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9號
KSDV,91,訴,9,200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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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吳岱諺即高展企業社
  被   告 蔡耀德即龍華康復之家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蔡耀德即龍華康復之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緣被告蔡耀德(即龍華康復之家)因其龍華康復之家之消防設施經高雄縣消 防局第二大隊旗山分隊檢查不合規定,被告為改善其消防設施,乃與原告簽 約由原告承攬其消防設施改善工程,雙方簽有契約書一份,約定工期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工程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 整,工程付款辦法為:{《一、於契約簽訂日起算十日內由甲方(即被告) 給付訂金三十七萬五千元以利材料之訂購》。《二、工程部分完工後(一樓 男女生寢室、辦公室、福利社增設之系統、設備設置測試完成),甲方核付 工程款三十七萬五千元》。《三、於兩側康樂室增設之系統、設備設置完成 後給付三十七萬五千元》。《四、乙方(即原告)施工安裝之各種消防安全 設備於所有工程完工後,甲方核付工程尾款三十七萬五千元》}。共分四期 給付,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依約完工,且經高雄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旗 山分隊檢查認已改善完畢,原告乃於完工後向被告請領餘款八十八萬七千五 百元,然被告竟以原告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消防設施檢查尚未通過等等為由拒 絕付款,經原告向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未有結果,被告無 故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履行。
⑵、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猛於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聲稱:工程之灑水 頭應作四百八十三個,實作三百八十三個,滅火器二十支尚未交付,一樓男 女寢室增設消防系統設備,實際並無變動,且原告並未完成排煙設施等等缺 失,而認原告未依約完成云云。然原告本合約規定按圖施工,原告既已依圖 施工,自無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滅火器二十支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送達被告處,惟被告實際負責人陳猛拒絕受領,原告已依約給付,自生提出 之效力,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一份、工程合約書一份、工程 驗收請款簽收單一紙、龍華精神康復之家開業執照一紙為證(均影本)。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二、陳述:
㈠、龍華康復之家之實際業務負責人陳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 書,由原告承攬龍華康復之家之消防改善工程,依雙方工程付款辦法第肆條之 約定:「施工以消防局會審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為標準按圖施工」。第 伍條約定:「乙方施工安裝之各種消防安全設備均應符合消防法之規定」。第 陸條約定:「工程包括申請使用執照所須之消防設備施工,現場陪同消防局會 勘及消防局相關文件審核之一切手續」。第參條約定付款辦法:「一、於契約 簽訂日起算十日內甲方給付訂金三十七萬五千元。二、工程部分完工後(一樓 男女生寢室、辦公室、福利社增設之系統、設備設置測試完成),甲方核付工 程款三十七萬五千元。三、於兩側康樂室增設之系統、設備設置完成後給付三 十七萬五千元。四、乙方施工安裝之各種消防安全設備於所有工程完工後,甲 方核付工程尾款三十七萬五千元」。經被告之業務實際負責人陳猛查核發現, 原告至今未完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㈡、依據高雄縣消防局旗山分局第二大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消防安檢不合格 限期改善通知單」其上載明違反事項為:{(一)、兩側康樂室及廚房應設置 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大型)、排煙 設備。(二)、一樓男、女生寢室、辦公室、福利社應增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三)、一、二樓男、女寢室、辦公室、福利社應增設排煙設備。(四)、 現有標示設置應改為大型。};而據同上消防分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複查 結果,各有改善完成及未改善完成之部分,設備已改善完畢者為:{(一)、 兩側康樂室及廚房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 標示設備(大型)。(二)、一樓男、女生寢室、辦公室、福利社應增設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三)、現有標示設置應改為大型。}。設備未改善完畢者為 :{(一)、兩側康樂室及廚房未設置排煙設備。(二)、一樓男、女生寢室 、辦公室、福利社未增設排煙設備。},原告既有排煙設備未完成,顯見其施 做工程未符合「限期改善通知單」之要求,又原告自行繪製之施工圖並無將排 煙設備列入應施做之對象,然排煙設備既為限期改善通知單內容中應施做之工 程,原告即有依約施做之義務。且原告製作之施工圖並無經過消防單位之合格 認可,而係原告自行評估時繪製,自不合兩造之工程付款辦法第四條約定。再 依工程付款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一、二樓男、女寢室、辦公室、福利社應增 設之系統、設備設置所指即是「排煙設備」,原告連工程付款辦法第三條第二 款之部分工程都無完成,即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由,被告就康樂室之排煙設 備已請人估價,須費二十一萬元左右,尚有其他排煙設備未請人估做,原告有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限期改善通知單三張、估價單一張。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鐘玉琴、陳猛二人。並向高雄縣衛生局函查龍華康復之家之 開業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耀德(即龍華康復之家)因龍華康復之家之消防設施經檢 查不合格,被告乃與原告簽約,由原告承攬其消防設施改善工程,約定工期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工程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依約完工,且經消防單位檢查認已改善完畢,原告乃 於完工後向被告請領餘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然被告竟以原告工程品質有瑕疵 或消防設施檢查尚未通過等等為由拒絕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龍華康復之家之消防改善工程,依雙方工程付款辦法約定: 施工以... 消防局會審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為標準按圖施工、施工安裝之 各種消防安全設備均應符合消防法之規定、工程包括申請使用執照所須之消防設 備施工,現場陪同消防局會勘及消防局相關文件審核之一切手續。然原告至今皆 未完工,設備未改善完畢者如下:(一)、兩側康樂室及廚房未設置排煙設備。 (二)、一樓男、女生寢室、辦公室、福利社未增設排煙設備。},原告既有排 煙設備未完成,顯見其施做工程未符合「限期改善通知單」之要求,排煙設備既 為限期改善通知單內容中應施做之工程,原告即有依約施做之義務。且原告製作 之施工圖並無經過消防單位之合格認可,原告提出給付有不完全之情形,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承攬工程款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約而為債 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 第一六零九號判例參照),本件龍華康復之家為獨資商號,再依本院向高雄縣衛 生局函查,龍華康復之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變更負責人為鍾玉琴,此有該局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衛局醫字第九一○○○三九八六號函在卷可考。然被告蔡 耀德既為係爭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而龍華康復之家之負責人名義雖 已變更為鍾玉琴,然被告既未向原告為債務承擔之通知,則被告蔡耀德自應負擔 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先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施工期間 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現尚欠原告餘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未給付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合約書、工程驗收請款單等各一紙附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報酬之支付,以工作之交付或 完成時清償為原則,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亦有明文。然給付報酬之時期,倘契約另 有約定者,則應依約定為之。依兩造不爭執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契約書」參、 工程付款辦法付款規定:「一、於契約簽訂日起算十日內甲方給付訂金三十七萬 五千元。二、工程部分完工後(一樓男女生寢室、辦公室、福利社增設之系統、 設備設置測試完成),甲方核付工程款三十七萬五千元。三、於兩側康樂室增設 之系統、設備設置完成後,給付三十七萬五千元。四、乙方施工安裝之各種消防 安全設備於所有工程完工後,甲方核付工程尾款三十七萬五千元」,此有雙方簽 訂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契約書附卷足查。是依上開合約規定,原告是否可請求被 告給付餘款,則端繫其所為之工程有無已達成「工程付款辦法付款規定中約定之 施作工程」。




五、原告主張依兩造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 一樓男、女生寢 室辦公室、福利社增設之系統設備設置... 」係指原告承做之⑴、出口標示、避 難、照明燈具;⑵、火警廣播設備部份;⑶、灑水部份等。並不包括排煙設備。 被告則稱:當然係以消防局開立之限期改善單之全部指摘內容為施作對象而請原 告前來估價並承做,絕無特將重要之排煙設備排除於工程施作範圍外之道理;當 時委由實際業務負責人陳猛簽約洽商等語。本院查,依卷附之報價單三紙其內容 為:《出口標示、避難、照明燈具》指緊急出口燈、避難方向燈、緊急照明燈、 滅火器、五金零料、線料、接頭等。《火警廣播設備》係指探測器、火警綜合盤 、揚聲器、PVC管料接頭、EMT管料、耐熱線材、五金零料等。《灑水系統 》係指灑水頭、末端查驗閥、自動警報逆止閥組、EMT管料、線材、固定架、 鍍鋅鋼管、五金零料、蜂鳴器等。經本院傳訊證人陳猛到庭證稱:「當時並沒有 同意原告提出的報價單,報價單未經被告簽名認可,那時我們與原告約定是要符 合現改單的要求,原告說要做到合格通過,現改單的內容都要做,原告也曾看過 現改單的內容,原告所畫的圖並沒有排煙設備,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如果是合格 的施工圖應該經過消防單位的認可,圖是原告自己畫的,他們並沒有照合約的內 容來施做,以前我們也曾請原告施做過其他工程都沒有問題,我們雙方並沒有磋 商過,因為我們對施做圖並不內行,所以對該施做圖未表示任何意見,很多的排 煙設備原告並沒有施做,原告沒有依照合格的現改單施做,所以灑水設備在發生 火警時並不會發生功效。康樂室的排煙設備我們另請人來做需要二十幾萬元,其 他部份的排煙設備尚未請人估價施做。」、「工程付款辦法的第二項所指一樓的 男、女寢室、辦公室、福利社增設之「設備、設置系統」指的是「排煙設備」, 但原告並未施做」等語。原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約定以現期改善單所列數 項應改善之設施做為工程施做範圍,且限期改善單並未列入契約而做為契約內容 之一部份。反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契約書與施工圖、報價單係黏貼且於騎縫處 加蓋印章,顯見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內容自應以施工圖及報價單所列材料、工資為 準,排煙設備並未載明於報價單上,而工程付款辦法、參第二項中所謂增設之設 備設置系統究是指何物,契約並無明確載明,故不能逕依被告之意思逕將排煙設 備列入等語,雙方對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迭有爭執。六、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依卷附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契 約書,除涵蓋契約條款共十三條之外,其內容尚包括施工圖及報價單,此由施工 圖及報價單均與契約條文黏貼一起並於騎縫處蓋章即可得知,亦即兩造約定之施 工範圍應以原告製作之施工圖面為準,故被告主張契約施作範圍應包括消防局八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限期改善單所列所有內容,不應僅以不包括排煙設備之 施工圖、報價單為內容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雖稱:請人施作、估價自係以消 防局限期改善單之內容為施作範圍,蓋此工程本即是要改善消防設施不完善之處 云云,此依常情固然無訛,然觀之系爭「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契約書」第柒條規定 內容:「如有設計不當或設計數量不足,材料、漏掉部份或需追加部份,乙方需



無條件添加施工或改造施工,並由甲方貼補相關費用」可知,如有遺漏或不足部 份,均可以追加工程,而由甲方即被告補貼費用,亦即施工內容係可以依契約進 度隨時追加、更定,並非一成不變,故被告引「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契約書」第肆 條「施工以消防局會審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為標準按圖施工」條文而認為 原告之施工圖未得到消防局會審合格不應以之為契約約定內容云云,並不足信。 因如雙方果有以消防局會審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為工程修繕標準,則當不 必再約定工程第柒條「如有設計不當或設計數量不足,材料、漏掉部份或需追加 部份.... 」條款,因如係以消防局會審核合格圖面為施工範圍,則必不致有「 設計不當」或「設計數量不足」等等之情形發生,被告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制 ,原告必須將所有不完善之消防設備改善完足伊始有付款義務云云,尚屬推拖之 詞,不足為憑。原告主張其以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契約書報價單所列線材等而依據 施工圖施作並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契約書約定之施作項目,更經消防局驗收合 格,已完成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被告徒以排煙設備應包括於總工程中,被告 尚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工程餘款,然其無法舉證證明排煙設備係在兩造約定之 工程施做項目中,其陳述即不足採信。
七、被告又辯稱原告應施做之灑水頭有四百八十三個,但僅實作三百八十三個,且滅 火器二十支尚未交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除排煙設備尚未通過消防局 檢測外,其餘項目均已經檢測通過,此為兩造所承認在卷,並有限期改善通知單 附卷為憑,既已檢測通過,故原告主張其應施作之工程已完成,已履行承攬義務 等語,尚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給付或未完全或有瑕疵云云,然既無法舉 證,核與限期改善通知單內容不符,應不可採。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餘款八十八萬七 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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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