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09號
KSDV,91,訴,409,200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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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余中哲
  訴訟代理人 游各能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不得有侵害原告取得之第一一六七八四號新型專利權之「本草植物蒸氣 健康浴設備結構使用權」之使用行為。
⑵、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一之三號房屋內之「蒸氣健康浴設 備結構」應予拆除。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伊為「本草植物蒸氣健康浴設備結構」之專利權人,所享專利權期間自民國 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止。嗣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獲知 被告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一之三號之「聖德堂中醫診所」 內所設置之天然草本藥浴薰洗設備結構與伊所設計之本草植物蒸氣健康浴設 備結構相同,惟被告並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即對外營業使用,被告之行為顯 已侵害伊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伊旋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函請求被告停止 該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但被告於收受該函後仍置之未理,迄今仍在營業使用 中,而被告所開設之上開診所內附設之天然草本藥浴薰洗設備,共有個人室 四間,其收費為每人每次二百元,另公共室兩間,每人每次一百元,而被告 所設之個人室依保守估計以每日每間五人次計算,一日所得為四千元,公共 室每日每間以二十人次計算,一日所得亦為四千元,則被告每日之營利所得 即為八千元,如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其成本,則其淨利為每日四千元,為此乃 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並應賠償自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日起計算一年之所得利益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
⑵、本件被告抗辯其開設天然草本藥浴薰洗營利時間為八十四年間,惟其所提出 之買賣契約僅為影本,並未提出正本以供參照,且其購買前開設備時亦無提 供發票等憑證,其僅留影本而未留存正本顯與常情不符,而伊取得本件新型 專利權之時間雖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惟伊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提出本件專利申請,同時於伊所開設之冠春實業有限公司內及宣



傳單上亦皆載明已提出專利申請,被告自不得抗辯其不知情,是被告於伊取 得本件新型專利權後竟未經伊之同意即使用該新型專利物品並對外營利,其 已侵害伊之專利權自明,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廣告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王義龍購買藥草蒸氣機乙 套,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由其裝設完畢,嗣於九十年初即未再以該套設備營業, 伊既係於原告取得專利權前即向他人購買該套設備,伊自無侵害原告嗣後取得 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可能,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義龍。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系爭專利案之相關文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本草植物蒸氣健康浴設備結構」之專利權人,該項專利權期 間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止。嗣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乃 獲知被告所開設之「聖德堂中醫診所」內所設置之天然草本藥浴薰洗設備結構與 伊所設計之上開蒸氣健康浴設備結構相同,惟被告並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即對外 營業使用,其行為顯已侵害伊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詎被告經伊發函請求停止該 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後仍置之未理,迄今仍在營業使用中,為此乃依專利法第一百 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有侵害伊所取得上開新型專利權之使用行為,並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 區○○○路一四一之三號房屋內之「蒸氣健康浴設備結構」予以拆除,且應給付 伊一百四十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訴外人 王義龍購買上開藥草蒸氣機乙套,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由其裝設完畢對外營業使用 ,嗣該設備於至九十年初起即未再營業使用,而原告既係於八十五年間始行取得 上開專利權,伊於此之前即向他人購買該套設備,自無所謂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 可言,原告請求伊停止侵害及賠償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本草植物蒸氣健康浴設備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人,該項專利 權期間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止,而被告於上址所開設 之「聖德堂中醫診所」內亦設置有天然草本藥浴薰洗設備等情,此有專利證書、 專利公報、廣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 利權之效力,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 證書,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又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 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而新型專利於此規定亦準用之,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 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乃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以郵寄方式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本草植物蒸氣健康浴設備結構」之新型專利申請,嗣該 局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製發八五台專陸○六○一一字第八三八一一八號審定書 ,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於該局出版之專利公報予以公告乙節,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九一智專一(一)一四00六字第0九一一一00八二四四號函暨該函所附專 利公報、專利審定書、新型專利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 一日與訴外人王義龍簽訂買賣契約而向之購買藥草蒸氣機乙套,雙方約定應於同 年月二十日交貨完畢,該套設備係訴外人王義龍依其所代理之國外器材,依其原 理自行改進設計,斯時並不知有何專利乙事等情,亦有買賣合約書乙件在卷足稽 ,並經證人王義龍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是本件原告所申請之上開「本草植物蒸氣 健康浴設備結構」專利既係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告之日 起始享有新型專利權,其自係於斯時起始具專利權之排他權利,而被告既係於原 告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之前即已向他人購買裝設前該藥草蒸氣機,則縱該機器設 備之結構有與原告所有新型專利有相同之處,其亦因係原告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 物品而不為該新型專利權所及,被告所有上開藥草蒸氣機之設置自無侵害原告所 有前該新型專利權之情形存在,原告自不得執其嗣後取得之專利權請求被告予以 排除或賠償者,從而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有侵害伊所取得上開新型專利 權之使用行為,並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一之三號房屋內之 「蒸氣健康浴設備結構」予以拆除,且應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 ,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執被告並未提出買賣合約書及發票之正本而否認被 告有於上開時日購買之事實云云,惟被告係於上開時日購買前該設備之事實業據 證人王義龍到庭具結確認證述在卷,且其所述內容核與該合約書之記載亦屬相符 ,而該買賣合約書於證人王義龍簽章之處並另由之簽立筆跡相同之期日記載,是 該買賣合約書雖僅為影本,惟亦因其與事實相符而應認其真正,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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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