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楊福昌
被 告 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三條至第二十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原則上 均以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一千八百萬元,而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之責。惟依原 告提出被告簽署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均未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 有借據二件及授信約定書五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永隆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被 告乙○○之住所設於基隆市,被告丙○○及甲○○之住所均設於台北市,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永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餘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存卷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廿條之規 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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