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773號
TPBA,99,簡,773,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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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臺灣力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享得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佩璇
殷志鴻
羅唯慈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環署訴字第099001065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 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 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新竹縣寶山鄉○○路○ 段○○○ 巷16號設廠(下稱「寶 山廠」)從事雷射及鋼板切工等加工作業,經被告於民國98 年9 月16日派員至原告寶山廠區稽查,發現廠內正進行上膠 作業(黃膠、強力膠製程作業),且未設置有效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致製程產生之惡臭逸散至廠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 98年10月2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80145096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1 月3 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環署訴字第099001065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當日於伊寶山廠區所拍攝之照片中 ,並無伊正進行上膠製程作業之照片,而稽查人員所拍攝之 「DSC0 9664.jpg 」照片中,顯示伊正要開始進行另一次鋼 片黏貼作業,惟稽查人員不願等候以確認伊於作業中如何架 設移動式廢氣吸附裝置來吸附廢氣,是伊員工於稽查紀錄上 簽署「內容未反應真實狀況」之意見,而非如稽查人員所稱



「現場人員拒簽」。且被告稽查人員於等候伊員工簽署期間 ,並未顯示任何不舒適之表情,亦看不出環境中有廢氣環繞 。此外,伊多年來所使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廢氣吸附能 力已是數十倍之廢氣漂流量,故無產生空氣污染之理由,是 並無原處分所指之違法事實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寶山廠從事雷射及鋼板切工等加工作業, 經伊於98年9 月16日派員至寶山廠區稽查,發現廠內正進行 上膠作業,且未設置有效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製程產生之 惡臭逸散至廠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是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 鍰,於法有據,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原告於寶山廠從事雷射及鋼板切工等加工作業,被告接獲檢 舉後,於98年9 月16日派員至原告寶山廠區稽查,以原告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由,而依同法第56條 第1 項規定,於98年10月2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98年11月3 日前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新竹縣環保局固定污 染源現場查核紀錄表影本、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 第1 至3 、23至24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伊於寶山廠設有移動式廢氣吸附裝置,被告稽查人 員稽查時,伊並未進行上膠製程作業,亦未排放廢氣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 原告寶山廠於98年9 月16日被告派員稽查時,是否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㈡被告稽查人員未以儀器 檢測,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㈢被告稽查人員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並未顯示原告正進行上膠作業,是否影響原處分之 合法性?㈣原告員工於稽查紀錄簽署「內容未反應真實狀況 」,而非拒簽,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㈤依現場照片顯 示,被告稽查人員於等候原告員工簽署期間,並無不適之表 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㈥原告主張多年來所使用之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能有效吸附廢氣,不會造成空氣污染, 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寶山廠於98年9 月16日被告派員稽查時,是否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
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 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是上開規定規範業者應於公私場所設置有效之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並維持其正常運作,以「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 俾免污染物逸散所造成之空氣污染。經查:
1.原告寶山廠平日從事雷射及鋼板切工等加工作業,作業時 偶須進行上膠(黃膠、強力膠)製程作業,且因黃膠及強 力膠皆為揮發性有機物,其置放、使用或從事其他操作時 皆容易產生異味,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則 原告除須於廠內設置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外,並應自 進行上膠(黃膠、強力膠)製程作業時起,全程維持該設 備之正常運作,以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至不再散發揮發 性異味為止,俾免污染物逸散廠外,造成空氣污染。原告 主張祇要伊未從事「上膠」作業,即無庸啟動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收集廢氣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因接獲民眾98年9 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電話陳情稱 原告寶山廠傳出惡臭異味,乃派員於98年9 月16日13時40 分至15時25分至原告廠區稽查,且被告稽查人員於到達原 告寶山廠門外,即聞到類似黏著劑之異味,此有被告列管 之陳情紀錄影本、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影本、 新竹縣環保局固定污染源現場查核紀錄表影本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57-1頁、答辯卷第1 至3 頁),並經當時在場稽 查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羅唯慈於99年11月2 日 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係因 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寶山廠有傳出惡臭,始前往現場稽查, 且確實發現原告寶山廠有黏著劑異味逸散廠外之情事,足 徵原告確未設置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並維持其正常 運作,以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甚明。且無論係因原告未設 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雖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惟 無法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抑或雖已設置有效之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惟未全程(自作業時起至不再散發異味時止) 維持該設備之正常運作,始導致空氣污染物逸散廠外,均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所課予之作為義 務,則被告據以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 最低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3.又原告寶山廠既經被告稽查人員查明當時確有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所課予之作為義務,則被告即 無等待原告員工再「示範」一次上膠作業並啟動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以證明原告確有設置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以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之必要,是被告稽查人員縱未俟 原告再進行一次上膠作業並啟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即行



離去,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㈡被告稽查人員未以儀器檢測,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除民眾檢舉原告寶山廠有逸散惡臭異味外,被告稽查人員至 原告寶山廠稽查時,於門外即已聞到類似黏著劑之揮發性異 味,並足以認定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 前段所課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稽查人員縱未攜 帶儀器檢測污染物之濃度,亦不影響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認定,是原告以被告稽查人員未以儀器檢測為由,而主張 原處分違法,洵不足採。
㈢被告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未顯示原告正進行上膠作 業,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原告自承黃膠乾燥約需2-3 小時(本院卷第24頁),且於黃 膠完全乾燥之前,仍會不斷散發揮發性污染物,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是縱被告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中,並無原告之員 工「正」從事上膠作業之影像,惟因原告鄰居及被告稽查人 員於原告寶山廠外均聞到類似黏著劑之揮發性異味,顯見原 告確實未於廠內設置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未於上膠 (黃膠、強力膠)製程作業時,全程維持該設備之正常運作 ,至不再散發揮發性異味為止,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 條第1 項前段所課予之作為義務,依法自應受罰。是原告以 被告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未顯示原告正進行上膠作 業為由,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
㈣原告員工於稽查紀錄簽署「內容未反應真實狀況」,而非拒 簽,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原告員工張曉琪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上簽註「 宋總(即原告代表人)說內容未反應真實狀況,宋總希望回 來自己簽」云云,僅係代理原告代表人對被告之稽查紀錄所 表示之意見,況原告代表人當時不在稽查現場,根本未親自 見聞當場之事實為何,所謂「內容未反應真實狀況」云云, 當屬聽信伊員工轉述所為之片面之詞,自難憑採。至於被告 稽查人員於該稽查紀錄「事業代表簽名」欄載明「現場人員 拒簽」,則係記明事實,亦不影響上開稽查工作紀錄之有效 性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以伊員工於稽查紀錄簽署「內 容未反應真實狀況」,而非拒簽為由,而主張原處分違法, 要非可採。
㈤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稽查人員於等候原告員工簽署期間, 並無不適之表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每人對於揮發性污染物之耐受力及反應均各有不同,況照片 僅能顯示拍攝者按下快門當時鏡頭下之靜態畫面,是尚無法 僅以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稽查人員於等候原告員工簽署期間



,並無不適之表情,即據以推斷原告寶山廠內當時並無逸散 揮發性異味之情事。是原告以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稽查人 員於等候原告員工簽署期間,並無不適之表情為由,而主張 原處分違法,亦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多年來所使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能有效吸附廢 氣,不會造成空氣污染,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原告固提出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77頁),據 以證明其確有購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惟因上開證據仍不足 以證明原告所購置之抽風集塵設備能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全程(自作業時起至不再散發異味時止 )維持該設備之正常運作。故原告以其多年來所使用之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能有效吸附廢氣,不會造成空氣污染為由, ,而主張原處分違法,尤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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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力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