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41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洪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2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借款期 間自95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詎被告於97年10月3日 即未依約繳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85 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抵押物,分配後被告就上述借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2,251 元,及自分配表受償翌日即98年 11月7 日起計算之違約金8,553元、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2,804
元,及其中292,251元,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4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 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302,804 元,及其中292,251元,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4 %,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3,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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