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638號
KSDV,91,訴,1638,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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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有耐電訊有限公司(下稱有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嗣有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違約時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八二)機動調整,利息應按 月二十一日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有耐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清償,借期亦已屆至,計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又被告為有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對於曾任有耐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不爭,然以該連帶保證期限為一年,且 本票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署名等語抗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有耐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嗣 有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調整,借期已經屆至, 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又被告為有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查 詢單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 查系爭借款保證並未約定保證期間為一年,此有上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可 稽,且被告未就此事實舉證證明。況縱有約定,有耐公司借款既為九十年三月二 十一日而在保證期限內,被告亦應負責。再者,原告係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非



依票據關係請求,茲有耐公司既確有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此有放款查詢單附卷 足憑,則被告是否於本票上署名即與其應否就上開借貸負連帶保證責任無關,所 辯均無足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既為有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有耐公司尚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本金,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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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耐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