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5817號
TPEV,99,北簡,1581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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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8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胡學秀
被   告 呂長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 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 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7年9 月2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2,665 元 (含本金159,195 元、利息63,47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22,665 元,及其中159,19 5 元部分,自97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第一審公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2,63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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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