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292號
TPBA,99,訴,1292,2010112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2號
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代 表 人 陳秀暖(鎮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福春
 蕭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段65之5 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鄰近同地段65之15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原告主張同 地段65之15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原係保甲路,寬度僅約1.1 公 尺,然被告於92年11、1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申請內政部營建 署予以鋪設柏油路面,寬度3.3 公尺,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占用情形如附圖即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甲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錫隆訴 請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宜訴字 第1 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駁 回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部分範圍 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頭城鎮○○段○○○○段65之5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範圍之公
用地役權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公用 地役關係不存在,起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是否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⑴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3項所 定。
⑵經查,被告經上開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占用係基於公用地役權之關係云云乙節,已致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不可,則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乃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 許。
⒉實體部分: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其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 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 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 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 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合先 敘明。
⑵本件既經前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係基於公用地役權之關係,而無須返 還占用之土地云云。經查:
①系爭土地係由建商以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錫隆在 內共15人之名義為起造人,前於70年間向宜蘭縣政 府申請建造執照,預計興建現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頭 城鎮○○路325號等2層樓21棟房屋,其中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書圖及配置圖l/A 中已繪有系爭道路 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宜訴字第1 號



核閱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6年2月8日頭鎮工字第0960 001763號函檢附之70鎮建字第2898號建造執照申請 相關資料無訛,並有該建造執照、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及配置圖l/A 影本在卷可憑(見卷內調 閱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宜訴字第1 號民事卷 宗第30、32-34 頁),顯見當時系爭道路部分之寬 度僅1.1 公尺而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範圍。
②再者,本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9日 至現場履勘時,證人劉春明證稱:「我是現任里長 ,從小就住在附近,我記得小時候路沒有那麼寬, 但是在20年前左右,路寬就跟現在差不多,當時就 是鋪柏油,以前將軍廟就存在了,將軍廟對面的房 子也是在20幾年前蓋的,因為蓋了房子,所以房子 前方也開了馬路○○區○○○○○○道路也成為現 況。」等語。另證人邱再洲證稱:「我是現將軍廟 主委,8年前開始接任委員,4年前開始擔任主委, 將軍廟從日據時期就存在,我是接任委員後才開始 廟務,我住在離將軍廟3、4分鐘的車程,小時候就 常常經過系爭道路去菜園,小時候路沒有那麼寬, 後來比較少經過系爭道路,所以不清楚詳細狀況, 8 年前系爭道路就已經和現況一樣寬,有無鋪設柏 油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我接任委員時,周圍狀況 就跟現在一樣。」等語。並有證人謝坤永證述:「 我從小就住在附近,我一直住在這裡,我現在擔任 將軍廟周圍○○○區○○○○○○○道路在我小時 候並沒有那麼寬,後來在20幾年前將軍廟斜對面蓋 了房子,為了要施工而且符合建築的需求,所以系 爭道路就拓寬成現況,就是在將軍廟斜對面房子興 建時,系爭道路同時拓寬就跟現在已經一樣了,我 所稱的房子就是門牌號碼新興路325至329號房屋以 及後方340至344號房屋。」等語,此有該日勘驗筆 錄乙份可資參照。綜合上述3 名證人之證詞,可知 系爭道路係於70年間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 ○路325號等房屋時,同時拓寬成現況之情形。 ③則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意旨,系爭道 路僅頭城鎮○○段○○○○段65之15地號土地(即 原有之保甲路)部分或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已。 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範圍既係屬依建 築法規定形成供人車通行之道路,即為前揭司法院



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 供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之情形,非該解釋所指因時效 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至為明確。乃前 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係基於公用地役權之關係,而無須返還占用 之土地云云,自有違誤,而應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
⒊綜上所述,請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道路土地(新興段上新興小段65-5地號),已具有 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被告為維護公共安全之需,有權 行使修繕、維護及管理使用權利之責任範圍,已是不爭 之事實,請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 判決書意旨(被證1)。
⒉依大法官釋字400 號解釋理由書,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 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 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 當然,又建設公司為推行社區建築物之出售案,預先規 劃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之用,增加社區建築基地之價 值,且目前該巷道仍為其興建住宅之購買住戶,主要通 行道路,亦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屬實。
⒊綜上所述,為維護公眾通行之權益,請判決如被告答辯 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 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 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二、原告以其所有宜蘭縣頭城鎮○○段○○○○段65之5 地號土 地,鄰近之同地段65之15地號國有土地上之道路原係保甲路 ,被告於92年11、1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申請內政部營建署予 以鋪設柏油路面,而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占用土地,遞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 年度宜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號 判決駁回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各情,有宜蘭地政



事務所95年4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地段65之5 號、65 之15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宜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影本等附本 院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得依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宜 蘭縣頭城鎮○○段○○○○段65之5 地號土地,前由原告之 被繼承人楊錫隆在內共15人於70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建築線 指示(定)申請書圖及配置圖l/A 中已繪有系爭道路部分。 則釋字第400 號解釋,僅同地段65之15地號土地部分或有公 用上地役關係存在而已。至於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範圍,既 係屬依建築法規定形成供人車通行之道路,即為依建築法規 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之情形,非該解釋所指因時效 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 告所有坐落系爭宜蘭縣頭城鎮○○段○○○○段65之5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範圍之公用地役權關係不存在云云。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 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起訴是否合法?又被告管理使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 道路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 土地,經上揭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係 基於公用地役權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此已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非以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不可,則原告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尚非無據。是原告依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程序上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要言之,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者,必須符合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眾通行之容忍、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 中斷等要件,始足當之。
(三)查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部分,現已鋪設柏 油路面,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而 系爭道路,可供人車通行,聯繫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 ○路325至344號房屋及當地信仰之將軍廟等而通往主要道 路新興路等情,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4月6日前往 現場履勘時,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 量屬實,有95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乙份及現場照片4 張可 參(見民事原審卷80-82 、84、85頁),並有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1 日宜地二03字第0950005381號函所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民事原審判決附圖)可憑(見民 事原審卷90-91 頁),並經民事原審法院先後於95年4 月 6 日、同年10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2 份、 現場照片12幀及履勘現場照片示意圖乙份在卷可參(見民 事原審卷80-82 、146-154 、84、85、159-161 、158 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見民事原審卷45頁) 相符,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宜訴字第1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內可 稽,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足證系爭道路確係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又 包括原告在內共15人,曾於70年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 執照,預計興建現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325 號 等2 層樓21棟房屋,其中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配 置圖1/A 中已繪有系爭道路部分,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6 年2 月8 日頭鎮工字第0960001763號函檢附之70鎮建字第 2898號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資料無訛,並有該建造執照、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配置圖1/A 影本在卷可憑(見 民事原審卷30、32-34 頁)。又民事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 19日至現場履勘時,證人劉春明證稱:我是現任里長,從 小就住在附近,我記得小時候路沒有那麼寬,但是在20年 前左右,路寬就跟現在差不多,當時就是鋪柏油,以前將 軍廟就存在了,將軍廟對面的房子也是在20幾年前蓋的, 因為蓋了房子,所以房子前方也開了馬路○○區○○○○ ○○道路也成為現況等語。另證人邱再洲證稱:我是現任 將軍廟主委,8 年前開始接任委員,4 年前開始擔任主委 ,將軍廟從日據時期就存在,我是接任委員後才開始廟務 ,我住在離將軍廟3 、4 分鐘的車程,小時候就常常經過 系爭道路去菜園,小時候路沒有那麼寬,後來比較少經過



系爭道路,所以不清楚詳細狀況,8 年前系爭道路就已經 和現況一樣寬,有無鋪設柏油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我接 任委員時,周圍狀況就跟現在一樣等語。又證人謝坤永證 述:我從小就住在附近,我一直住在這裡,我現在擔任將 軍廟周圍○○○區○○○○○○○道路在我小時候並沒有 那麼寬,後來在20幾年前將軍廟斜對面蓋了房子,為了要 施工而且符合建築的需求,所以系爭道路就拓寬成現況, 就是在將軍廟斜對面房子興建時,系爭道路同時拓寬就跟 現在已經一樣了,我所稱的房子就是門牌號碼新興路325 至329 號房屋以及後方340 至344 號房屋等語,此有勘驗 筆錄乙份可憑(見原審卷149-153 頁)。綜合上述3 名證 人之證詞,可知系爭道路係於70年間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 頭城鎮○○路325 號等房屋時,同時拓寬成現況,且距今 8 年前亦與現況情形相同。另依據被告提出之74年11月28 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攝影圖,當時已有標明 系爭道路,且依照圖例是屬於大路(路寬1.5 公尺至3 公 尺),而非小路(路寬1.5 公尺以下),此有該航空攝影 圖乙份附卷可參(見民事原審卷126 頁),亦可佐證前述 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上情亦為上揭民事確定判決調查認 定甚詳,復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均足證系爭道路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
(四)末查,系爭宜蘭縣頭城鎮○○段○○○○段65之5 地號土 地,前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錫隆在內共15人於70年間申請 建造執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配置圖l/A 中已 繪有系爭道路部分,此為原告所自承。建設公司為推行社 區建築物之出售案,預先規劃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之用 ,增加社區建築基地之價值,且目前該巷道仍為其興建住 宅之購買住戶,主要通行道路,亦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茲系爭土地事實上供公眾通行,且20餘年來未曾中斷, 土地亦係地主主動提供,並無阻止之事,自已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並不因系爭道路係地主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主動提 供而改變。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 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並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