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昶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麗梅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葉吉堂(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克正
黃本宇
林正玄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公告辦理「長效型呼 吸器共同供應契約3 組」採購案,原告以97年12月15日昶字 第971215號函向招被告提出「善意建議」,建議「各組開標 規格請准予採行CNS 標準」;又以97年12月17日昶字第9712 17號函向被告提出「善意建議」,建議「各組開標規格其中 面罩材質均規定為:橡膠或矽膠或矽氧橡膠,請合理規定為 『乙丙橡膠(EPDM RUBBER )或矽氧橡膠(SILICONE RUBBER )』」;再以97年12月18日昶字第971218號函向被告提出「 善意建議」,建議「研議合理規格,再擇期開標」;復以97 年12月19日昶字第971219號函提出「善意建議」,建議「研 議合理規格,再擇期開標」。被告以97年12月24日消暑企字 第0970032386號函就原告各函「所提建議」,說明經審酌結 果其建議無法採行,原告不服,提起採購申訴,復經申訴審 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請駁回工程會訴0000000 案之判斷書,以待公共利益。請 詳工程會訴0000000 判斷書內我方異議文第1 ~35頁。 ⒉請求詳細調查工程會訴0000000 判斷書內容第40~42頁第 三款(一)~(六)項次及比對本公司99年8 月12日共9 頁之第二次補充說明,均有利於公共利益,其中自第2頁 二、起逐項對照內容為(一A )項~(六A )項,請貴院 詳細調查。未完成詳細調查前,請暫緩辦理言詞辯論。 ⒊請求詳細調查本公司99年7 月31日共9 頁之第一次補充說
明,均有利於公共利益,其中自第2 頁六、起第(一)項 ~第(十五)項,請貴院詳細調查,未完成詳細調查前, 請暫緩辦理言詞辯論。
⒋其他本公司上訴之部分含背景資料全部,不予廢棄。 ⒌請統計本案取得訂單之各廠商名稱、數量及組別。下訂單 之單位名稱?或被黑箱作業封鎖?大部分訂單是否均集中 於美國消防隊禁用之第三組,使用時間僅為2 小時之K02/ 空氣瓶式循環呼吸器?而不採購相同於美國消防隊使用之 第二組,使用時間可達4 小時之氧氣瓶式循環呼吸器?不 合理原因為何?則可了解本案疑運用共同契約逕下訂單不 須上網公告全民皆知之黑箱作業漏洞,疑浮報約2 倍預算 及營造搶錢背景?
⒍本案請以公共利益為前提,聲明請求以上調查等,感恩。 ㈡本案係採行不合理之共同供應契約,搶錢集團利用共同契約 法令漏洞,疑誤導工程會及各級法院予以背書?請勿採行共 同契約,應將預算由中央撥予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依地方 特性需求,自行採購。例如:被告應將中央之預算,合理分 配撥予各縣市消防局自行依地方救災特性,自行開標採購。 ㈢又本案採行共同契約,便於綁獨家規格於部份組別中。例如 本案第一組及第三組均為獨家綁標規格。疑運用共同供應契 約採購漏洞,運用共同供應契約部分浮報預算,可逕下業經 浮報預算之部分組別訂單給配合之廠商,下訂單不需上網公 告全民皆知、虛構煙霧彈規格、複數決標等漏洞,無法進行 全民監督。疑作為廠商搶錢及整肅不合作廠商之工具等。 ㈣又相同於第一組之產品,業經被告向前異議廠商正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提出民刑事告訴,刑事部分經 第三次審理判定,第一組產品之規格確有綁獨家規格之嫌? 意圖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請詳鈞院卷第233 頁證A )民事 部分疑經運作?由爭議性法官黃豐澤不合理審判,正隆公司 僅需賠償新臺幣1 元。
三、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主張被告招標文件不合法提出異議,及被告對原告異議 處理之法律依據:
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97年12月15日 昶字第971215號函、97年12月17日昶字第971217號函、97年 12月18日昶字第971218號函及97年12月19日昶字第971219 號函向被告上開招標文件提出異議(詳鈞院卷第305-317 頁
被證8 至11)。按依政府採購法75條2 項規定,被告認為原 告就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異議無理由,遂以97年12月24日消署 金字第0970032386號函復處理在案,故被告已就招標文件之 規格有關氧氣濃度及基於業務功能之需求訂定三組呼吸器規 格之需求與功能之理由,於該函中詳予說明在案(詳鈞院卷 第321 頁被證12)。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採購申訴、行政 訴訟,惟原告於99年5 月21日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1 至3 內 容及99年7 月31日說明補充之大部分理由已非原告不服被告 招標文件異議內容或與本案無關,另原告主張被告招標文件 規格綁標之虞,亦經工程會判確認為被告並無綁標之情事( 詳申訴審議斷理由三)。
㈢被告辦理「長效型呼吸器共同供應契約3 組案」,原告對被 告招標規格異議,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97年9 月11日起至9 月22日止,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34條第1 項規定,採用政府採購公告系統辨理公開徵求廠 商提供資料(如鈞院卷第129 頁被證1 ,徵求期間原告來 文異議表示如欲採用CNS6862 、CNS6705 等標準,應予提 前公告1 ~2 年以後再實施云云(鈞院卷第131 頁被證2 )。
⒉被告辦理上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為使招標規格符合相關 法令規定,於97年10月9 日邀集相關單位依據工程會90 年11月9 日(90)工程金字第90043793號令發布之政府採 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檢討後,有關國家標準CNS 氧氣濃度僅要求18% 以上,恰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缺 氧症預防規則中之缺氧環境臨界值,作為下限要求並無安 全餘裕值,且與其他國家約有相較過低(美國NIOSH 採用 19.5% 、歐洲EN145 採用21 %),對於救災之消防人員有 其潛在風險,為提供更安全的保障,同意採用比照NIOSH 、EN或DIN 等更高標準,以確保救災人員安全(會議紀錄 如鈞院卷第133 頁被證3 )。
⒊綜上,本案已依工程會審議判斷(訴0000000 號,如鈞院 卷第149 頁被證4 )及法令規定檢討本案需求之關係,相 關適用標準應符法令規定。
㈣被告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規定為 工程會指定辦理消防車輛及器材之訂約相關,案經被告調查 各消防機關需求後,計有本案招標文件所示三組之需求,於 被告近3 年辦理本案招標過程,原告屢屢利用建議、異議及 申訴等程序上無理之爭議方式,主張本案有限制競爭為由, 建議被告將三組整合為一組,卻忽略各消防機關因執行搶救 災難任務之不同需求,而有採購不同規格呼吸器之必要。
㈤依據工程會90年11月9 日(90)工程企字第90043793號發佈 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 點:「機關 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 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 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之規定,故本件實非如同 原告所言,以符合該規格之家數多寡作為判斷有無限制競爭 之依據,而係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本件經 被告研議結果各組至少有1 家以上之國外原廠生產製造,各 組國內可供應之代理商不只1 家,依本案決標紀錄證實第一 組計有2 家、第二組計有3 家、第三組計有2 家可供應(決 標紀錄如鈞院卷第191 頁被證5 )。
㈥被告辦理「長效型呼吸器共同供應契約3 組案」招標決標日 期等,說明如下:按依招標期限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規定:「(第1 項)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上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 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第2 項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非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7 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14日。三、查核 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21日。四、巨額之採購:28日。 」查本案係公告金額以上並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依上開規 定標期為14日,本案之招標上網日期為97年12月10日,公告 等標期97年12月11日至97年12月24日截止,因此被告招標之 等標期應屬合法。此有被告招標公告可稽(詳鈞院卷第191 頁被證5 )至於本案之決標日期則為97年12月25日,此有被 告決標紀錄(詳鈞院卷第295 頁被證6 )及決標公告可稽( 詳鈞院卷第299 頁被證7 )。
四、經查:
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 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 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甚明。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 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 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 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參照。準此
,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 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 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等,均為法院進行 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 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 回。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人民對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未獲救濟,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機關之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機 關之決定。撤銷訴訟與同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確認已執行完 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大分野在於 行政處分是否消滅?行政處分「消滅」,係指行政處分所規 制之內容已因時間經過、相對人死亡、標的物滅失或其他事 由而不存在而言。
㈢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除以97 年12月15日昶字第971215號函、97年12月17日昶字第971217 號函及97年12月18日昶字第971218號函向被告就採購標的規 格提出建議,經被告以97年12月24日消暑企字第0970032386 號函復經審酌結果其建議無法採行,原告亦同時參與投標。 經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開標結果由其他廠商得標,原告則因 資格不符未能得標(見本院卷第295 頁)。嗣原告未就開標 結果進行行政救濟,乃係以前揭被告97年12月24日消暑企字 第0970032386號函為程序標的進行爭訟。又本件系爭採購案 之契約期間雖迄99年12月25日始告屆滿,然被告所轄各機關 陸續向得標廠商訂購標的長效型呼吸器已達預算金額,此經 被告於本院99年8 月16日陳明(見準備程序筆錄),亦即系 爭採購案之規制內容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又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本案疑係合法掩護非法?涉及本案標的疑已離奇 死亡2 人…?請求特別調查第3 組法國獨家製造廠綁標產品 有關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南投縣消防局等已採購之進口報單 價格?本案係運用爭議性之共同供應契約,疑係由中央主 管機關消防署前署長黃季敏及其指派之秘書李訓徵等集團以 權勢公關誤導判斷等…廠商進行搶錢?疑誤導高層長官判斷 ?抹黑打擊異議者以求取獎狀獎金?利用人人當好人之鄉愿 心態?。消防署運用兩套不同標準,不合社會公平正義,但 寄生於法律內,無法可管。八八水災死亡數百人,黃季敏因 病適時退休?有無誠信?非、理、法、權、天。本案利用行 政權勢游走法律邊緣吞噬人民納稅錢,所作不合天理之誤導 及判斷書已落入因果?可列入聯合國違背人性之案例?本案 已部分採購,人民納稅錢已含冤蒙受極大損失…請詳閱工程
會訴0000000 判斷書我方異議文第1 ~35頁。原告請求積 極詳細調查各組成本單價?並請予以駁回消防署疑浮報2倍 預算之採購案及駁回工程會訴0000000 案之判斷書。以符公 共利益。疑浮報2 倍預算,疑運用共同供應契約之漏洞,逕 下訂單,本案逃避訂單上網全民公告,逃避全民監督等,疑 彈性搶錢…利用生米煮成熟飯?勿被誤導作為背書之圖章。 另補充說明資料後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能明 確其訴訟型態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具體判決,未符起訴程 式,經本院進行二次準備程序通知其到庭陳述亦未到庭,本 院遂裁定命其補正聲明並闡明其應為能達成訴訟目的之聲明 。惟原告遵期所為補正聲明為「⒈請駁回工程會訴0000000 案之判斷書,以待公共利益。請詳工程會訴0000000 判斷書 內我方異議文第1 ~35頁。⒉請求詳細調查工程會訴000000 0 判斷書內容第40~42頁第三款(一)~(六)項次及比對 本公司99年8 月12日共9 頁之第二次補充說明,均有利於公 共利益,其中自第2 頁二、起逐項對照內容為(一A )項~ (六A )項,請貴院詳細調查。未完成詳細調查前,請暫緩 辦理言詞辯論。⒊請求詳細調查本公司99年7 月31日共9 頁 之第一次補充說明,均有利於公共利益,其中自第2 頁六、 起第(一)項~第(十五)項,請貴院詳細調查,未完成詳 細調查前,請暫緩辦理言詞辯論。⒋其他本公司上訴之部分 含背景資料全部,不予廢棄。⒌請統計本案取得訂單之各廠 商名稱、數量及組別。下訂單之單位名稱?或被黑箱作業封 鎖?大部分訂單是否均集中於美國消防隊禁用之第三組,使 用時間僅為2 小時之K02/空氣瓶式循環呼吸器?而不採購相 同於美國消防隊使用之第二組,使用時間可達4 小時之氧氣 瓶式循環呼吸器?不合理原因為何?則可了解本案疑運用共 同契約逕下訂單不須上網公告全民皆知之黑箱作業漏洞,疑 浮報約2 倍預算及營造搶錢背景?⒍本案請以公共利益為前 提,聲明請求以上調查等,感恩。」,除依第1 項聲明可認 定原告所提起者為撤銷之訴,其餘聲明之記載則屬證據調查 之請求,而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請求。原告顯未補正其適當 聲明;又本件採購案之預算金額已經達成而執行完畢,撤銷 被告對原告建議事項之處理結果已無法達到救濟目的,本件 顯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其所訴為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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