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9年度,101號
TPBA,99,停,101,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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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蔡宗一
代 理 人 陳志峯 律師
代 理 人 陳孟彥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洪孟啟(主任委員)
代 理 人 許苑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 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 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 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前開機關獲 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 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 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 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 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 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又 聲請人須因保全其權利、利益,或防止損害之發生、擴大, 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苟行政處分本身為 無積極內容之否准處分,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 前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自與聲請停止執 行之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7年5 月22日以97年 度選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2 年。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8 月21日97年度選上易字 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 定聲請人得於97年10月22日繳納前揭易科罰金,聲請人並於 當日繳納完畢。嗣後聲請人申請登記為新北市第1 屆市議員 候選人,相對人以聲請人所受兩年褫奪公權宣告期間應自97 年10月22日起算至99年10月21日始為屆滿,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6條第8 款規定,以99年10月26日新北選一字第09 9050179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然新北市第1 屆市 議員將於99年11月27日舉辦,行將屆至,且選舉本質具有單 一特定性,倘聲請人無法適時成為候選人,原處分之執行自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無法再回復成為該次選舉之 後選人,自有急迫情事。且聲請人得否成為該次選舉之候選 人,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被選舉權,對該次議員選舉之當選條 件,及該選區選民之選擇並無關連,故原處分之作成亦顯非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聲請人除依法向臺北縣政府提起 訴願外,因上述急迫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 規定,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申請登記為新北市第1 屆市議員候選人, 經相對人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因新北市市議員選舉將於99年 11月27日舉行投票,此有新北市第1 屆市長、議員及里長選 舉工作進行程序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 行,自屬有急迫情事。然聲請人向相對人辦理登記為新北市 第1 屆市議員候選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不准 予登記,原處分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聲請人仍處於 未被准許登記為候選人之狀態,而無法登記為新北市第1 屆 市議員之候選人,並不能因而如聲請人所請求之「去除其難 於回復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故 本件聲請核予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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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