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9年度,108號
TPBA,99,再,108,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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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08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93年12月28日本院92
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84年5 月24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 ,向經濟部登記為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電 子公司)負責人,在該期間內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 義務人,該公司於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給付利息所得計 新臺幣(下同)27,574,224元,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 定扣繳所得稅,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再審 被告查得,限再審原告應於91年4月1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 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再審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再審被告 除補徵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 元外,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 處以3倍之罰鍰8,272,26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 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 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 第14 30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份,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6 月24 日99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及二審判決皆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皆由再審
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遵守再審不變期間﹕
⑴89年12月間所發出之再證1 文件,其收文之正、副本 受文者均非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原並不知悉有該文 件存在。
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壬○○並不認識,故壬○○再證2 處分書時,再審原告並不知悉。
⑶壬○○發出再證3函文時,再審原告已非庚○公司之 負責人,故再審原告並不知悉庚○公司於90年2月間 曾收受此份函文。
⑷庚○公司於收受前揭函文後,委任懋霖國際法律事務 所函覆回覆內容如再證4 內容所示,惟再審原告並非 受文者,故當時並不知悉。另庚○公司因曾將再證3 函文傳真予訴外人酉○○,故酉○○知悉有此函文存 在。
⑸96年10月間,再審原告向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繳納 本件受判決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合計繳納9,966,23 6元。由此繳納事實應可推定再審原告於繳納時尚不 知有此再審事由存在,否則再審原告應會以此證據聲 請暫緩執行。由再證6 資料內容可見,再審原告係於 96 年9月間受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執行通知後,即 刻於96年10月間完成繳納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其間 並無懷疑或不服,由此應可推定再審原告於繳納時尚 不知有此再審事由存在。
⑹由於訴外人酉○○係庚○公司84年至85年9 月19日期 間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故關於本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2條部分,訴外人酉○○為刑事被告,該案於97 年間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撤銷發回高 等法院更審(更三審),由於發回更審之理由與本件 再審原告有關,故酉○○於97年7 月中旬間告知再審 原告所涉刑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2條部分有傳喚再審 原告到庭為證之必要,再審原告於當時向酉○○斥責 其經營庚○公司結果造成再審原告受稅罰,兩人詳談 本件案情時,酉○○告知其曾受庚○公司傳真通知壬 ○○已經繳納85年度庚○公司利息代扣繳稅款及罰鍰 ,何以該稅款及罰鍰再審原告應再繳一次?由於陳振 聲於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2條部分之刑事辯護人戊 ○○律師即為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故兩



人立即前往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得知詳情後並取得 再證1 、2 、3 、4 號文件影本,故再審原告係於97 年7 月中旬間自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取得本件再審證 據,並於知悉有再審理由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 ⑺請鈞院傳喚酉○○到庭證明再審原告係於97年7月後 方知悉有本件再審理由。
⒉再審被告已於89年間命庚○電子負責人壬○○補繳漏未 扣繳之稅款,壬○○並已繳納在案;然再審被告竟於稅 款補繳後,再以同一違章事由,命再審原告就同一漏稅 款補繳,並處以罰鍰,顯有違誤。本案應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⑴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條各類所得稅款, 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 …,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 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利息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支付利息所得之營利事 業之負責人。次按財政部70年8月12日台財稅第36704 號函(下稱70年函釋):「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 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 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違反扣繳義務應由 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禮,為原判決所採。
⑵查再審被告於89年12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中和資字第89 011776 函(再證1),核定壬○○應就系爭年度漏未 扣繳之稅款補稅2,757,422 元。壬○○於收受核定後 ,業已補繳系爭年度漏未扣繳之稅款補稅2,757,422 元,並辦理申報,有再審被告行政處分書(再證2) 、壬○○90年2月6日函(再證3)及庚○電子90年2月 12日90景懋法字第900104號函(再證4)可稽。 ⑶惟,再審被告竟復以91年5 月22日91年度財所得字第 Z0000000000059號函(再證5 ),命再審原告對系爭 漏未扣繳稅款2,757,422元再予補稅。 ⑷有關庚○電子實際負責人酉○○涉及背信及侵佔資產 ,並以預付貨款或暫付款之名義入帳,造成庚○電子 之損失,而壬○○於接任負責人後,召開董事會調整 為當期利息費用,再審被告竟據以核定為有給付利息 及違反扣繳義務之行政處分,實難謂妥適,再審原告 業已於前審詳述理由,茲不復贅。退萬步言之,縱認 庚○電子確於系爭年度有支付酉○○利息並違反扣繳 義務,然如前開所述,壬○○確已於89年間依再審被 告之核定就前開系爭漏未扣繳稅款補稅並辦理申報,



則再審被告豈可再以同一違章事由,重複補稅及處罰 扣繳義務人?詳言之,再審被告既已就該漏未扣繳稅 款,要求扣繳義務人,即庚○電子之續任負責人壬○ ○補稅,豈能於壬○○補稅兩年後,再對庚○電子原 登記負責人即再審原告補稅?同一違章漏稅事由,竟 需重複補稅及處罰鍰兩次?原處分及原判決確有違誤 。
⒊壬○○業已於89年間就系爭稅款補稅,且並未申請復查 ,該核定即屬確定;然再審被告竟以同一事由重複核定 再審原告需補稅,原處分、原判決及二審判決顯有適用 法令錯誤之違法。又再審原告亦於96年間就系爭稅款補 稅(再證6),壬○○及再審原告先後就同一事由補稅 及繳納罰鍰,再審被者顯有不當得利。
⑴按「…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所明定。
⑵如前所述,壬○○既已繳納系爭稅款,且並未申請復 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該核定即屬確定。又該案 既已繳稅確定,即已無所謂之違反所得稅法扣繳義務 之情事,再審被告竟據以再對庚○電子之登記負責人 ,即再審原告就同一事由補稅及罰鍰,該處分顯然適 用法令錯誤。復以,壬○○及再審原告並已先後補稅 ,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甚明,應予以退還再審原告, 以維再審原告之權益。
⒋綜上所述,再審被告竟先後對庚○電子之登記負責人壬 ○○及再審原告就同一違章事由,補稅及處以罰諼,係 原判決後再審原告所發現之新事證,亦為原判決所漏未 斟酌;又再審被告已無違反扣繳之情事,原處分、原判 決、二審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再證1 內容係再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庚○電子 公司85年度給付利息,未依法扣繳稅款,而依該公司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之負責人壬○○ ,請其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 元及補報扣繳 憑單(答辯卷第305 頁及第306 頁)。再證2 內容係壬 ○○依原查通知於期限內補繳上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原查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所掣發之處 分書(答辯卷第304 頁)。再證3 內容係壬○○就上開 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函請庚○電子公司返還(答辯卷第 303 頁)。再證4 內容係癸○電子公司委託懋霖國際法



律事務所就午○○上開函文之回復函(答辯卷第301 頁 及第302 頁)。
⒉次查癸○電子公司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以午○○為負責人,上開期限內因給付納稅義務人利 息所得,未依法辦理扣繳,除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 757,422元外,並按應扣未扣稅款處1倍罰鍰,午○○已 依限繳納應扣未扣稅款,惟就罰鍰不服提起復查,遭駁 回,嗣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重審復查決定略以,午○ ○係於85年9 月20日始接任董事長,按財政部70年8 月 12日台財稅第36704 號函「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負 責人及執行業務實際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按登記 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之規定,改以行為時違反所得 稅法未對利息支出進行扣繳,違反扣繳義務行為之登記 負責人,即再審原告為處罰之對象,而註銷午○○應繳 納之罰鍰2,757,422 元,有該重審復查決定書影本可稽 (答辯卷第289 頁至第293 頁)。
⒊又再審被告查明癸○電子公司給付利息時之扣繳義務人 為再審原告,已如前述,再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亦另 案函請再審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有該補報補繳函可稽(詳如答辯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上開再證1、2、3、4之文件內容,再審原告知悉與 否,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處分之原有效力。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89年間命癸○電子負責人 壬○○補繳漏未扣繳之稅款,午○○並已繳納在案,然 再審被告竟於稅款補繳後,再以同一違章事由,命再審 原告就同一未扣繳稅款補繳,顯有違誤云云,查上開重 審復查決定結果,午○○已繳納之應扣未扣稅款2,757, 422元,由再審被告另案辦理退稅與本件再審原告應繳 納之應扣未扣稅款無涉,再審原告主張係屬誤解,原核 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⒌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2、3、4係本件再審之證據 ,而有再審之事由存在,核不足採,本件原補繳稅款及 罰鍰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宗,訴訟中變更為邱政茂,復 變更為吳自心,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 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 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 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 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 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 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及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前已提出主張之證物,即無發見之可言。
四、再審原告自84年5 月24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為癸○電子 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85年1 月4 日至85年8 月6 日給付利 息所得計27,574,224元,再審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 規定扣繳所得稅,經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惟再審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再審被告除補徵應扣未扣 稅款2,757,422 元外,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 8,272,266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5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 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
五、再審原告主張上情,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本院前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2253號)以:「按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 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 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 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 機會中獎之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 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



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 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 取得所得者。」及「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 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 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 ,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 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88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自民國84年5 月24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向經濟 部登記為癸○電子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原告即所得稅法第88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給付利息時 (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之扣繳義務人,依財政部70 年8月12日台財稅第36704號函釋意旨「依法登記之公司有 登記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 ,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經查財政部上開解釋 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解釋法律規定之意旨,經核與 法律所定意旨無違,本件原告既同意在經濟部公司登記簿 上登記伊為癸○電子公司之董事長,則被告以原告係所得 稅法所定給付所得時,登記為癸○電子公司之負責人,對 利息支出未進行扣繳,違反扣繳義務行為,予以處罰,於 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僅係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不 應負所得稅扣繳義務,核無足採。次按「扣繳義務人給付 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 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 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 法送罰。」為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釋在 案。本案係所得人於85年間收取原告所給付之利息,所得 人尚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故本案尚無前揭函釋扣繳義務人 免再予補扣繳稅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稱依照癸○電子 公司之會計科目所載為暫付款,年底轉為預付貨款,並無 任何須辦理扣繳之情事一節。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 所支付之款項應否扣繳所得稅,應以其實際支付之項目為 何而定,並非以其為逃避扣繳義務所採用之名稱而定,否 則納稅義務人為逃避扣繳義務而巧立名目豈非均無須辦理 扣繳?本件癸○電子公司支付予酉○○之系爭款項,實際 為支付利息,已據酉○○於88年11月2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 供承綦詳,依上說明原告於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支 付系爭利息期間,係癸○電子公司在經濟部公司登記簿上 登記之負責人,雖原罰鍰處分書將支付利息期間誤植為85



年1月1日至85年8月7日,惟至復查及訴願決定時均已予更 正,有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原告以此作為起訴理 由,亦非有據。查原告既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自應督 促主辦會計之人員確實辦理扣繳,所辯其無扣繳義務自無 足採。末查本院92年度簡字第416號及92年度簡字第10號 判決撤銷被告另案對訴外人巳○○及申○○之核課處分, 係以該案原處分對納稅義務人有無收取系爭所得稅尚欠明 瞭,而予以撤銷,而本件癸○電子公司係由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酉○○,向親友調借資金,轉借予癸○電子公司, 該公司之利息亦係支付予酉○○,再由酉○○支付予借貸 之親友,業據酉○○在調查局北機組供述綦詳,酉○○亦 因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之罪,為台灣高等法院被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此有88年11月2 日調查筆錄及台灣高 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附卷可證,足徵本件興 華電子公司支付利息之對象係酉○○,與巳○○及申○○ 有無收取利息無涉,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支 付酉○○之利息未盡扣繳義務,已見前述,俟經被告函請 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仍未依限補繳及 補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補徵 原告應扣未扣稅款,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等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8 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查本院前審判決就本案爭 點即癸○電子公司支付系爭利息所得時,再審原告係該公 司在經濟部公司登記簿上登記之負責人,未督促所屬會計 人員,辦理扣繳義務,應否負補徵稅款及罰鍰之責任?又 該公司為逃避稽查,於支付系爭利息時以暫付款等名目支 付,再審原告是否即無須負扣繳責任?等情,於斟酌全辯 論意旨後,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審原告主張各情是 否可採,業已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並認定交代甚詳,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二)次查,癸○電子公司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以午○○為負責人,上開期限內因給付納稅義務人利 息所得,未依法辦理扣繳,除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75 7,422元外,並按應扣未扣稅款處1倍罰鍰,午○○已依限 繳納應扣未扣稅款,惟就罰鍰不服提起復查,遭駁回,嗣 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重審復查決定略以,午○○係於85 年9月20日始接任董事長,按財政部70年8月12日台財稅第 36704 號函「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 實際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



主體」之規定,遂改以行為時違反所得稅法未對利息支出 進行扣繳,違反扣繳義務行為之登記負責人,即再審原告 為處罰之對象,而註銷午○○應繳納之罰鍰2,757,422 元 ,有該重審復查決定書影本可稽(被告機關答辯卷第289 頁至第293 頁)。
(三)再審原告固提出:再審被告89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資 字第89011776函(再證1 )、罰鍰處分書(再證2 )、黃 國欣90年2 月6 日函(再證3 )及癸○電子90年2 月12日 90景懋法字第900104號函(再證4 )等為證;主張原告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但查再證1 內容係再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癸○電子 公司85年度給付利息,未依法扣繳稅款,而依該公司8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之負責人壬○○,請 其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 被告機關答辯卷第305 頁及第306 頁)。再證2 內容係黃 國欣依原查通知於期限內補繳上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原查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所掣發之處分書 (被告機關答辯卷第304 頁)。再證3 內容係壬○○就上 開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函請癸○電子公司返還(被告機關答 辯卷第303 頁)。再證4 內容係癸○電子公司委託懋霖國 際法律事務所就午○○上開函文之回復函(被告機關答辯 卷第301 頁及第302 頁)。茲再審被告查明癸○電子公司 給付利息時之扣繳義務人為再審原告,已如前述,再審被 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亦另案函請再審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有該補報補繳函可稽(詳如被告機 關答辯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上開再證1 、2 、3 、 4 之文件內容,再審原告知悉與否,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處 分之原有效力。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89年間命興 華電子負責人壬○○補繳漏未扣繳之稅款,午○○並已繳 納在案,然再審被告竟於稅款補繳後,再以同一違章事由 ,命再審原告就同一未扣繳稅款補繳,顯有違誤云云;查 上開重審復查決定結果,午○○已繳納之應扣未扣稅款2, 757,422 元,由再審被告另案辦理退稅與本件再審原告應 繳納之應扣未扣稅款無涉,再審原告主張係屬誤解。再審 原告所提事證,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 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未合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依再 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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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