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5972號
TPEV,99,北簡,15972,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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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97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矽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矽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 BH-210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壹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矽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矽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間, 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 BH-210數位影印機1台(機號:00000000,下稱系 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 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元,詎被告自第9期起之 租金即未支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矽谷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 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第9期至第48期 之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違約金合計7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 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矽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 ,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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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