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7號
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原 告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90000256號、同年5 月4 日
環署訴字第0990000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大公司)於新竹縣○ ○鄉文○村○○○○○號設置堆置場,屬「固定污染源逸 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防制 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 散設施之適用對象,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 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8 日13時20分至14時50 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有下列缺失:查核時未設置有效抑 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缺失記點:10點)、車輛通行路 徑及區域採鋪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未定期清洗 ,未保持表面乾淨(缺失記點:5 點)、現場洗車台未依 自動洗車設備規格設置告示牌(缺失記點:5 點)、管理 之裸露區域採行鋪設粗級配或粒料,未灑水保持濕潤(缺 失記點:5 點)、管理之道路鋪設混凝土路面髒污或路面 色差(缺失記點:5 點)、所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未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 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缺失記點: 10點),缺失記點數合計40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
條第2 項、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8 條、 第9 條及第12條規定,案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第1 項、第2 項(裁處書漏載項次)暨「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98年12月 4 日府授環空字第09801801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 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98年12月18日前 完成改善。
㈡原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於新竹縣○○鄉 ○○段○○地號等12筆土地上設置堆置場,屬防制設施管 理辦法所適用之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經新竹縣環保局於98年9 月8 日13時20分至14時50 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有下列缺失:未依規定設置或採行 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缺失記點:10)、以車 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場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 及區域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未保持表面乾淨 (缺失記點:5 點)、管理之道路採瀝青鋪設,路面有髒 污及路面色差情形(缺失記點:5 點)、該場依管理辦法 規定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收集以抑制 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 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缺失記點:10),缺失記點數 合計30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2 款、第9 條及第12條規定, 案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原裁處書漏載 項次)規定,以98年12月4 日府授環空字第0980180163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裁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98年12 月18日前完成改善。
㈢原告等不服上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意旨,原告等主張被告係 就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分別對原告等併予裁罰 ,而提起本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訴,其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為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爰共同起訴,合先述明。
㈡查原告榮大公司申請設立「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工廠兼營 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係被告於93年5 月17日核予核發 設置許可(原證5 ),原告榮大公司於93年5 月19日就資 源回收業務全權委託授權原告元鑫公司經營管理,報請被 告所屬工務局備查(原證6 ),經被告以93年6 月29日府 工建字第0930085827號函准予啟用、備查(原證7 )。
㈢本件被告前揭2 處分所指原告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 罰鍰處分: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稽查時間同為98年9 月8 日 13日20分;
⒉行為地,一以「新竹縣○○鄉文○村○○○○○號」稱 之,一以「新竹縣○○鄉○○段○○地號等12筆」土地 ,門牌號碼所指建物位置乃位於上開12筆土地中之一筆 土地上,是行為地亦相同,且依被告所指被告違規之項 目,亦非單一門牌號碼之建物所能含括;
⒊被告所指原告榮大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暨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 、6 、8 、9 及12條規定, 計6 個項目,原告元鑫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 第2 項暨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2 款、第 9 及12條規定,計4 個項目,其中原告元鑫公司被指違 反之4 個項目,與榮大公司被指違反之項目完全重疊( 附表1 )。是上開2 原處分所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 實,係屬同一。且對於原告元鑫公司是否為被告原處分 中所指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適用對象,及是否原告 元鑫公司於本件被告原處分中所述12筆土地中,是否為 設置堆置場之「場所主人」。被告對此疑義不僅皆未予 釐清,且於處分書中亦未詳為說明認定之依據,則被告 所為之原處分,實有「併為裁罰」之情事。
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所為之處罰,觀諸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及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3 、4 、6 條規定,其所規範之對象為公私場所主人即 本件原告榮大公司,亦即上開法令係以處以罰鍰之法律效 果,規制公私場所之主人應確實遵守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變 更或操作,以達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 ,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元鑫公司顯非該 等法令所欲規制之對象,自無上開法令所賦予之公法上義 務。雖原告元鑫公司係受榮大公司委託就有關「資源回收 再利用砂石工廠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部分全權委託 授權經營管理,或因此承擔於受託期間,因執行環保不力 導致榮大公司受罰時之罰鍰,然此僅係私法上之效力,並 不能改變公私場所主人即本件原告榮大公司應負擔違章罰 鍰之公法上義務(即本件原告元鑫公司並非被告所指位於 上開12筆土地上所設置堆置場之場所主人)。易言之,本 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事、時、地,只有一個 ,不應同時對原告等併予裁罰。
㈤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意旨,被告以原告榮大公 司就「管理之裸露區域採行鋪設粗級配或粒料,未灑水保 持濕潤」,似係指違反上揭辦法第8 條第5 及7 款規定, 惟上揭規定係以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應於裸露區域 設置或採行所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 ,故縱原告榮大公司不符上揭辦法第8 條第5 及7 款規定 ,然是否違反該條規定之義務,仍應審究是否亦已違反同 條第1 款至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
㈥末查,被告指原告榮大公司「查核時未設置有效抑制粒狀 污染物逸散設施」,缺失記點10點,復指原告榮大公司「 所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收集以抑制粒 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 物逸散於空氣」,缺失記點10點,以上同係指違反固定污 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 規定,是亦已就同一缺失重複裁罰;同樣情形亦出現在被 告以原告元鑫公司「未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 染物逸散之設施」,缺失記點10點,又以「該場依管理辦 法規定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收集以抑 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 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缺失記點10點,就此而言, 實有重複裁罰之情形。
㈦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意旨,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於98年 1 月8 日發布施行,被告所屬新竹縣環保局於98年2 月9 日發函通知原告等訂於98年2 月20日舉辦「固定污染源逸 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說明會,會 議中達成如下結論:「⒈針對檢核表,環保局收到各公私 場所提報之檢核表後,將擇期對各公私廠所進行現確認及 輔導,並針對不同各案行考量(特殊原因),最終除了各 公私場所皆能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外,主要還是希望減少 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排放。⒉檢核表目的為了解公私場所 符合狀況,了解公私場所困難之處,並非為處分之依據, 請據實填寫。」(原證8 ),原告元鑫公司業於98年5 月 間依被告要求申報固定污染源許可定期檢測報告,經被告 同意備查在案(原證9 ),新竹縣環保局以98年7 月29日 環空字第0980020375號函轉通知原告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定之「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管理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原證10),被告即 於98年9 月8 日13時許派員前往原告等之處所稽查,並為 本件之裁罰處分,惟在裁罰之前,並未履行新竹縣環保局 於98年2 月20日舉辦「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說明會確定、輔導公私廠所能符 合管理辦法規定之承諾。被告所為本件裁罰處分亦與公法 上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㈧為此,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榮大公司部分:
訴願決定(99年5 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90000256號)及 原處分1 均撤銷。
⒉原告元鑫公司部分:
訴願決定(99年5 月4 日環署訴字第0990000257號)及 原處分2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第56條、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第4 、6 、8 、9 、12條,及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 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 第3 點第2 款規定,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 場所,應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 施,為前揭法條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 ㈡原告榮大公司部分:
⒈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事實欄所述時日派員前往原告榮大公 司管理之砂石場稽查,發現該場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 質,未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 施;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場內供運輸車輛 通行之路徑及區域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未 保持表面乾淨;設置之自動洗車設備,未依規定設置告 示牌;管理之裸露區域採鋪設粗級配或粒料,惟其粒徑 及鋪設厚度不足,且未灑水保持濕潤;管理之道路採鋪 設混凝土,路面有髒污及路面色差情形;該場依管理辦 法規定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收集以 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 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查核缺失點數總計40 點,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如附件1 ),並經原 告榮大公司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原告榮大公司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依規裁處,並無不合。
⒉該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鄉文○村14鄰柯子○16-2號 ,經查違規地點為該公私場所內,洵為屬實,另依防制 設施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可知其立法旨意,公私 場所除應在該場場內善盡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防制措施外,連同周邊道路及周界皆有維護環境,避免 造成空氣污染之責任,豈能如原告所辯「違規之項目, 非單一門牌之建物所能含括」等字而規避責任。
⒊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乃要求公私場所堆置逸散 性粒狀污染物質時,一定要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 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為一前置性之規定。同法第12條 規定乃要求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 散,不發生目視揚塵之情形,為一善盡管理之規定,由 此,第4 及12條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故同時對一公私 場所針對「查核時未設置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 」及「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收集以 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 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等稽查項目進行缺失記點, 並不發生重複裁罰之情形。
㈢原告元鑫公司部分:
⒈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事實欄所述時日派員前往元鑫公司管 理之堆置場稽查,發現該場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未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防制設施; 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場內供運輸車輛通行 之路徑及區域舖設混凝土,未保持表面乾淨;管理之道 路採鋪設混凝土,路面有髒污及路面色差情形;該場依 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置或採行之防制設施,未有效收集以 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 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查核缺失點數總計30 點,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如附件2 ),原告元 鑫公司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並無不合。 ⒉原告元鑫公司主張其非該場所之實際營業單位乙節,經 查該場堆置砂石部分,屬榮大公司所有,剩餘土石方部 分則屬元鑫公司所有;又因榮大公司營運項目本為砂石 工廠,後為增加營業項目申請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 ,故有關「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工廠兼營土石方既有處 理場所」部分已全權授權元鑫公司經營管理,有被告工 務處函文可查(附件3 ),鑑此,元鑫公司應善盡堆置 場之管理,難謂非「場所主人」而歸咎其詞。元鑫公司 與榮大公司間既可分別釐清其營運主體及營運項目,且 兩間公司均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之公司,實屬 合法之工商場、廠,被告即可依此分別對兩間公司依據 其所違反之法規內容進行裁處。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1 、2 及各該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環 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新竹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空氣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新竹縣政府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等各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榮大 公司及元鑫公司各為場所主人,均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條暨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情事,而分別以原處分1 、2 予以裁罰,於法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固定污 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 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 …第23條……,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 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 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3條第2 項授權,以98年1 月8 日環署空字第09800007 15A 號令訂定並發布施行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其第2 條規 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逸散性粒狀污染物 質:指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 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第4 條 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 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一、堆 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 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 1.25倍以上。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 置區面積百分之80以上。四、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面積 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80以上。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 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使堆置物 保持濕潤。」、第6 條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 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 逸散之設施:……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 及區域,應鋪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並維持表面 乾淨。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 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三、運輸車輛離開 公私場所前,應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逸散性 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10公尺之路面,不 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附表1 所列序 號1 至5 之適用對象,其運輸車輛出入口應設置自動洗車 設備,自動洗車設備規格如附表2 。」、第8 條第1 項規
定:「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應於裸露區域設置或採 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屬土質堅 硬,不易引起揚塵,且報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 限。一、植生綠化。二、覆蓋稻草蓆或碎木。三、舖設混 凝土或瀝青混凝土。四、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五、舖設 粗級配或粒料,並保持濕潤。六、噴灑化學穩定劑。七、 灑水並保持濕潤。」、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 維護其所管理之道路,不得有破損或髒污致路面色差,或 逸散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第12條規定:「(第1項 )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應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第2 項)前項 有效之判定,係指不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 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第13條第1 項規定:「既存 污染源應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1 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 又環保署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違 反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有一致之處理方式及符合比例 原則,訂有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除明訂缺失記點 之各項原則外,其第3 點第2 款規定「稽查當次之缺失點 數合計10點以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 ㈢查原告榮大公司從事土石採取事業,經營砂石業務多年, 為增加營業項目,92年間以原有砂石工廠內坐落新竹縣芎 ○鄉○○段○○地號等12筆土地,向被告申請設立「資源 回收再利用砂石工廠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經被告 依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 要點第26條規定,以93年5 月17日府建字第0930057289號 函准予核發設置許可,使用期限為啟用後20年。嗣榮大公 司以93年5 月19日93榮大字第002 號函向被告陳報略以, 為因應未來營運管理需求,將上開經被告同意設置之「資 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工廠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部分, 全權委託授權原告元鑫公司經營管理,並檢附委託經營授 權書,請求被告准予備查,經被告以93年6 月29日府工建 字第0930085827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榮大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前揭各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 90頁)。而原告榮大公司就其自身所營砂石業務之堆置場 程序固定污染源,領有新竹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竹縣環空操證字第○○○○號),依許可證所載,該公 私場所名稱為「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管制編號:J000 0000)」,地址為「新竹縣○○鄉文○村14鄰16之1 號」 ,負責人姓名為「甲○○」;原告元鑫公司就其受託經營
土石方堆置業務之堆置場程序固定污染源,領有新竹縣政 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竹縣環空操證字第○○○○號 ),依許可證所載,該公私場所名稱為「元鑫工程有限 公司(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管制編號:J0000000 )」,地址為「新竹縣○○鄉○○段○○地號等12筆土地 」,負責人姓名為「乙○○」等情,亦據前揭許可證及許 可證記載事項記載綦詳(原處分卷第8-20、29-40 頁), 並參以原處分卷第47頁所附一榮大土石方既有場所公私場 所平面配置圖說,該場區已明確將「砂石場使用範圍」與 「土石方暫存堆置區」予以區隔。據此,足認原告榮大公 司就其經營砂石業務而在場區堆置砂石部分,以及原告元 鑫公司就其全權受託經營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工廠兼營土 石方既有處理業務而在場區堆置剩餘土石方部分,為不同 之營運主體,二者營運項目及使用場區範圍亦明確可分, 且榮大公司既將上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所之經營管理全權 授權予元鑫公司,元鑫公司即屬該場所之實際經營管理者 ,與榮大公司各自為上開場所主人,應各就該等堆置場程 序固定污染源善盡防制管理之責。
㈣次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8年9 月8 日13時20分至14 時50分派員執行前揭原告榮大公司及原告元鑫公司堆置場 程序固定污染源防制管理設施符合處查核,經查核結果, 原告榮大公司部分有下列缺失:查核時未設置有效抑制粒 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缺失記點:10點)、車輛通行路徑及 區域採鋪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未定期清洗,未 保持表面乾淨(缺失記點:5 點)、現場洗車台未依自動 洗車設備規格設置告示牌(缺失記點:5 點)、管理之裸 露區域採行鋪設粗級配或粒料,未灑水保持濕潤(缺失記 點:5 點)、管理之道路鋪設混凝土路面髒污或路面色差 (缺失記點:5 點)、所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未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 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缺失記點:10點 ),缺失記點數合計40點;原告元鑫公司部分有下列缺失 :未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缺失記點:10)、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場內 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 鋼板,未保持表面乾淨(缺失記點:5 點)、管理之道路 採瀝青鋪設,路面有髒污及路面色差情形(缺失記點:5 點)、該場依管理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未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 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缺失記
點:10),缺失記點數合計30點等情,有該日稽查工作紀 錄及查核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經在場之原告代表人於其 上簽認無誤。是原告榮大公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 條第2 項、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2 款、第 3 款、第8 條、第9 條及第12條規定情事;原告元鑫公司 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4 條、第6 條第2 款、第9 條及第12條規定情事,應屬 至明。爰此,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裁處書漏載項次)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參酌原告榮大公司違規記 點共40點,原告元鑫公司違規記點共30點,及渠等污染程 度(A=3 )、危害程度因子(B=1 )、污染特性(C=1 ) ,分別以原處分1 、2 課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 合。
㈤原告雖主張元鑫公司並非被告所指位於上開12筆土地上所 設置之場所主人,該場所主人實為榮大公司,本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事、時、地,只有1 個,被告不 應對原告2 人併予裁罰;且被告以榮大公司未設置有效抑 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缺失記點10點,復以榮大公司所 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 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 逸散於空氣,缺失記點10點,顯係就同一缺失重複裁處( 元鑫公司就此亦有重複裁罰情事);另被告在為本件裁罰 之前,並未履行其於98年2 月20日舉辦「固定污染源逸散 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說明會中所為 確定、輔導公私場所能符合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承諾,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意旨云云。惟 查:
⒈原告榮大公司在場區堆置砂石部分,係榮大公司基於其 自身營業事項所為,元鑫公司在場區堆置剩餘土石方部 分,則係因受託經營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工廠兼營土石 方既有處理場所而為,二者分別為上開場所主人,已詳 述如前,原告稱元鑫公司僅為受託經營者,非屬場所主 人,該場所主人應為委託者即榮大公司乙節,顯然忽略 元鑫公司就剩餘土石方堆置場具有實際經營管理權限之 事實,洵非可採。
⒉原告榮大公司及元鑫公司既各為砂石堆置場與剩餘土石 方堆置場所主人,二者營運項目及使用場區範圍又明確 可分,且被告係分別就榮大公司、元鑫公司違規事項予
以查核,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由稽查當日所拍現場照 片亦足知悉被告係在不同地點,針對不同事項予以稽查 ,原告訴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及人、事、時 、地只有1 個,被告不應對原告2 人併予裁罰云云,容 有誤會,核不足採。
⒊又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 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 逸散設施之一:……」,係要求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 狀污染物質時,必須設置或採行該條所列有效抑制粒狀 污染物逸散設施,為一課與設置(採行)防制設施義務 之前置性規定;至同法第12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本辦法 規定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應有效收集以抑 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前項有效之判定,係指不發生以 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 」則係要求公私場所設置之防制設施應達到有效收集以 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程度,為一善盡管理之規定,二 者規範目的顯不相同,是被告同時對榮大公司及元鑫公 司違反上開規定之項目進行缺失記點,並無原告所指重 複裁處之情形。
⒋再者,被告於98年2 月20日舉辦「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 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說明會作成結論 「將擇期對各公私廠所進行場確認及輔導……」後,曾 於98年3 月2 日前往原告榮大公司及元鑫公司進行現場 調查、宣導,並就各項設施逐項檢視、判別是否符合規 定,又於98年5 月12日再度前往原告2 公司進行聯合稽 查,再就各項設施予以檢視並促請原告儘速改善等情, 已據被告提出上開期日之防制設施現場調查表及稽查工 作紀錄在卷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23 -136頁),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故本件並無原告訴稱被告未依承諾先予輔 導,即逕為裁處,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情 事,亦無疑義,原告上開所訴,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據首揭規定作 成原處分1 、2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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