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04號
KSDV,91,訴,404,200206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作賢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三一三之一、三一三之三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該年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租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零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三一三之一、三一三之三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賠償金 。
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三一三之一、三一三之三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詎 被告於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之坐落同段第三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所興築之門 牌編號高雄縣鳳山市○○街九六巷二號之違建房屋乃越界佔用伊所有上開地 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B之部分計一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並將之長期出租 予他人收益,而伊屢次催促其拆屋還地,惟被告均置之未理,且並於承租人 遷走後復張貼招租廣告企圖繼續出租,被告於上開土地既係無權占有,依法 自應將其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為返還,且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坐收相當高額之 租金利益,此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並因此致伊權益受損 ,為此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土地予以返還,且應 給付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年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 算之不當利得計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賠償金。 ⑵、伊請求拆除之系爭房屋乃係老朽、簡陋之違章建築而非高樓大廈,而系爭土 地乃為鳳山市都市計劃第三種住宅用地,其面積又高達一百七十九平方公尺



,以第三種住宅區用地之法定容積率百分之二百五十計算,當可建築四百餘 方公方公尺之房屋使用,如連同因被占用餘下未被占用而形同畸零地之部份 合併建築,則其可得利益更大,可見伊將之收回建屋可獲致之利益,顯然高 於該屋目前違章建築之使用價值,自無任何權利濫用之可言,而系爭土地伊 係先後向訴外人鄭明欽鄭五雄張遠開等十餘人購進,並非向訴外人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買受,被告對訴外人台糖公司主張其越 界建屋時知情而不異議,其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效力本不及於伊 ,另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為十五年,伊請求自八十年七月至九十年 六月止之不當得利,自無消滅時效之可言,被告所辯皆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地籍圖、地價證明書、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照片、通知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伊所有系爭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縣鳳山市○○里○○街九六巷二號房屋原為訴 外人王德中向訴外人台糖公司租用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三一二地號土地所 建,並與另一訴外人王建榮共有,嗣訴外人王德中去世而由訴外人王建榮取得 全部所有權後,伊乃於七十一年向其購買而使用迄今,而原告所有同段三一三 之一、三一三之三地號土地原亦為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並作為小火車舖設鐵 軌之用,嗣小火車停開後,訴外人台糖公司便將上開土地標售而由原告買受, 惟因標售時伊並不知悉,致生今日之糾紛,而系爭建物自建造迄今均未有變更 ,因此若有逾越疆界之情形,應在建造時即已逾越,惟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就 此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自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 物,且原告所有土地原為訴外人台糖公司作為輕便軌道之用,並無法作為建屋 之用,倘系爭建物遭原告折除,勢必又會影響整棟房屋之結構,原告權利行使 所得之利益,與伊因此所受之損失,互相比較衝量結果可謂得不償失,不符權 利社會化之內涵而無正當性,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自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屬於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應不得行使其 所有權,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 四條之規定,其逾五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就此自得拒絕給付,且伊早 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合法買受系爭房屋,而伊於購買當時並不知 有占用他人土地之事,況該房屋亦已相當老舊,遭棄置未使用已逾年餘,且該 地處偏僻,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過高,是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地上物進行測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上開二地號之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於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之



坐落同段第三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所興築之前該違建房屋乃越界佔用伊所有上開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將之長期出租予他人收益,經伊迭次催促 返還均置之未理,且並張貼廣告企圖繼續出租收益,為此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占用伊地之地上物部分予以 拆除而將土地返還,並應給付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依每年 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利得計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 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王德中向訴外人台糖公司租用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三一二地號土地所建,並與另一訴外人王建榮共有,嗣訴外人王德中去世而 由訴外人王建榮取得全部所有權後,伊乃於七十一年間購買使用迄今,而系爭建 物自建造迄今均未變更,若有逾越疆界之情形,亦因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台糖公司就此並未異議而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且原告所有土地原 為訴外人台糖公司作為輕便軌道之用,並無法作為建屋之用,倘系爭建物遭原告 折除,勢必又會影響整棟房屋之結構,原告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與伊因此所受 之損失衡量結果可謂得不償失,自不符權利社會化之內涵而無正當性,原告本件 權利之行使自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於權利之濫用,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其逾五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就此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房屋 業已相當老舊,遭棄置未使用已逾年餘,況該地處偏僻,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 益,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過高,是原告 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三一三之一、三一三之三地號土地為伊 所有,詎被告於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之坐落同段第三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所興築 之門牌編號高雄縣鳳山市○○街九六巷二號之違建房屋乃越界佔用伊所有上開地 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B之部分,並將之長期出租予他人收益,經伊迭次催促 返還均置之未理,且並張貼廣告企圖繼續出租收益等情,此有出存證信函、地籍 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有門牌編號高雄 縣鳳山市○○街九六巷二號房屋乃係一一層磚造之石棉瓦建物,現係充倉庫或廠 房而供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而該建物乃分別越界占有原告所有上開三一三之一 、三一三之三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A(十一平方公尺)、B(一百六十八平方 公尺)之部分計一百七十九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而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原係分 割自同段三一三地號,該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總登記時乃登記為魏江山、鄭來成 等人共有,嗣原告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自各分割繼承人即訴外人鄭明欽等十 四人處購得而完成登記乙節,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足憑,是系爭土地 乃係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鄭明欽等人而非如被告所抗辯之訴外人台糖 公司所購得,而被告就原告之前手是否於系爭建物興築時業已知悉越界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原告業因建築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台糖公司 就此越界之事實並未異議而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自無足採。今原



告或其前手於被告主張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王德中修建築系爭房屋時既不知業 已逾越疆界而得即時提出異議,其於買受上開土地經測量而知悉後自得本於所有 權排除他人干涉之作用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之建築物,且此項請求移去或變更越 界建築物之權利,係法律在顧全社會經濟利益之情形下所賦予,自不得再以顧全 社會經濟利益為理由,謂其依法行使該項權利係權利濫用,況系爭建物僅為一層 磚造石棉瓦房屋,且現僅供被告充作倉庫或廠房出租他人使用,拆除其越界部分 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是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屋越界部分自已因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而應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 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 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而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 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 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 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 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 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一六九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查本件被告越界建築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上開二地號土地各十一、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業如上述,而原告所有 上開三一三之一、三一三之三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住宅區,於八十六年七月間 之申報地價乃均為四千九百六十元,惟其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元, 另原告乃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鳳山市公所鳳市服建字第一七九二五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計一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 明,而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之時效期間,依上所述乃與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同為五年,惟原告就此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且其 於被告就此是否曾為承認或對之另為起訴請求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於八 十六年二月七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請求權,自已因被告主張消滅時效



抗辯而不能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另系爭占用土地依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數額之計算結果,其每年之租金額乃為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179×4960× 10/100=88784),換算每月租金即僅為七千三百九十九元,而依被告占有之面 積、該地之公告現值、土地使用分區及地處狀況觀之,此之每月租金數額與現實 社會經濟狀況相衡並非過高,原告依土地法所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 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相當,今原告就此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得請求之期 間既為五年,則其計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訴時得請求之五年(即八十六年二月 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租金金額即為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從而本 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 租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 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