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405號
TPBA,99,簡,405,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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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葉明全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0011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 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 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 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 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經查本件原告爭執標的之價 額為105,057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北市調處)及被告查獲原告漏 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達公司) 薪資所得1,700,300元,乃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5,007,345元,補徵稅額355,256元,並按所漏稅額 525,286元處以0.5倍罰鍰計262,643元。原告就核定取自永 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 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8年10月21日以台財訴字第 098002675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 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經被告 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57,586元,變更罰鍰 為105,057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被告核定原告短報本人薪資所得,係任職公司為協助原 告等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原告使用及保管公務租 賃車輛,而支付之租金費用,惟其應歸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 ,抑或原告之薪資所得,法律見解紛歧,此由北市調處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認定益證, 自有不可避免之法規錯誤存在,應不可歸責原告其中一種可 能之解釋。
⒈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 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 、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 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 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 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 ,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 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 部95年6月28日函釋)所明定。茲此,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 費用者,應由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 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列報,換言之,非屬薪資支出列報者 ,不應歸屬為員工薪資所得之一部分。經查永達公司製訂之 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 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 之私人車輛。」(詳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 關作業流程」),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 險業務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此彙整原告經手之要保書 明細供核,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 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以繼續獲取 續年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 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公務用途,此 參諸司法院95年9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 「肆、調查證據十九、無庸舉證之事實(三)擬制或推定之 事實:3.事實上之推定: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 應證事實之真偽,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 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接 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仍 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益證。另有關系爭車 輛因使用產生之相關費用,經查系爭年度有車輛修繕費及停 車費等,謹提供入帳之傳票供查,且該等費用業經被告核認 任職公司營業費用在案,是發生該等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 車)亦應認屬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無疑。是依前揭財 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該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 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
⒉另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 :「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 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



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基於 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 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 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92號解釋:「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 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 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茲此,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 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 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 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 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 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 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 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 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 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 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 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 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經 查原告任職之保險經紀公司於系爭年度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 資發放,如已先由任職公司支付之營業費用部分,再由業務 拓展費內扣除,因扣除部分係屬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任職 公司依前揭規定,未列入原告薪資所得,並無不合。惟北市 調處誤認任職公司藉由此掩飾與業務無關之購車支出幫助員 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將本件通報被告核處,嗣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 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 ,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 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 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 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 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 茲此,依前揭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 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被告應 以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既判事項。 ⒊綜上,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規定,因招攬



業務而發生之各項費用得列報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是以本 件系爭公務車用途影響其租金性質,即應歸屬任職公司營業 費用,抑或屬原告等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此由北市調處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認定,益證其法律見解之不同,自不可歸 責原告其中一種可能之解釋,符合無過失認定,應不予處罰 。
㈡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 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 。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固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惟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應處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益證。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項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 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 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 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 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類規定。據此,如納稅 義務人因職務上或工作上自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 取得之薪資所得,應由該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 相關規定扣繳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薪資總額,以利納稅義務人 申報綜合所得稅,縱自薪資所得中有扣付款項之情,應以扣 付前之金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此參諸 財政部68年5月24日台財稅第33363號函釋「勞工薪資所得每 月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每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 收入為所得額,亦即扣繳憑單中應填載之(薪資所得)給付 總額。其由雇主自上項薪資所得中扣付之工會會費、職工福 利金、交通費及保險費等,於計算扣繳稅款時,不得自薪資 所得中減除。」規定意旨益證,是以本件原告依任職公司開



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 情,應予撤銷。
⒊另觀諸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綜合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 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 情形:(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 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及其修 正理由第4點:「納稅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於近年來賡續推動下,納稅義務人普遍已有期待 渠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查詢而取得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 等所得資料應屬完整,並據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 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 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 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 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足 證納稅義務人因扣繳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 報扣繳所得者,而納稅義務人就扣繳通報之所得業已悉數申 報,仍有短漏報課稅所得者,難謂納稅義務人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經查本件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且 業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至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與任職 公司及租賃公司簽訂,係因契約中涉及保管人之權利義務, 故原告亦須為立約人,於合約上簽名用印,況且租賃標的為 公務車輛,為任職公司為協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業務推展, 依財政部規定系爭租金支出應屬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要非 原告之薪資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過失之情,應免予 處罰。訴願決定書所稱「訴願人與永達公司簽訂公務車輛暨 扣薪同意書,即應已知悉,該等車輛租金之支付是勞務報償 之對價,在稅法上類別屬薪資所得,既漏未申報,自難卸其 違章之責。」,應有誤解。
㈢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 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原告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告 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原告)予以處罰, 此亦符前揭免罰規定意旨。
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 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項)。前項違反行法上義務行為,除 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 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



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項)。一行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 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3項)。」,為行政罰法第 24條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其應具憲法位階。(參 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 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 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 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 複處罰的要求。因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一具有憲法 位階的原理原則。」)
⒉另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歸屬為薪資所得,則按所得稅法第 11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 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 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 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 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 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扣繳義務人 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 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 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 ,應按扣繳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萬5千 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 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對扣繳義務 人予以處罰,則納稅義務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 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以符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暨前揭免 罰規定。
⒊經查本件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依被告97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以下簡稱 被告97年6月13日函)規定,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 經被告依法就應補繳稅款處1倍罰鍰在案,而原告(即納稅 義務人)依任職公司掣發之扣繳憑單悉數申報所得,而致短 漏報課稅所得,難謂非屬同一行為,是依前揭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自不應再予處罰,此由前揭免罰規定之修正理由:「 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 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



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 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益 足為本件撤銷之參採。
⒋另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 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 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 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 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 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足證縱違章主體不同,仍應 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惟被告卻稱「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 責人吳文永違反之扣繳義務,乃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4 條 第1款所規定,而原告違反者,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所得稅 申報義務,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一行為,且永達公司負 責人與原告亦非同一主體,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稱『 一行為不二罰』之情形存在」,顯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 謂與法無悖,應予撤銷。
㈣退萬言步,縱如被告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前揭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漏稅額應參照依該法條第 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得之扣 繳稅額。
⒈按「違章情形: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 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點情形者。 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為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茲此,本件違章經原告處所漏稅額0.2倍之 罰鍰,足證被告核認系爭短報之薪資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 ,是按財政部73年9月3日台財稅第59051號函(以下簡稱財 政部73年9月3日函)釋規定:「(一)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者:1.【〔(申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短漏報所 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 額=全部應納稅額。2.【〔(申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 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 額=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3.全部應納稅額- 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 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漏稅額」 。其「漏稅額」之計算,應得減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 額」。
⒉另依「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 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 鈞



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 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 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 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 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固為財政部賦稅署96 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 部96年12月18日函釋)規定,惟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關於人民 之權利、義務者。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其他重要 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 以命令定之。」及「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 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 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 規定。(第1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關於機 關內部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2 項)」,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同法第5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規定,是以行政規則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加以 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⒊再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 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 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 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定有明 文,凡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權命令或 法規命令,均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施行 後2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法律主義,倘行 政機關僅以行政命令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此參諸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 原第14條)第4項規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 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 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件申請補 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之立法理由所載:「第4項新增 。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號函之內容,涉及 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 ,以符租稅法定主義。」即明。復揆諸鈞院94年度簡字第 1023號判決:「理由二(三)亦足證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 所引之財政部上開函令,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 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而



行之,財政部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2年內,未改 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 之,則自92年1月1日以後,該函令即已失其效力,被告亦不 得加以適用。」,亦有相同見解。
⒋況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之「漏 稅額」計算,揆諸同法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 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 法規定課稅之所得稅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 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已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 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法條第2 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始符 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係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 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計算,得減 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已依法 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第2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 扣繳稅額。惟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 「漏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與憲法 之比例原則有悖,依憲法第172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 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效。
⒌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乃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係自憲法第7條規定而 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換言之,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 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 之行政處分,方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判字第1611號判決:「事物的本質相同者,應作相同的處理 ,但事物的本質不同時,則應作不同的處理,方符合平等原 則」益證。經查與本件相同案情(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67號 ),被告於計算漏稅額時,業依規定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 額並核定在案,迭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是認,惟訴願決 定書另以「永達公司始於97年9月30日補扣繳稅款及補辦扣 免憑單申報,業在調查基準日(即96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 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為由,



核認原告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 ,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賦予平等權 有悖,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任職公司按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規定,以扣 除屬系爭車輛租金等營業費用後金額,開立扣繳憑單,原告 配偶依該扣繳憑單悉數申報薪資所得,實無過失之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 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 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 第1款、第2款、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得 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82 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 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 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 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 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 日函所明釋。
㈡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北市調處及被告查獲93 年度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1,700,300元,歸課綜合所 得總額5,007,345元,補徵稅額355,256元,並經被告按所漏 稅額525,286元處以0.5倍之罰鍰262,643元。原告不服,申 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8年10月21日台財訴 字第09800267500號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 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本件查得原告漏報取自永 達公司薪資所得違章事實明確,且為財政部前揭訴願決定所 採認,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依法辦理申報,其未就實際所 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之責。惟依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 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夫妻所 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或以他人名義 分散所得之情形者,應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查原告 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 之所得,符合前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525,286元處0.2倍罰 鍰105,057元,原處罰鍰准予追減157,586元(262,643元- 105,057元)。
㈢查本件原告93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於93年6月23日 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上公司)簽訂「 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7月5日起至94 年7月4日止),約定由格上公司出租汽車1輛(廠牌型式: BENZ S350L、排氣量:3,700C.C.、牌照號碼:EE-2678 ) 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242,900元,車輛保證金為 1,68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 系爭車輛。經北市調處及被告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 242,900元,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格上公司,並以「營 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 ,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 之薪資費用。93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 薪資列報為租金支出計1,700,300元,原告亦以扣除車輛租 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涉有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 資所得1,700,300元,此有原告簽署之「公務車輛租賃附屬 契約」及「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員工支付車輛租 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格上公司銷售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 料可稽。原告既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 上簽名用印,亦出具扣薪同意書同意永達公司將租金自其每 月應領薪資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對於永達公司開立扣繳憑單 所載之金額乃已扣除租金後之餘額,自不能諉為不知,觀其 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又其縱對系爭所得之性質 及是否應申報有所疑義,亦非不可向稅捐機關查詢,於獲得 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原告捨此不為,而逕自未依規定 辦理報繳,致漏報系爭所得1,700,300元,自應受罰。 ㈣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主 體所為之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所發生行政罰與行 政罰間競合之問題,始有所適用。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責人 違反之扣繳義務,乃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4條第1款所規定 ,而原告所違反者,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所得稅申報義務 ,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同一行為,且永達公司負責人與 原告亦非同一主體,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稱「一行為



不二罰」之情形存在。
㈤查永達公司有短報員工薪資所得情節係北市調處及被告查獲 ,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限期責令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補繳 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亦即被告查獲原告93年度漏 報本人系爭薪資所得1,700,300時,永達公司並未填報扣繳 憑單,系爭扣繳稅款係經查獲後始補繳,依財政部賦稅署96 年12月18日函釋意旨,本件於計算系爭漏稅額時,自不得減 除該筆短報所得之扣繳稅款。又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 準第3條第3項規定,係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 用,本件係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自無前開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以原告漏報本人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 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並 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漏報其93年度取自永達公司 薪資所得1,700,300元,據以課處罰鍰,是否有據?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 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 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 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 助費。」、「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71條第1項、 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依北市調處通報,查獲原告於93年度漏報取自永達 公司薪資所得1,700,300元,乃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為5,007,345元,補徵稅額355,256元,並依所得稅法 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25,286元處以0.5倍罰鍰計 262,643元。原告對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 罰鍰部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嗣經被告依訴願撤銷意旨 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57,586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仍表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處理本案上開爭議所需具備之規範法制及實證背景說明:



⒈在規範法制層面上:
⑴按自然人以提供勞務為核心而獲取之報酬,在現行所得稅 法制中採取二分法,非屬薪資所得,即屬執行業務所得。 二者之主要區別為:
①執行業務活動具有獨立性,行為人要負擔活動成敗之風 險,且因風險自負,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原則上相關人 力及物力之必備支援亦由行為人自行承擔。此即執行業 務之核心觀念,若不承擔與專屬勞務相關之人力與物力 成本,在所得稅法上即無認為「執行業務」之正當性。 因為在所得稅上列為「執行業務」者,其稅上法律效果 即為因此取得之收入,可以認列對應之費用成本。 ②而薪資所得所對應之勞務內容,則以具附屬性為特徵, 勞務之提供應依僱主之指示,勞務所對應之成敗風險亦 由僱主承擔。正因為如此,行為人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需 之一切支援,均由僱主提供,行為人不需負擔勞務支援 之成本。其稅上之法律效果為,取得之勞務報酬除了可 以列報薪資扣除額外,應全數認列為所得,不可扣除與 勞務相關之費用成本。
⑵從上開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在所得稅法上之區別方式 ,即可知悉,薪資所得者所取得之非貨幣經濟資源,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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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