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續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9年度,68號
TPBA,99,再,68,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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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68號
再審原告  張華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代 表 人 何瑞芳(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僱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4
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以及98年5 月25日本院97年度再
字第16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前為再審被告約僱從事資料整理及登錄工作之人員 ,於任職期間向再審被告申請晉升納編為設計員,經再審被 告提交93年下半年及94年上半年第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 :「本中心舉辦之補實甄試,張員未被選用,因此無法取得 晉升資格……」後,再審被告旋以94年7 月12日資人字第09 41400352號函復略謂:再審原告為約僱人員,不符財政部財 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規定之設 計員之任用資格,再審原告須先取得作業員之資格後,遇有 職缺,再佐以「程式初級班訓練課程」成績及格證明,始有 機會晉升為設計員等語,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循序訴願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並據 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588號認定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而確定在案。
㈡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5 號判決駁回,復據最高行政法院認 定其上訴不合法,而以98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又以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1號確定判決及97年 度再字第165 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其中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行 裁定駁回) 。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有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者等情形之一者,均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73年間 未能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約僱資料整理及登錄人員甄審要 點、財政部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 等相關規定,由資料整理及登錄工作之約僱人員身分,經甄 審補實程序錄用為再審被告之委任設計員,不符前開甄審要 點、注意事項規定「大學畢業擔任本中心雇員、作業員或委 任職務」等資歷所致,故縱使再審原告主張同期參加甄試訓 練者均已獲升任,仍無從補正再審原告不具備資歷之事實。 易言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定期約僱人員,與上開注 意事項第9 點所定之雇員、作業員或其他委任職務有間,從 而不具備晉升委任設計員之資格。
㈡惟再審原告係於99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前一週始 發見有「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 理辦法」可資為本件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且該辦法 在被告網站、全國法規資料庫、法源法律網等網站均無法查 知,實非原告於行政訴訟當時所能知悉,因原確定判決未及 審酌,確具有新穎性及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中發見之性質。 ㈢依上開辦法第1 條、第2 條:「( 第1 條) 本中心為適應業 務需要,僱用之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僱用及管理,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僱用人 員,係指左列人員之一:編制內之僱用人員。定期約僱 之人員。」之規定,財政部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 歷審查注意事項第9 點規定之雇員,如無其他法令為相反規 定,自包含編制內之僱用人員及定期約僱人員。準此,確定 判決對財政部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 項第9 點規定之雇員、作業員或其他委任職務認定過於限縮 ,顯與再審被告之人事規章不符。再按上開注意事項第9 點 附表關於設計員升遷條件,明定約僱設計員1 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亦得專案申請升任,可見約僱人員本即為該注意事項規 範之可申請升遷對象,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約僱人員、資 格不符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自難成立。 ㈣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所涉及之法律, 應有充分掌握之義務,上開管理辦法既為確定判決所不及審 酌,其後始發現之不利益,不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又確定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證據,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本件與再審原告一同參與程 式設計初級班訓練之約僱人員佔同期30人之半數以上,皆已



升任為編制內之委任或其他正式人員,假設約僱人員不符資 格,何以同為資格不符之其他約僱人員在受訓後陸續升任, 卻獨漏再審原告?況再審被告於80年以前有90%以上正式人 員係約僱人員晉升,如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何以不具資格 者獲得晉升?況依該注意事項規定,本件升任係專案辦理, 同一專案中是否有違法不當之差別待遇,即其他約僱人員可 以升遷而再審原告無法升遷之理由,更應予查明。確定判決 僅空言再審原告不具資格,即認毋須就其他應調查之證據為 調查,即屬判決不斟酌重要證據。
㈥上開管理辦法已據再審被告陳報上級單位請求免於改定,則 其效力繼續有效存在無疑,並無63年以後適用財政部財稅資 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要點,而排除該管理 辦法之情事。故再審被告辯稱本件並無此管理辦法之適用乙 節,即有不實。上開管理要點與管理辦法乃互為補充關係之 規範,因管理辦法並無定期約僱人員最高服務年限限制,為 避免與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生牴觸,故增設 管理要點以補充管理辦法。本件仍應依舊法即上開管理辦法 之規定,雇員應包含正式雇員與約僱人員。再審被告至87年 仍依上開管理辦法辦理服務證明書及升遷作業,再審被告主 張上開管理辦法已經廢除,乃臨訟捏造之詞,並不足採。又 再審被告雖稱上開注意事項並無約僱設計員得專案升任之規 定,實則再審被告所提出者為72年7 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 而再審原告則應適用75年7 月15日修正之新規定,自得專案 申請升遷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指摘確定判 決因當事人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等節,核與相關法令規定 及事實均有未符之處,難謂為合法:
⒈再審原告引用再審被告62年訂定之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 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辦法,認屬提起再審之新證 據,惟該辦法雖經財政部於62年3 月28日以(62)台財人第 32289 號函准予備查,惟財政部人事處復於62年4 月24日 (62)人台處發第00596 號函轉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二處 62年4 月19日(62)處貳字第10875 號函略以:「經查上 項辦法所定定期約僱人員無最高服務年限之限制,與院頒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5 條所訂僱用 期間最長為2 年,僱用期滿應即無條件解僱,出入甚大, 為免長期臨時人員將來形成問題,似宜規定期限,屆時無 條件解僱」再審被告雖於62年5 月16日函陳財政部人事處



陳請免予改訂,但因再審被告處理相關稅務資料數量異常 龐大,編制內人員無法負荷,仍需僱用臨時人員辦理,故 再審被告約僱人員僱用期間,均遵院令規定以1 年為限, 屆滿後無條件解僱。並經財政部人事處於62年6 月7 日以 (62)人台處發第000817 號函復略以:「業經函准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第二處復以業已轉陳同意免予改訂」在案。 ⒉嗣經再審被告63年訂定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 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要點,函報財政部以(63)台財人字第31 608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該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 所稱之僱用人員,係指左列人員:㈠約僱整理人員㈡約僱 登錄人員㈢其他支日薪之約僱人員。」此要點復於69年3 月及8 月修訂為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聘僱人員 聘僱及管理要點,嗣為配合再審被告名稱變更業務需要及 相關法源(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行政院暨 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辨法)之修正,分別於77年、84年、89年、94年 、95年予以修正,現行名稱已更改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聘用及約僱人員管理要點。另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第5 條規定略以:「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 以1 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1 年以內者。應按實際 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1 年時,得依原業 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1 次,至計畫完成 時為止…。」。
⒊再審原告係於68年3 月1 日受僱為再審被告約僱人員,其 僱用之準據規定自應為再審被告63年訂定之財政部財稅資 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要點及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而非62年所訂定之財政部財稅 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辦法。是以再審 原告任職被告之身分自始即為約僱人員,無庸置疑。再審 原告稱「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 管理辦法」,係「當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據 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節,於法實屬無據。 ⒋退一步言,依上揭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 員僱用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僱用人員 ,係指左列人員:編制內之僱用人員。定期之約僱人 員。」經查並無再審原告訴稱:「本辦法所稱之僱用人員 (按:即雇員),係指左列人員:…。」,前述有關「( 按:即雇員)」等文字顯係原告於誤解法令後,自行加註 原規定所無之文字。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



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第9 點所定之雇員、作業員、 或其他委任職務,其中所指雇員若無其他法令為相反之規定 ,依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辦 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自包含編制內之僱用人員以及定 期約僱人員」云云。惟77年1 月1 日廢止之雇員管理規則第 8 條規定:「雇員之考成、退職、撫恤,準用公務人員考績 法、退休法及撫恤法之規定」以及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4 條 規定:「雇員之考成、退職、撫恤、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退休法、撫恤法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 。」同要點第6 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 條、第26條、第 28條、第29條及公務員服務法各規定,於雇員適用之。」基 此,雇員與約僱人員之進用與管理所適用法令各有不同,惟 再審原告誤認為渠具有雇員身分,致將約僱人員與正式編制 人員(作業員、雇員)之職位混為一談,與法令及事實均有 不符。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確定判決錯誤解讀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 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關於設計員升遷條件,第 2 項亦明定約僱設計員1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亦得專案申請升 任云云。再審原告為注意事項中規定之約僱「整理及登錄人 員」,並非約僱「設計員」,其援引約僱設計員甄補作業員 之資歷等條件,顯有認知與適用之疏誤,況依前述相關規定 ,具備資歷僅為專案申請升任之條件,尚須依據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約僱資料整理及登錄人員補實甄審要點之相關規定 經過甄審程序錄取後,視缺額進用。
㈣又就再審原告指稱:與再審原告同受程式設計初級班訓練之 約僱人員佔同期30人之半數以上,皆盡升任為編制內之委任 或其他正式人員,何以同樣不具資格之其他約僱人員在受訓 後皆陸續升任,究竟依據何規定或辦法升任、為何獨漏再審 原告乙節,說明如下:
⒈再審被告早期約僱人員晉升為正式人員,係依24年11月8 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並依財政部財稅資 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約僱資料整理及登錄人員補實甄審要點等規定 辦理甄審,參加甄試者必須具備一定之資歷與符合知能、 潛力、專長、經核定之訓練成績及處理公文能力等資格條 件,並經各該單位主管考核評比,成績達一定之標準,始 可提請甄審會議審議。惟再審原告自始即未能符合前述補 實甄審要點所定之基本條件,致未能提請甄審會議討論。 ⒉再審原告引用之程式初級班訓練課程錄取名單實為結訓成 績表,其自行認為成績合格,具有納編資格,實則該項訓



練之目的係作為擔任程式設計員應具備軟體設計潛力之參 考,僅為納編為正式人員資格條件之一。同期30位成績及 格人員,原即有9 人為編制內正式人員;其餘21位約僱人 員嗣後符合前述補實甄審要點規定,納入編制者有12人, 未納入編制者有9 人,並非獨漏再審原告。
㈤嗣後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於80年11月1 日發布,同時廢止原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故再審被告原訂定之約僱資料整理及登 錄人員補實甄審要點等規定即失法源依據而廢止。此後公務 人員之任用均須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 定辦理。
㈥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係依據國家法令及相關規定辦理任免甄 審,並無舛誤之處,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指摘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 物等節均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各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於法 是否有據?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8 條第2 項:「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六、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其在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之前一週始發見有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 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辦法,如本院確定判決予以適用,其 將可受有利之判決等情詞,資為論據。惟前引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而當事人所 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至於同條項 第14款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 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情形。而法院本 應依據當時有效之法規為判決,是否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 情形,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審事由 之範疇,核與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無涉,並不因當 事人何時發見該法規而異其效果。是以再審原告以其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前一週始發見前引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 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辦法可資適用等情詞,主張確定判決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按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不能採取。至於再審原告 另指稱:確定判決僅空言再審原告不具資格,即認毋須就其 他應調查之證據為調查,即屬不斟酌重要證據云云,核屬對 原判決理由之指摘,要非該當於前引第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至 明,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明顯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八、至於再審原告併主張確定判決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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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