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622號
TPBA,98,訴,2622,20101125,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2號
99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淑娥
 吳宗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謝政道(局長)
訴訟代理人 彭樹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
10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28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臺北縣新店市○○段○○○○段33-6、33-16 、33-17 、 3 3-18、33-19 、33-29 、33-31 、33-33 、33-35 、33 -38 、33-80 地號11筆土地(下稱40分小段33-6等地號土 地)為國有土地,前為包括原告等在內之人民占墾種植農 作物,嗣民國(下同)68年因政府興建翡翠水庫,徵用土 地,致前開土地通路受阻,無法繼續耕作,原告等乃四處 陳情,請求政府補償其地上物,被告(改制前為「臺灣省 政府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83年間編列「171 公尺以上青潭段等公私有土地處理計畫」(下稱171 公尺 以上處理計畫)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 億6,073 萬元, 列入臺北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84年度預算,雖經臺北市議 會通過,惟附有附註但書意見:「應由自來水事業處提撥 之回饋基金中分年收回。」因內政部85年5 月24日台(85 )內營字第8572650 號令發布之「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 方建設辦法」第7 條規定中,並無補償項目,無法依但書 執行,該筆預算終未被執行,繳還臺北市政府,而無法發 放予原告,原告等未提起行政救濟,致其請求遭否准確定 。
㈡原告等嗣復於94年間再次向被告陳請補償,被告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就本件地上物補償事件 之管轄權爭議數度協商後,以94年12月28日水臺管字第09 450070510 號函復林務局(副本抄送原告等)其說明略以



:「本案其中33-6地號等40筆既屬國有保安林地,貴局為 土地管理機關,仍請本於權責卓處。另副本抄送吳宗慶先 生等,有關申請40分小段33-6地號等104 筆土地地上物補 償一節,其中33-6地號等40筆土地既屬國有保安林地,非 屬公有山坡地(零星地)濫墾整理登錄有案之宜農地,即 無涉因建水庫停止放租,致其預期權益受損而須政府收購 其地上物情事,故所請本局歉難據以處理。..」等語。 原告吳宗慶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議後,以96年 3 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64720 號訴願決定書認被告94年 12月28日函內「104 筆土地」中之「其中33-6地號等40筆 土地」及「其餘64筆土地」等係分別何所指;各相關機關 就國有林地之筆數認定不一;及被告就屬於同一性質之地 上物補償事件,於同一處分函就上揭「104 筆土地」中之 部分土地認定有權管轄並為實體決定,部分則認定應由其 土地之登記管理機關管轄,顯有前後不一致情事,乃將該 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原告於該案訴願發回被告另為處理期間,另於95年3 月15日 向被告請求辦理新店市○○段○○○段521-4 號等4 筆土地 (下稱屈尺小段521-4 地號等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被告 乃於重為處分時一併處理,以96年6 月26日水臺管字第0960 2000730 號函略以「因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分別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及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本局非土地管理機關 ,故本局無法再據以重編相關預算。…另台端申請查估補償 屈尺小段521-4 地號等4 筆土地地上物一節,經查上開土地 本局非土地管理機關,亦請逕洽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原告 吳宗慶不服,訴由經濟部97年8 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142 0 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衡酌系爭土地為被告現所實際管理之 範圍;且被告前已多次受理原告所請40分小段33-6等地號國 有土地地上物補償事件並予以回覆;及於83年間曾編列預算 2 億6,073 萬元擬予補償,已使原告產生被告應受理本件系 爭土地地上物補償及地上物查估補償申請之信賴等情,被告 就該等事件自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並敘明理由作成准或否 之處分,被告仍以其非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所為「無法再 據以重編相關預算」及「請逕洽土地管理機關辦理」之處分 ,自有未洽為由,乃將該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
㈣被告遂依照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對於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 地地上物補償及地上物查估補償乙案,以97年11月28日水臺 管字第0975006087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並未同意,其 理由略以:




①按本件土地雖前經臺北縣政府76年1 月15日76北府農二字 第18049 號函說明該地係58年間以公有山坡地(零星地) 濫墾整理登錄有案之宜農地,惟復經林務局88年9 月16日 88林政字第24156 號函說明該等土地係於22年7 月11日以 告示字第102 號編入為土砂扞止保安林,及臺北縣政府以 88年12月13日88北府農二字第464262號函說明三:本府目 前管有之資料,40分小段33-6地號等104 筆土地為國有保 安林,並未解除保安林,又無放租他人之記載,在該林地 內耕作顯與編入保安林之目的相違背在案。足證本件土地 經相關機關發現新事證係屬國有保安林地,而非屬公有山 坡地(零星地)濫墾整理登錄有案之宜農地。
②有關原告等申請依法重編「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補償 一節,業經被告前身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86年1 年28日邀請相關單位研商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會議作成 結論:⑴40分小段33-6等地號由北宜路進入,與臺北地方 法院針對原告吳宗慶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民事判決「有 道路可通達」相同。⑵若從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進入,該 局同意。⑶本件既有道路可通達,與原編列預算原因不符 ,原則不予辦理。⑷將上情函臺北市政府轉臺北市議會。 故綜合上述原因本件被告無法再據以辦理。
③另原告等申請查估補償屈尺小段521-4 地號等4 筆土地地 上物一節,上開土地權係屬國有,請原告等檢附上開土地 承租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證明係合法使用人後,再據以納 入相關計畫內辦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 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 則之拘束。」有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之解釋意旨可考,該解 釋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 、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即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 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之行政命令。按本件中就翡翠水庫集水 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植地處理事宜,經當時之主管機關臺 灣省政府於76年6 月22日以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告「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詳臺灣省政府82年9 月1 日82府北水 字第66345 號函之說明二),則此項公告所示之「171 公尺 以上處理計畫」,即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 效果之行政命令。
㈡上開「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並未將原告等在公有土地 上墾植之地上物之補償納入,經原告等一再陳情指所墾植之



土地為標高171 公尺以上之土地,且屬翡翠水庫集水區之土 地,應秉公平原則予以補償,先經臺北縣政府77年1 月9 日 77北府農二字第4883號函請被告之前身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 委員會,指為維水庫水源、水質及水量及水土保持需要,宜 併入辦理中之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內予以處理,復經前臺 灣省政府地政處79年8 月21日79地三字第4722號函附會議紀 錄,指「本件土地屬翡翠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前經吳先生等 依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規定申請承租,嗣因 水庫興建致無法放租,因該水庫墾植計畫內林班解除地情形 相似,為期行政事項處理之公平性及避免影響水庫安全運用 ,建請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研議比照林班解除地之處 理方式辦理。」,嗣被告前身之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 於其第56次委員會中就「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占 墾地,是否比照『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方式辦理案」, 決議照案通過,儘速辦理,上開決議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2年 9 月1 日以82府北水字第66345 號函復監察院及原告。此項 決議嗣經被告於84年度編列預算2 億6,073 萬元,且經臺北 市議會照案通過,惟設有但書「應由自來水事業處提撥之回 饋基金中分年收回」。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之理由書已指出「行政機關內部 作業計畫,經公告或發布實施,性質上為法規之一種;其未 經公告或發布,但具有規制不特定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效用, 並已為具體行政措施之依據者,則屬對外生效之規範,與法 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亦得為本院審查對象。本件系爭之 『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 施計畫』,係先經行政院核定,並由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 員會85年3 月6 日85北水一字第1855號公告,應屬行政命令 而予以審查。」足徵上開「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經臺灣 省政府於76年6 月22日以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告,則該處 理計畫即屬行政命令,另被告前身之臺北水源特區管理委員 會議經決議將原告等之位於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 上之占墾地乙情,併入上開處理計畫辦理,並經臺灣省政府 於82年9 月1 日函復監察院及原告,則該併入處理計畫辦理 之決議,自亦已屬對外生效之規範,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相當。
㈣位於屈尺小段521-4 等4 筆土地,原告等亦係響應政府種植 柑橘外銷,而前往該等土地開墾,其亦有上述所指之原因, 而經被告前身之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82年10月27日 召開之土地查估會議中決議「於明年度預算內做清查工作, 原則上本會將依屈尺小段地籍圖做一詳細調查,以作整個區



域查估補償工作。預計於85年度編入預定(84 年度內如能容 納,則優先辦理) 。」,亦即被告已同意在辦理上開40分小 段33-6地號內之37筆土地補償時,將一併辦理屈尺小段521- 4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查估補償。上開函所附之決議,亦屬已 對外生效之規範,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 ㈤本件請求課予義務之訴訟之實體法上請求權為①屬給付性之 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之行政命令之臺灣省政府於 76年6 月22日以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告「171 公尺以上處 理計畫」、②被告前身之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其第 56次委員會中就「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占墾地, 是否比照『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方式辦理案」之決議及 ③被告前身之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82年11月4 日82 北水一字第7705號函所附之82年10月27日召開之「屈尺小段 521-4 等4 筆土地查估補償」會議所為之決議「於明年度預 算內做清查工作,原則上本會將依屈尺小段地籍圖做一詳細 調查,以作整個區域查估補償工作。預計於85年度編入預定 (84年度內如能容納,則優先辦理) 。」。
㈥原告2 人及其他訴外人早在翡翠水庫興建前,即響應政府種 植柑橘以供外銷,而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段第 33-6地號等37筆土地(含本件之12筆)從事開墾、耕作,此 有臺北縣政府76年1 月15日76北府農二字18049 號函及其檢 附之「濫墾地整理暨登錄土地清冊」可憑,依上開函文指出 該等土地,臺北縣政府於58年間以公有山坡地( 零星地) 濫 墾整理登陸有案之「宜農地」,在未辦妥土地代管,即奉臺 灣省政府65年5 月3 日(65)(5) (3 )府農祕字第31950 號 函,有關宜農地俟臺北自來水建設計劃定案後,如得辦理放 領時再移交地政單位辦理放領」,按該土地屬水庫集水區範 圍內宜農地,基於臺灣省政府函示,全部擱置未辦理放租。 有關青潭段40分小段由33地號內分割地69筆(包括本件土地 ) 面積231.9401公頃全部在翡翠水庫範圍內,為解決本件請 納入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植地,查估補償辦理。 ㈦就40分小段第33-6地號等土地之補償,既經被告決議通過, 並依決議編列預算,惟因主管機關以臺北市議會所設之但書 規定,無法執行,但卻未於法定期間內函復臺北市政府,致 逾覆議期間,臺北市政府乃函請被告仍應依案執行通過之預 算案。此有臺北市政府84年7 月7 日84府水生字第84037577 號函可憑,嗣臺北市政府依被告之公文又以「協助臺北水源 特定區地方建設辦理中無補償項目,致無法執行但書規定, 而函請臺北市議會同意依原編列預算執行,亦有臺北市政府 85年6 月11日85府水生字第85030765號函可參,但未獲臺北



市議會同意,被告竟於86年1 月28日之會議中編織不實之理 由,而作成系爭33-6地號土地有道路可通達,本件既有道路 可通達,與原編列預算原因不符,原則不予辦理之決議,最 終將預算全數退還國庫。而就屈尺小段521-4 地號等土地地 上物查估補償部分,則未有任何後續之作為。
㈧按就系爭2 處土地之地上物補償事宜,既經原告陳情後,由 被告決議比照業經公告而具有行政命令性質之「171 公尺以 上處理計畫」,就40分小段33-6地號等12筆土地地上物辦理 查估補償,及被告另決議就屈尺小段521-4 地號等4 筆土地 地上物亦一併辦理查估補償,但被告迄未能履行已對外宣示 具有行政命令、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義務,本件自有課予 有作為義務之必要,以維原告之權益。
㈨又被告一再指稱因系爭土地仍有農路可通達,並引用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84年國字第2 號民事判決為據,所以本件不符補 償要件云云。惟查,台北縣政府76年1 月15日北府二字第18 049 號函請被告將原告等納入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植地查估 補償( 詳證物九) ,嗣台北縣政府77年1 月9 日77北府農二 字第4883號函指為維水庫水源、水質、水量及水土保持需要 ,並請被告併入辦理中之171 公尺以上墾植地處理計畫( 詳 證物四) ,另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9年8 月2 日79地三字第47 22號函指系爭土地與水庫墾植計畫內林班解除地情形相似, 為期行政事項處理之公平性及避免影響水庫安全運用,請被 告比照林班解除地之處理方式辦理。另被告前身之第56次委 員會之決議中亦僅指依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81年1 月23 日協調結論( 一) 「…又為顧及水源保護,台北水源特定區 管理委員會、翡翠水庫管理局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認為如 再修復或另闢通路繼續耕作,會破壞集水區的水土保持及影 響水庫水質。」,而通過比照「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方 式辦理。又台灣省政府82年9 月1 日82府北水字第66345 號 函亦指「為維水庫水質、水量之潔淨與安全,並解決水庫集 水區內占墾公地問題…已經…決議通過」( 詳附件13) ,均 著重於水庫之水土保持、水質、水量及用水安全等,並非以 有無通路作為補償與否之條件,被告嗣後一再以此作為辯解 ,顯非可採。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國字第2 號民事判決 之理由中,並無認定尚有農路可通乙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更屬無稽。
㈩ 又就自占墾地之通路受阻,原告等曾於80年間請求修復或由 原告等自費修復通路,但均未獲翡翠水庫管理局首肯,更回 函指如再修復或另闢通路繼續耕地,會破壞集水區水土保持 及影響水庫水質等語( 詳附件八、十) ,均知通路已斷絕,



而不可修復。又80年間由兩造會同市議員、相關機關人員至 現場勘查,已確認「受水庫興建及骨材運輸道路影響,地形 已破壞,落差為20餘公尺以上,出入道路亦破壞,農民無法 耕作」( 詳附件十一) ,則就早已無法通行之道路,且未曾 為任何修復行為,被告在事後多年前往查勘而指有路可通, 豈非令人匪夷所思。況依上開84年國字第2 號民事判決認定 於84年3 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該處因骨林道路及第2 隧道 之闢建,造成20公尺以上落差,致無法攀登上山( 見判決理 由欄之六背面第5 行至第7 行) ,益徵被告為掩飾其當初浮 編預算不敢執行,而無中生有,創造「有路可通」之無稽理 由拒絕執行預算,侵害原告等之權益甚鉅。再依該判決理由 欄之二,法院亦因翡翠水庫管理局不爭執,而認定翡翠水庫 於76年6 月全部竣工後,翡翠水庫管理局以保護水源區域為 由,道路設置障礙,禁止人、車通行,又因水庫工程之興建 ,骨林運輸道路之開闢,將原有人、車通行以供農作搬運之 產業道路破壞、切斷,形成斷崖,水庫完工開始蓄水後,更 將藉行之小路淹沒,且又在道路設置障礙…等為真實,是以 系爭土地無路可通,乃為事實,不容被告再編織不實之事由 。
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為他造之利益而作 、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 之義務,又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且其為當事人時,除 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有提出之義務。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款至第4 款、第164 條所明定。查被告編有 「171 公尺以上青潭段等公私有土地處理計畫」為台灣省政 府82年9 月1 日82府北水字第66345 號函指被告於83年間編 列「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所需經費…俟84年度編列預 算等語( 詳附件13) ,被告於83年4 月2 日、83年5 月12日 召開協商「171 公尺以上青潭段等公私有土地處理計畫」事 宜( 詳附件19、20、23) ,在預算經台北市議會通過後,被 告於85年5 月4 日85北水一字第2675號函亦指台北市水源特 地區回饋實施辦法,未列入補償項目,致其無法動支「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之經費( 詳附件48) ,即知確有「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存在,但被告竟稱無法計畫云云,顯有 拒絕提出之情,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 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依該文章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
被告97年11月28日水台管字第09750060870 號函,乃依經濟 部訴願委員會97年8 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1420 號訴願決 定書撤銷原處分,而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而來,該函已就



原告請求青潭段40分小段第33-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等為重 編預算補償乙節,敘明理由不予辦理,自屬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就之不服而提起訴願,遭經濟部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合法有據。
由被告策劃,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協辦 ,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台北工作站、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被告、台北縣政府負 責清查台北水○○○區○○市○○段土地,其清查日期為82 年2 月1 日起至82年6 月底止,所清查之範圍為台北縣新店 市○○段○○○○段第33-6地號等104 筆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 安林解除地,位於台北水源特定區翡翠水庫附近面積231 公 頃9401,並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編製「台北水源 特定區82年度辦理新店市○○段土地清查成果」( 詳證物十 三) ,依上開土地清查成果記載,農業使用( 旱) ,面積98 公頃9183,筆數68、林業使用( 林) ,面積111 公頃0739, 筆數14、建築使用( 建、雜、祠) ,面積0 公頃,其他使用 (水、道) ,面積21公頃9479,筆數22,合計104 筆( 見該 成果第3 頁、第4 頁) ,而其所附之台北市水源特定區土地 使用清查清冊,在其土地使用分區欄中該104 筆土地,均載 為保安保護區,嗣後被告並依此清查清冊編列補償預算2 億 6,073 萬元,並經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當時系爭土地已屬 保安林之保護區範圍內,被告機關知之甚詳,更為編列補償 預算,顯知系爭土地是否為保安林,並非決定是否補償之要 件,被告嗣以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准否原告之請求,顯非有據 。又縱使系爭土地屬保安林,且未經解除,但原告等有在系 爭土地耕作係屬事實,是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9年8 月2 日 79地三字第4722號函指系爭土地與林班解除地相似,為期公 平、及維護水庫安全,請被告比照林班解除地之處理方式辦 理,亦即本案之土地是否屬保安林,要無論斷必要。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2年6 月所辦理之「台北水源 特定區82年度辦理新店市○○段土地清查成果」( 詳證物十 三) ,依該清查成果清冊內所載之清查範圍為「台北縣新店 市○○段○○○○段第33-6地號等104 筆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 安林解除地( 詳如清冊) …面積231 公頃9401。」,其與台 北縣政府76年1 月15日76北府農二字第18049 號函說明二及 三略以:「查該筆土地,本府經於58年間以公有山坡地( 零 星地) 濫墾整理登錄有案之宜農地,…」、「有關新店市○ ○段○○○○段由33地號內分割地69筆( 包括本案土地) 面積 231.9401公頃…檢送濫墾地整理記登錄土地清冊乙份…」(



詳證物九) ,兩者土地清冊總面積相同,是以,系爭青潭段 40分小段第33-6地號等土地均在原來所列之補償預算範圍內 ,亦即原告耕作之系爭土地屬「宜農地」,而列入補償範圍 。又依證物十三之土地清查清冊中,指出供農業使用( 旱) 之面積為98公頃9183,而原告吳宗慶耕作之33-18 、33-33 、33-80 、原告林淑娥耕作之33-6、33-16 、33-17 、33-1 9 、30-20 、33-29 、33-31 、33-35 、33-38 等地號土地 ,在清冊中均列為「旱」,即屬清查清冊所指之供農業使用 ,亦足以證明。
再依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於97年9 月4 日所發之北市翡營字 第09730390500 號函指依其保存當時委由台北縣政府辦理之 「翡翠水庫骨材運輸道路用地內農林作物補償費發放清冊」 中,屬被告所送清冊64筆土地,已領有補償費紀錄之土地為 台北縣新店市○○段○○○○段第33-43 、44、45、47、48、 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 62、63、65、66、68、69、70、71、72、73、85及93等30筆 土地( 詳證物十四) 。而被告在83年間編列補償預算時,竟 將已發放補償費之上開30筆土地亦列入預算範圍,此舉自屬 浮編預算,被告最終不敢執行預算,乃去找尋一些不相干之 事由,例如要求其他政府機關修改補償法令、至現場勘查, 而指有路可通,而決定不予補償,且在86年間繳回所有之預 算。此舉乃被告之明顯疏失,其為掩飾其疏失,竟羅織與原 始目的完全相悖之事由,拒不履行,原告自得訴請其為給付 之行為。
上開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09730390500 號函所指之64筆土地 ,即為證物十三清冊內之清查面積統計表所指之地目「旱」 ,筆數68筆之一部分,而其中30筆在本案之前早已發放補償 ,且清查清冊中亦有22筆屬於水道地,被告機關竟均將上開 52筆土地列為預算補償範圍,當屬浮編預算,其為掩飾其錯 誤,竟犧牲原告等人之權益,此豈為公務機關之所當為? 為此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均 撤銷。⒉應命被告就原告2 人95年3 月15日陳情書一案,作 成如下所列之行政處分:⑴原告吳宗慶部分:就新店市○○ 段○○○○段第33-18 、33-33 、33-8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併 同新店市○○段○○○段521-4 、521-10、521-11、521-13 地號等4 筆土地一併辦理查估補償。⑵原告林淑娥部分:就 新店市○○段○○○○段第33-6、33-16 、33-17 、33-3 5 、33 -38、33-19 、33- 29、33 -31、33-20 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併同新店市○○段○○○段521-4 、521-10、521-11、 521- 13 地號等4 筆土地一併辦理查估補償。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所稱系爭97年11月28日函為行政處分,及違反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程序(即剝奪人民權利之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按原告係違法占墾國有土地,其上 之地上物因非屬合法之權利,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該系爭 函文僅為本件相關事實之陳述,並不因此對外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亦非屬剝奪人民權利之處分。 ㈡原告所稱已取得承租人之資格,原處分侵害原告財產權一節 ,按系爭土地雖前經臺北縣政府76年1 月15日76北府農二字 第18049 號函說明該地係58年間以公有山坡地(零星地)濫 墾整理登錄有案之宜農地,惟復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88年 9 月16日88林政字第24156 號函說明本件104 筆土地係於22 年7 月11日以告示字第102 號編入為土砂扞止保安林,及臺 北縣政府以88年12月13日88北府農二字第464262號函說明三 :本府目前管有之資料,新店市○○段○○○○段33-6地號等 104 筆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並未解除保安林,又無放租他 人之記載,在該林地內耕作顯與編入保安林地之目的相違背 在案。足證系爭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並無解除保安林,原告 在保安林內耕作是否具備承租該土地之資格不無疑問,故自  始自終無法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所稱侵害財產權一節,應不  存在。
 ㈢原告所稱被告對171 公尺以下土地均予補償,惟就系爭171 公尺以上土地卻未補償,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按被告 並未曾對171 公尺以下土地給予補償,原告所稱非屬事實。 另原告所稱因信賴該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 而於系爭土地上開墾及耕作,並已取得承租人及承租權等實 體法上之利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依據臺灣省 政府(60)年4 月24日府農山字第34393 號令公布之「臺灣 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第2 條「本辦法所稱公有 山坡地,係指本辦法公佈施行前,未經核准,在原野、山地 保留地、公有林地及其他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用之土地而 言。」,及上開臺北縣政府76年1 月15日76北府農二字第18 049 號函說明該系爭土地係58年間以公有山坡地(零星地) 濫墾整理登錄有案之宜農地,足證原告非因信賴該臺灣省公 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而於系爭土地上開墾及耕作, 事實係擅墾國有土地在先,於政府公佈「臺灣省公有山坡地  推行水土保持辦法」後申報期望承租,卻因保安林無法解除  致無法承租,故原告所稱非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提起撤銷之訴,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



之聲明為課予義務之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規定, 本件應按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審酌。又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目錄所示文件、照 片及所附墾地整理暨登錄土地清冊及原處分卷、訴願決定書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①原告等就40分小段33-6等地號土地申請再為查 估補償,被告所為系爭97年11月28日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 ②原告等對40分小段土地再申請查估補償部分,原處分有無 違誤?③原告等對屈尺小段521-4 地號等土地申請查估補償 部分,被告97年11月28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茲分別論斷如 次:
㈠就40分小段33-6等地號土地部分:
①系爭97年11月28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⑴按「當事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執 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本案(實體)之判決。 次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 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  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  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第二次裁決』 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   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   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   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   由或教示規定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   ,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93年裁字第   8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早年在「新店市○○段○○○○段 土地」已得依「臺灣省山坡地水土保持辦法」第6 條規定 取得在該土地墾植之承租人權利,因翡翠水庫興建而被迫 搬遷,乃就土地上之物向被告申請補償,原告係以當時主 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公告之「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及被 告前身之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其第56次委員會中 就「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占墾地,是否比照『 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方式辦理案」之決議為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之訴訟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依據。
⑶惟查,關於原告主張其一再陳情得依墾植地處理計畫補償



,前經臺北縣政府77年1 月9 日77北府農二字第4883號函 請被告之前身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指為維水庫水 源、水質及水量及水土保持需要,宜併入辦理中之171 公 尺以上處理計畫內予以處理,復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9 年8 月21日79地三字第4722號函附會議紀錄,指「本件土 地屬翡翠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前經吳先生等依臺灣省公有 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規定申請承租,嗣因水庫興建致 無法放租,因該水庫墾植計畫內林班解除地情形相似,為 期行政事項處理之公平性及避免影響水庫安全運用,建請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研議比照林班解除地之處理方 式辦理。」,嗣被告前身之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 其第56次委員會中就「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占 墾地,是否比照『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方式辦理案」 ,決議照案通過,儘速辦理,業據原告敘明,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項決議嗣經被告於84年度編列預算2 億6,073 萬元,且經臺北市議會(按當時被告之前身隸屬台北市政 府)照案通過,惟設有但書「應由自來水事業處提撥之回 饋基金中分年收回」之決議,於回饋基金每年編列預算歸 還,嗣因依當時自來水法規及內政部所訂「協助臺北水源 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第7 條規定中,並無列入補償項目 ,致被告無法無法依但書執行,經被告以85年5 月4 日八 五北水一字第2675號函復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見本院卷第 143 頁),臺北市政府並以85年6 月11日85府水生字第85 030765號函原告,同時建議台北市議會同意依原編列預算 執行,惟無結果,致該預算終未被執行,因原告並未提起 行政救濟,致原告之前之請求遭否准確定。
⑷原告係於該請求遭否准確定後9 年,復援用相同之請求權 依據,提起本件請求,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告並無該條第1 項 各款所定情形,復未於3 個月內申請程序重開,原告亦自 承其並非主張程序重開(見本院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 錄);然因被告對於原告95年3 月15日陳情書之請求,以 97年11月28日之原處分為否准時,其否准理由,係以系爭 土地經相關機關發現新事證,係屬國有保安林地,而非屬 公有山坡地(零星地)濫墾整理登錄有案之宜農地及本件 有道路可通達,與原編列預算原因不符,原則不予辦理等 語,亦足見被告已就本件請求,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 裁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原處分核屬第2 次裁決,



為一新處分,本院就本件僅需就第2 次裁決有無違法為論 斷,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屬於救濟金性質之實體上請求 權依據,與本件新處分,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究其有無理由,核先敘明。
②原告等對40分小段土地再申請查估補償部分,原處分有無違誤 :
  ⑴原告等主張:其早於58年之前即在系爭「新店市○○段○○ ○○段土地」土地上墾植耕作,58年間經主管機關登錄為 濫墾土地,依「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第 6 條規定已取得承租人之資格,原告已取得承租人之資格 ,因行政院於69年10月29日停止放領及放租,而其與許炳 南等人向台北縣政府陳情,經該府76年1 月15日函覆系爭 「新店市○○段○○○○段土地」查估補償,並登錄清冊( 見本院卷第36-42 頁),其屬合法使用土地云云。 ⑵查「臺灣省山坡地水土保持辦法」第2 條對公有山坡地界 定為在該辦法公布施行前擅自墾用之公有林地等、第6 條 規定:「各縣市政府收到申報書後,除森林經營上必需保 留之土地外,應由林務地政及水土保持單位會同查明土地 利用情形及可利用限度,區分宜農、宜牧、宜林類別後, 送由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出租。」、第8 條規定:「依本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