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5672號
TPEV,99,北簡,1567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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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6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蔡得榮 原住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428,64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21,074元及循 環利息部分為7,56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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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