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228號
TPBA,99,簡,22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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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麗霖鞋店即許肇霖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25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33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3943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 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82,339 元(即補徵營業稅額59,095元及 罰鍰223,244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 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2年1 月至12月間進貨合計新臺幣(下 同)1,861,572 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貨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116,220 元,經 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59,095元,並處罰鍰223,244 元【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他人憑證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116,220 元,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55,811元,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 予他人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採擇一從重 處罰,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167,433 元,合計處罰鍰 223,24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10月2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55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 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 行政訴訟所適用。準此,被告僅依財政部之稽核報告、原告 之說明書及原告代表人談話記錄等資料,即認定原告於92年 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116, 220 元,並以原告在筆錄承認該漏報之銷售額,而據以處罰 ,被告所為之處分顯屬率斷。
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4 條定有明文。亦即,行政法 院不受自認之拘束,更何況原告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簽名蓋章 ,且就財務報表分析、銷貨成本、同業利潤標準等相關財稅 會計用語及概念並無所知,故筆錄中之對話,絕非原告所能 回答,被告實有入人於罪之嫌。又系爭銷貨短漏報銷售額1, 116,220 元,係被告要原告承認之金額,並非原告漏報,蓋 原告業已停業又如何能銷售?且被告未具體列出原告之銷售 對象,原告雖迫於無奈而繳納本稅,然被告就原告漏銷行為 之認定實為率斷。
㈢依財政部96年3 月28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之規定,短漏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但亦 規定「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 倍之罰 鍰」之減輕處罰事由。是被告應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更正裁罰倍數,改處1 倍之罰鍰,以 符賦稅公平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鞋類(真皮皮鞋除外)零售業,於92年6 月19日 課稅方式變更,由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變更為使 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向星智運動器材世界有限公司(下 稱星智公司)進貨,92年6 月前進貨金額合計689,541 元( 含稅)及同年7 月至12月間進貨金額合計1,172,031 元(含 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有通報函及談 話筆錄等影本可稽,違反前揭規定,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 其92年6 月19日前為小規模營業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8 4 元【(進貨金額689,541 元÷1.01)×1%-已納之營業稅 查定稅額3,543 元】;92年7 月至12月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5 ,811元【(以同額漏進計算漏銷金額1,172,031 元÷1.05) ×5%】,合計應補徵營業稅額59,095元。原告92年7 月至12



月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1,116,220 元(1,17 2,031元÷1.05),原按所漏稅額55,811元(1,11 6,220 元×5%)處3 倍漏稅罰計167,433 元,另進貨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116,220 元處5%行為 罰55,811元,合計處罰鍰223,244 元。 ㈡經查原告於92年5 月9 日、8 月8 日、10月9 日自其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別提領689,541 元、640,134 元及531,897 元匯款至星智公 司帳戶,另依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95年10月31日談話筆錄所 載:「麗霖鞋店92年度向星智公司進貨僅1,861,572 元(含 稅),於92年5 月9 日、8 月8 日、10月9 日各支付689,54 1 元、640,134 元、531,897 元予星智公司;至於其餘無論 是自本人或麗霖鞋店銀行帳戶轉出之款項,或以現金形式而 以本人名義匯入或轉入星智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是本人 受星智公司之委託代為收回之貨款,而與麗霖鞋店無關。」 是原告就92年間向星智公司進貨說明甚詳,另星智公司亦漏 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星智公司帳載資料自無可能 記載該項交易,另星智公司涉及違章部分業經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裁罰確定,原告雖主張非出於 自由意志承認本件違章金額,並於99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庭 主張92年5 月9 日、8 月8 日、10月9 日支付款項689,541 元、640,134 元、531,897 元為私人借貸,惟被告以99年8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401號函(下稱被告99年8 月2 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據,其未能提示具體事證 以圓其說,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依首揭 司法院解釋意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9,095元及處罰鍰22 3,244 元並無違誤。
㈢另依財政部98年12月7 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 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2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 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及承諾繳 清罰鍰者,處1 倍之罰鍰」,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後始補繳 稅款,亦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與前揭減 免處罰規定不符。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向星智公司進貨並匯款給星智公司 之事實,被告以原告向星智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違章



情事,核定補徵稅額並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六、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稅率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 ;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 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1%。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 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 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1 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 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 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 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 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 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 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1 條、第10條、第13 條第1 項、第23條、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 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憑證辦法)第 2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   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 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行為時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按「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 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 …………㈡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 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 重處罰。……。」經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 3 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函)釋在案。又「『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



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 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 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 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定其 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 並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09 號解釋揭示甚明。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鞋類(真皮皮鞋除外)零售業,於92年6 月 19日課稅方式變更,由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變更 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向星智公司進貨,92年6 月前 進貨金額合計689,541 元(含稅)及同年7 月至12月間進貨 金額合計1,172,031 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經財政部 賦稅署查獲,有通報函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處 分卷第12、3 ~6 頁),違反前揭規定,被告所屬臺北縣分 局以原告92年6 月19日前為小規模營業人,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3,284 元【(進貨金額689,541 元÷1.01)×1%-已納之 營業稅查定稅額3,543 元】;92年7 月至12月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55,811元【(以同額漏進計算漏銷金額1,172,031 元÷ 1.05)×5%】,合計應補徵營業稅額59,095元。原告92年7 月至12月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1,11 6,220 元(1,172,031 元÷1.05),原按所漏稅額55,811元 (1,116,220 元×5%)處3 倍漏稅罰計167,433 元,另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116,220 元處 5%行為罰55,811元,合計處罰鍰223,244 元,經核並無不合 。
㈢原告否認有向星智公司進貨,主張其係星智公司合夥人,其 匯款予星智公司係星智公司之款項付給星智公司,並不是原 告麗霖鞋店付給星智公司云云:
⒈查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 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 釋意旨。又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 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之實質因果關係、有 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⒉次查原告於92年5 月9 日、8 月8 日、10月9 日自其上海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689,541 元、640,13 4 元及531,897 元匯款至星智公司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 復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 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附本院卷可稽,可見原告 確有匯出上揭款項予星智公司甚明。次依原告本人於財政部 賦稅署95年10月31日談話筆錄所載:「麗霖鞋店92年度向星 智公司進貨僅1,861,572 元(含稅),於92年5 月9 日、8 月8 日、10月9 日各支付689,541 元、640,134 元、531,89 7 元予星智公司;至於其餘無論是自本人或麗霖鞋店銀行帳 戶轉出之款項,或以現金形式而以本人名義匯入或轉入星智 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是本人受星智公司之委託代為收回 之貨款,而與麗霖鞋店無關。」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4 頁 ),可見原告確有匯款予星智公司,且已就該款項,係其92 年間向星智公司進貨說明甚詳,原告嗣推翻前詞,先於復查 申請書中主張其與星智公司之金錢往來,係妻舅姻親間人情 資助,並非生意往來等語;復於訴願書中陳稱為私人借貸云 云(參見原處分卷第39頁、訴願卷第35、36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又稱該款項係因原告係星智公司合夥人,故係星智公 司款項匯給星智公司云云,其前後所供述顯屬不符,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正。
⒊又查星智公司92年度因漏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事件,涉及 上揭違章部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裁罰確定在案,此經被告 陳明在卷,且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4號星智公司所涉營業 稅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1頁),益證原 告於上揭財政部賦稅署所述系爭匯款為星智公司進貨乙節應 為真正。至星智公司因漏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星 智公司帳載資料自無可能記載該項交易,故此不足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⒋另查原告雖主張其非出於自由意志承認本件違章金額云云, 惟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以99年8 月2 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 證明文據,然原告迄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經被告 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9年8 月2 日函附卷可參,則原告對有 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並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上 揭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9,095元,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又原告於92年1 月至12月間進貨合計1,861,572 元(含稅)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 報銷售額合計1,116,220 元,業如前述,被告以原告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116,220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55,811元,銷售貨物 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 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3 倍 之罰鍰計167,433 元,合計處罰鍰223,244 元,經核亦無違 誤。
㈤另依財政部98年12月7 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 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但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 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2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 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及承諾 繳清罰鍰者,處1 倍之罰鍰」。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後, 始補繳稅款(參見原處分卷第35、98頁),復參以原告亦未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與前揭減免處罰規定 不符,原告主張其應處1 倍罰鍰云云,核屬與上揭規定不合 ,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於 92年1 月至12月間進貨合計1,861,572 元(含稅),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 合計1,116,220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9,095元,並處罰 鍰223,244 元,業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之適切裁罰,經核並 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 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 辯論為判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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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智運動器材世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