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4137號
TPEV,99,北簡,4137,2010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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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137號
原   告 陳虹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張照祺
參 加 人 張彭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137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附表所示應給付日期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各期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參加原告自任會首邀集之 2個民間互助會,其情形 如下::
1.被告參加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召集會員63人(含會首), 每會 20,000元,會期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9年9月25日 止,每月10日為開標日,並於每年 3月、6月、9月及12 月之每月25日各加開標一次,未得標會員應於開標後三 日內扣除得標金後繳交會款(即採內標制),得標會員自 得標翌月起,按各開標日期給付原告會款20,000元之民 間互助會一會(下稱:95年合會,會員編號:21)。被告 於95年12月10日得標,原告將會款 1,099,700元以現金 及支票( 即①「玖達禮儀禮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虹燁 」95年12月12日簽發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第00000000帳號、票號QM0000000、面額100,000元支票



,及②「吳麗貞」(95年合會會員之一)於95年12月12日 簽發同付款人第 00000000帳號、票號QL0000000、面額 70,800元支票 )交予被告簽收,被告將支票均存入配偶 林念欣經營之「精裝汽車商行」( 設臺北市北投區○○ ○路168號)銀行帳戶提示付款。
2.被告另參加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召集會員41人(含會首) 每會30,000元,會期自97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9月20日 止,每月20日為開標日,於每年4月及10月之每月5日各 加開標一次,未得標會員應於開標後三日內扣除得標金 後繳交會款(即採內標制),得標會員則自得標翌月起, 按各開標日期給付原告會款30,000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 (下稱:97年合會,會員編號:16)。被告於97年12月20 日得標,原告亦將會款1,051,800元如數交予被告。 (二)被告取得95年合會得標會款 1,099,700元及97年合會得 標會款 1,051,800元後,竟以其母即參加人張彭雲珍與 原告間房屋買賣(即原告於98年 9月21日以5,000,000元 買受張彭雲珍所有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275號19樓 之3房屋及座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有糾紛為由,竟 先後於98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0日起,分別拒繳97年 合會及95年合會按月應繳之30,000元及20,000元會款, 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提出95年合會名單、 97年合會名單、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面額 100,000元及70,800元支票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至於參加人即被告母親張彭雲珍以「彭雲珍」名義參加 系爭95年合會(會員編號18)及97年合會(會員編號13)各 一會,先後於96年 7月10日及98年4月5日分別得標,會 款1,138,000元及1,084,400元亦經原告以現金及支票如 數支付,張彭雲珍將原告支付會款支票存入其在台北富 邦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示付款,亦有支票 影本在卷可稽。參加人張彭雲珍所參加之前揭95年合會 、97年合會與被告參加之95年合會、97年合會係各別不 同之會員關係,且原告與張彭雲珍間就前揭不動產買賣 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完畢,張彭雲珍係將其應 繳納之95年合會(會員編號18)及97年合會(會員編號13) 會款抵充前揭不動產原告應支付之購屋價款,與系爭被 告應繳納之95年合會(會員編號21)及97年合會( 會員編 號16)會款無涉。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之95年合會(會員編號21) 及97年合會(會員編號16),均係被告母親即參加人張彭雲珍



以被告名義參加,伊一共參加了原告召集之 4個互助會,亦 均係伊個人取得會款,母親是因為前揭房屋價款問題才暫停 繳納互助會款,母親與太太(林念欣)感情很好,有時候會借 貸給被告太太,被告與原告不熟,實際投標只有一次,而且 是被告名義的互助會得標了,母親與被告間的不動產買賣被 告都不知道,也不認識證人(代書)陳錦榕云云。三、參加人張彭雲珍陳述略以:前揭不動產( 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275號19樓之3)市值600餘萬元,其係扣除互助會款後 ,以500萬元賣給原告,是結清伊名下的95年合會(會員編號 18)及97年合會(會員編號13),賣了房子後,尚欠原告2個互 助會款(即系爭被告名義的2個合會),4個合會都已得標,每 個月都是原告前往其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23號1樓「 品珍茶行」攤位拿取會款,並未請兒子即被告拿會款去給原 告,其有叫被告去簽收以其名義參加的系爭 2個合會得標會 款,但是錢都是其在使用,其有將前揭不動產房屋鑰匙交給 原告,因為當時房屋有出租第三人使用,其怕房客東西遺失 付不起責任(本院99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台北富邦銀 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確為參加使用之帳戶,媳婦即 被告配偶林念欣有向其借款,其就將以被告名義參加之95年 合會會款借予媳婦使用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 資料佐證,被告及其母親(即參加人)之辯解則有下列矛盾不 合理之處:
1.99年3月23日(本院收狀日)提出之答辯狀: 系爭95年合會及97年合會,自始至終均為母親張彭雲珍以 她本人及被告名義參加,被告本人均未參加標會及支付會 款,被告本人完全不知情云云,有答辯狀在卷。 2.99年3月31日訊問筆錄:
就原告當庭指稱系爭95年合會及97年合會,先後在95年12 月10日及97年12月20日開標時,均係被告本人參與開標、 填寫投標單並得標,也是被告到其那裡簽收得標款項等情 ,被告則坦承2個互助會會單都是其簽名,97年合會(每會 3萬元)得標款是其自己去拿的,也是其自己投標的云云, 載明筆錄在卷。
3.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母親張彭雲珍以「輔佐人」身分到庭陳稱其與原告是 10幾年老朋友,有拿到原告交付之114,769元售屋(臺北縣 汐止市○○路○段275號19樓之3 )尾款,且將房屋鑰匙交 付,但是沒有簽字。當時房屋市價 600餘萬元,其係扣除 互助會款後,以 500萬元賣給原告,其結清的是以其本人



彭雲珍」名義參加的95年合會與97年合會,每個月的會 款都是原告即會首到臺北市○○區○○路三段223號1樓「 品珍茶行」攤位來拿會款,其沒有請兒子即被告拿借款去 給原告,其將兒子即被告 2個互助會投標前有告訴他,有 叫他去幫忙簽收該 2會得標會款,但是錢都是我在用云云 ,載明筆錄在卷。
4.99年6月30日(本院收狀日)張彭雲珍提出參加訴訟書狀: 系爭95年合會、97年合會不論係以張彭雲珍或被告名義參 加均係其一人所為,被告均不知情,只有在得標時,應會 首即原告要求簽收而已,之後繳交會款亦均為參加人親自 繳交云云,有參加訴訟書狀在卷。
5.99年11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張彭雲珍指系爭95年合會及97年合會,其本人與以被告 名義參加的4個會,都是其本人去投單競標的,其本人2 個互助會得標會款是自己去原告的地方領的,有現金也 有支票,支票則存入其本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張照祺的 2個互助會得標 會款都是他去原告那邊領的,有支票也有現金,張照祺 把支票交給母親存入前揭銀行帳戶兌現。又說原告為支 付95年合會被告名義(會員編號21)得標會款而交付之前 揭「玖達禮儀禮品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10萬元支票及 「吳麗貞」簽發之面額70,800元支票,都是其交給媳婦 林念欣,是因為林念欣跟其借支票調錢,這張支票是被 告連同互助會款一起交給我(張彭雲珍)的,是伊叫被告 去向原告領互助會款云云,載明筆錄在卷。
②被告坦承前揭2張為支付95年合會被告名義(會員編號21 )得標會款而收受之支票,均係經由其配偶林念欣經營 之「精裝汽車商行」銀行帳戶提示付款,惟辯稱其與原 告不熟,會去原告那裡都是應母親(張彭雲珍)要求,其 實際投標只有一次,而且是被告名義的互助會得標了云 云,載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被告與其母親即參加人張彭雲珍前後陳述矛盾不一 ,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自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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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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