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6746號
TPEV,99,北簡,1674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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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74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牟恩慧
      連麗琴
被   告 張譹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6 月28日變更為齊百邁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 年9 月28日至99年6 月2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321,197 元(含本金177,168 元、利息142,835 元、代償 手續費1,194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21,197 元,及其中17



7,168 元部分自99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
合 計 3,53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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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