,怎有上開被告 辯稱官員誤信之情事,更印證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明甚。 ⒉第查原告知悉上開未申報攜帶超額外幣將遭沒入處罰之規 定,又申報後亦無繳納稅捐、違法等問題,且原告多次出 入國境,其中若有攜帶超額外幣亦必定申報,上開事實在 在可知原告實無故意隱匿不申報之理由及動機。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 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24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 ,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 其物之價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 航次攜帶下列之物,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一、 總值逾等值一萬美元之外幣現鈔。二、總面額逾等值一萬美 元之有價證券。」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達 前條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申報:一、…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
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 登記表』後核實通關。」分別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 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 條 及第5 條所規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 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旅客攜帶外幣出境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海關,航警局係 經海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請求提供協助之機關;故旅 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不論有無申報,航警局依規定均 須通知海關前往處理,執檢關員前往處理時,若出境旅客已 向安檢人員口頭申報,則讓其補辦書面申報手續,若未於安 檢人員檢查前口頭申報,則依前開規定處分沒入,並不能向 執檢關員補申報,原告所稱「海關人員之所以前來辦理申報 手續,實係原告主動告知安檢人員有外必(幣)須申報,安 檢人員才致電請海關人員上來協助處理」乙節,顯對被告與 航警局間之作業程序,有所誤解。次查本案原告攜帶超額日 幣出境,未依規定向海關出境服務檯報明登記,復未於X 光 儀器安全檢查前,向安檢人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之事實, 有前開航警局98年9 月11日航警檢字第0980023897號函附原 處分卷可稽,原告所稱「於安檢人員實施安全檢查前主動告 知有帶超額外幣要申報」乙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不足 採。復查本案被告執檢關員接獲安檢人員通知前往處理時, 原告已位於南安檢線後端,並由安檢人員將原告連同系案日 幣一併移交被告辦理,原告亦坦承攜帶日幣10,000,000元, 惟於被告執檢關員詢問是否曾於安檢人員檢查前向其申報攜 帶系案日幣時,原告謊稱已向安檢人員口頭申報,導致被告 執檢關員誤信其說詞,乃准其補辦書面申報後放行,所稱「 且於原告辦理登記完成時,該名海關人員亦請示在場多名主 管放行與否,並未有任何主管有異議」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
㈢查旅客申報攜帶超額外幣出境雖無額度限制或涉及繳稅情事 ,惟政府為平衡國際收支、維持國家金融秩序及防止不法洗 錢情事,乃特別於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明定,旅客攜帶外幣 出入國境應主動申報,並於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未依規定申報 應予沒入之相關罰責。嗣經調閱原告半年內(97年10月17日 至98年4 月16日)出境紀錄統計結果,共計93次(原處分卷 2 附件2 ),其中申報攜帶超額外幣出境達46次(原處分卷 1 附件7 ),足證原告對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應向出境海關服 務檯或出境管制區安檢人員申報之規定,知之甚稔。本案原 告攜帶超額日幣出境既未於出境大廳之海關服務檯辦理登記 ,復未於管制區內安檢人員執行安檢作業前主動報明,違法
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8年7 月13日北普稽字 第0981018207號函、「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 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原告97年 10月17日至98年4 月16日外幣申報紀錄、航警局98年9 月11 日航警檢字第0980023897號函、原告97年10月17日至98年4 月16日出入境紀錄、被告稽查組服務台報告簿、財政部99年 4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13004740 號函、原告99年4 月22日 陳述意見書、被告98年8 月31日北普稽字第0981021955號函 、被告89年10月12日北普稽二字第89106218號函等件分別附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於98年4 月16日,攜帶超額日幣出境,有無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 定,向海關報明登記? 有無在管制區內安檢人員執行安檢作 業前,向安檢人員主動提出申報? 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 條及24條第3 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沒入其 物之價額3,005,357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 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 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24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 ,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 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又「管理外匯條例 第11條、第24條第3 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 月21日台財 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 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672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再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 日單一航次攜帶下列之物,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 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值逾等值一萬美元之外幣現鈔。二、總面額逾等值一 萬美元之有價證券。」、「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 帶達前條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申報:一、…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
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 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 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 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 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 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 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分別為旅客或隨交 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 通報辦法第4 條、第5 條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 辦法第7 條第4 項所規定。準此,旅客攜帶超逾限額之外幣 出境時,應向設於機場航廈出境大廳之海關服務台辦理登記 。惟考量部分旅客或有未及向該櫃臺辦理登記之事實,對於 ( 安檢) 檢查開始前主動報明申請登記者,海關亦均受理其 補申報。
㈢查原告於98年4 月16日上午6 時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 463 次班機出境,未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 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 條、第5 條 規定,主動申報隨身攜帶之超額日幣1 千萬元,亦未依入境 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向出境 安檢門值勤之安檢人員主動申報,即直接通過安檢門,為安 檢人員侯○○於原告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日幣現鈔未據申報 。經通知被告執檢關員前往處理,執檢關員因誤信原告所稱 已向安檢人員口頭申報,乃准予受理書面補申報放行。原告 既未依規定向出境大廳之海關服務檯辦理登記,為原告所自 承( 見起訴狀第2 點附本院卷第7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42 頁 筆錄) ,復未於管制區內安檢人員執行安檢作業前主動報明 所攜之超額日幣8,990,000 元(已扣除等值美金10,000元) ,且上開日幣已由原告攜帶出境,無法裁處沒入,經被告於 98年7 月13日以北普稽字第0981018207號函通知原告將上開 超額日幣繳回被告,原告未於期限內前往辦理,爰依管理外 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改處沒入其物之價額3,005,357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將隨身行李先放置於輸送帶前之檢查台上後( 尚未放置於輸送帶上亦未進入X 光機進行檢查),已大聲向 當時在場之2 位安檢人員稱已攜帶有超額外幣要申報,執檢 關員之所以前來辦理申報手續,實係原告主動告知安檢人員 有外幣須申報,安檢人員才致電請執檢關員上來協助處理云 云( 見起訴狀第2 項附本院卷第7 頁反面) 。惟查,原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 問: 經過金屬偵測門前有無將
行李袋打開?) 要過安檢經過金屬檢測門前,所有手提行李 都必須放在檢查台上經過x 光輸送,東西放了之後才過金屬 安檢門,我是過了金屬安檢門之後,因為人員是站在門後面 ,我一過金屬安檢門後就跟他們說我有東西要申報,同時行 李還是在輸送帶上跑... 」云云( 見本院卷第142 頁筆錄) ,可知,原告已自承將行李放在輸送帶上跑,自己過了金屬 安檢門後,才向現場人員說有東西要申報,核與其起訴時主 張行李未放置於輸送帶上,已大聲向當時在場之2 位安檢人 員申報乙節不符,前後說詞不一,已有可議之處。次查,被 告於98年9 月4 日北普稽字第0981023530號函,向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查詢執勤同仁查獲情形,經該局覆稱略以: 「... 查旅客蒲君於本(98)年4 月16日6 時許出境,本局僱 用查驗員吳○○執行南安檢x 光檢視勤務,巡佐侯○○擔服 督導帶勤勤務;蒲君計攜帶手提行李3 件,渠經過南安檢線 X 光檢查後並在安檢線後端提領行李欲離去之際,為現場督 導帶勤巡佐侯員趨前攔下,並詢問所攜3 只行李內為何物? 渠即稱係攜帶日幣壹仟萬,因趕搭班機,致未向台北關稅局 提出申報;侯員通知貴局人員前來,隨即交由貴局人員處理 」等語,有該局98年9 月11日航警檢字第0980023897號函附 卷可稽,可見,原告並未於X 光儀器安全檢查前,向安檢人 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而係通過X 光檢查後,提領行李欲 離去之際,為現場督導帶勤巡佐侯○○趨前攔下,並詢問所 攜3 只行李內為何物? 原告始告知皮包內有日幣。再查,本 院於99年9 月23日以院田忠股99訴0153字第0990016355號函 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原告於98年4 月16日6 時許出境 時,有無於南安檢線X 光檢查前,大聲向當時在場之安檢人 員表示要申報外幣? 覆稱略以: 「... 經查當日執勤相關人 員訪談筆錄、報告等( 巡佐侯○○、警員賴○○、約僱檢查 員吳○○等3 人) ,顯示蒲君當日並未在第一航廈南安檢線 向在場之執勤安檢人員表示要申報外幣,係由巡佐侯○○主 動詢問所攜行李內有何物? 復依規定通知海關前來處理。當 日執勤人員為前述巡佐侯○○等3 人」等語,有該局99年10 月8 日航警刑字第0990026809號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9 頁) ,可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當日執勤相關人員 訪談筆錄、報告等綜合研判,原告並未在第一航廈南安檢線 前向在場之執勤安檢人員表示要申報外幣。而吳○○於航警 局安檢隊督練組接受訪談時陳稱: 「( 問: 今時間是98年04 月16日6 時0 分許旅客蒲明德攜帶未申報外幣你看X 光機有 工作不利之嫌你有何說詞? 認不認識蒲明德? 知其從事何工 作? 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本隊調查?)我是在自由意識下接
受調查,我只知他姓蒲,不知他從事何工作。我今看X 光機 有看出他攜帶外幣,在呼喊同事賴○○時其已被巡佐侯東源 帶往後方問話,因旅客多我不及反應,我是要○○詢問他有 無申報外幣,若他說明,我就會放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0 1 頁) ,賴○○報告略以: 「職賴○○於本(16)日06時00分 在第一航廈南安檢擔任複查勤務,當時雇用查驗員吳○○擔 服X 光檢視勤務,期間並未要求職複查旅客蒲明德之隨身行 李。」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 ,巡佐侯○○報告略以: 「 職侯○○於本(16 日)06 時00分在第一航廈南安檢導帶勤時 ,發現旅客蒲明德攜帶參只手提行李經過南安檢線X 光檢查 ,當時雇用查驗員吳○○擔服X 光檢視勤務而未停機攔查, 該名旅客提起行李欲離去,職見狀遂快步向前攔下該名旅客 並詢問渠所攜帶三只行李內為何物品,旅客蒲明德稱係攜帶 日幣一千萬,因搭機時間( 國泰463 班機,06時25分起飛) 將至而不及向台北關稅局提出申報,遂依規定通知海關前來 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見,當時在場執勤人員 均未提及原告有主動向渠等申報外幣。在場執行X 光機檢查 之檢查員吳○○係從X 光機看出原告攜帶外幣,並非因原告 主動向其申報而知悉原告攜帶外幣。而巡佐侯○○之報告更 明確顯示係其快步向前攔下原告並詢問原告所攜帶三只行李 內為何物品,原告始稱攜帶日幣1 千萬元。再查,當日執勤 人員即巡佐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 「那天約早上6 點我到南安檢線上,我看到蒲明德走 過金屬門後,他等行李過X 光機,要把三箱行李拿起來時, 我有問他是否有帶外幣,他才說他有帶一千萬的日幣,因為 要趕搭飛機,所以沒有申報,他要搭的飛機是早上六點25 分國泰463 航班的飛機,我就把他請到後面的櫃臺,請海關 上來處理。( 問: 案發當日,吳○○有請負責複查的同事對 蒲明德的行李做檢查嗎?)沒有,是我主動把他拉下來。」等 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81號瀆職案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1-92 頁) 。益證,原告確 未於X 光儀器安全檢查前,向安檢人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 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在執檢關員前來協同原告辦理申報外幣登記時, 有多位安檢主管在場在旁陪同原告辦理,何可能有官員誤信 之情事發生?且於原告辦理登記完成時,該名執檢關員亦請 示在場多名主管放行與否,並無異議,倘原告於安全檢查後 始遭發現有外幣未據申報,超額之外幣皆係全數沒入,執檢 關員怎會持申報書前來處理?云云。惟按,旅客攜帶外幣出 境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海關,航警局係經海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19條規定請求提供協助之機關,故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 入國境,不論有無申報,航警局依規定均須通知海關前往處 理,執檢關員前往處理時,若出境旅客已向安檢人員口頭申 報,則讓其補辦書面申報手續,若未於安檢人員檢查前口頭 申報,則依前開規定處分沒入。經查,原告於98年4 月16日 上午6 時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63 次班機出境,未依 前開規定主動申報隨身攜帶之超額日幣1 千萬元,為安檢人 員侯○○查獲,並通報海關服務台值班人員金○派員至現場 處理,金○隨即通報稽查組編審邱○○,邱○○請關員許庭 彰到關員待勤室找其他關員前往處理,許○○再找關員李○ ○前往處理,邱○○復通知當日負責支援出境服務台安檢勤 務之關員賴○○前往處理等情,有上開人員金○等在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調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123-135 頁) 。可知,在原告經巡佐侯○○查獲後,相 關執勤關員為被告稽查組人員金○、編審邱○○、稽查組辦 事員許○○、行李檢查員李○○及稽查組X 光儀檢員賴○○ 。上開人員金○、邱○○、許○○及李○○於98年9 月21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除詳細陳述查 獲及處理經過外,均未陳稱蒲明德曾表示要口頭申報,有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而最後負責處理原告攜帶日幣1 千萬元出 境事件及放行原告的稽查組X 光儀檢員賴○○法務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 「( 問: 旅客蒲明德於98年4 月16 日上午6 時攜帶日幣1 千萬元出境事件,你處理經過詳情為 何?)我接到邱○○的指示後,先前處理該案的李○○也在旁 邊,李○○就將他手上拿的申報表交給我,我到了現場後, 只有看到蒲明德、一位男性安檢人員( 姓名我不清楚) 及一 位國泰航空的人,蒲明德看到我就跟我說他有1 千萬元幣要 申報,而且有打電話通知服務台,我問他為何不去服務台申 報,蒲明德表示因他要趕飛機,且在旁的國泰航空公司人員 也表示飛機快起飛了,希望我們海關能盡快處理。所以我立 即詢問安檢人員『有無意見』,安檢人員表示『你怎麼處理 我都ok』,所以我直覺認定這是旅客主動申報,而非安檢人 員查獲,況且安檢人員並未表示有查獲的意思,而且我當時 有打電話給服務台的金珩,詢問蒲明德歷次入出境申報記錄 ,金○表示蒲明德有多次申報紀錄,所以我才讓蒲明德填寫 申報表後放行。( 問: 當天你抵達安檢檯時,安檢人員將發 現之超額日幣置放何處?)當天我抵達安檢檯時,我並未看到 安檢人員將超額日幣置放於安檢檯上,而是放在蒲明德的隨 身行李內,且背在身上,所以我當時直覺認為這是主動申報 案件,而非是遭查扣的。( 問: 相關法令既未有任何判斷餘
地或賦予你裁量權限,你為何未開立D/T 查扣單將蒲明德攜 帶之超額日幣予以查扣,使蒲明德得以攜帶相當於新台幣30 0 萬元之日幣出境,致生國家之損失?)由於安檢人員並未告 知我這是查獲案件,而且邱○○及李○○也未告知我這是查 獲案件,我認為蒲明德是主動申報,所以才未做查扣,而讓 他填寫申報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87-89 頁) ,足見,本件 被告執檢關員接獲安檢督導人員通知前往處理時,原告已位 於南安檢線後端,並由安檢人員將原告連同案物一併移交被 告辦理,原告亦坦承攜帶日幣10,000,000元。惟因被告執檢 關員賴○○未經安檢人員告知是查獲案件,依現場狀況及原 告說詞,誤判是主動申報案件,乃准原告補辦書面申報後放 行,巡佐侯○○因此於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一組協助海關人員 處出境旅客申報外幣黃金聯繫登記表註記「入境已申報予以 放行」( 見本院卷第70頁) ,尚難以執檢關員持申報書前來 處理,未逕行沒入及多位安檢主管在場,及侯○○上開登記 表之記載,推論原告係於安全檢查前即申報外幣。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末查,旅客申報攜帶超額外幣出境雖無額度限制或有應繳稅 情事,惟政府為平衡國際收支、維持國家金融秩序及防止不 法洗錢情事,乃特別於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明定,旅客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應主動申報,並於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未依規定 申報應予沒入之相關罰則。原告攜帶系爭日幣金額頗鉅,自 應負有誠實主動申報之注意義務。況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 ,應報明海關登記,法有明文,該法令復經海關於相關網站 暨於入境大廳及海關檢查檯以各種方式公告周知,且原告曾 多次出入國境,經調閱原告半年內(自97年10月17日至98年 4 月16日止)出境紀錄統計結果,共計93次,其中申報攜帶 超額外幣出境者共46次,足證原告對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應向 出境海關服務檯或至出境管制區向安檢人員申報之規定,知 之甚詳,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2頁筆錄) 。則原 告明知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應主動申報,竟於首開事實欄 所述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主動申報隨身攜帶之超額日幣 1 千萬元,違章事證明確,如前所述,縱所稱無動機不申報 攜出之外幣為可採,要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從而,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及行 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處沒入其物之價額3,005,357 元 ,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吳○○、賴○○,核 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