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719號
KSDV,91,訴,719,200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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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香華原名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林香華(原名林秋梅)以訴外人張正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 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 年六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機動計息,並 按月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上述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 年度執字第七八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獲得部分清償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林香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香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B   法   官 甯 馨
~B   法   官 陳月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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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