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127號
原 告 王霈涵
被 告 曾華嵩
訴訟代理人 王祖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 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45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 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幫助訴外人即友人廖素珍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將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370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66號11樓之11)及 其基地即同小段28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98年8 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欲設定金額為50萬元,實 際取得款項亦為50萬元,但訴外人即代書陳毓倩辦理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時,擅自將廖素珍之債務金額加入,共設定 抵押權200 萬元,伊於幾天後才發現此情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承認有授權代書陳毓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設定,而被告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給付借款予原告 及廖素珍2 人,縱原告指其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擅自變更契 約內容,亦係其與代理人間之問題,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債務人即原告、廖素珍與債權人即被告訂有「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記載內容包含
流抵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 圍為98年8 月14日之金錢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0月13 日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系爭契約書正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無誤 ,並以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到場不否認系爭契約為其所簽名 蓋章,惟主張簽立時其他欄位為空白,係代書嗣後填載,本 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應僅為50萬元等情,則本件應審酌者 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如主 張代理人越權代理,就逾越權限部分不負授權人責任之情 形,為有利於己之事實,須就其代理人逾越其授權範圍一 事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僅為5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抗 辯不知情,原告雖提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證明於 98年8 月14日入帳金額為50萬元之事實,及證人廖素珍到 場證述:伊向訴外人周家銘借款150 萬元,由原告以系爭 不動產為抵押,幫伊借50萬元,伊只知道原告有設定50萬 元抵押權等語。惟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之真正為原告所 肯認,而系爭契約所載之債務人包含原告及廖素珍,且廖 素珍確有借款15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亦以 債權額150 萬元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則系爭契約記載設定 擔保債權總額200 萬元,尚非顯然誤寫之明確情形。縱如 原告所主張,其簽章當時系爭契約書其他欄位為空白,然 原告既授權代書陳毓倩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即陳 毓倩以依原告授權範圍填載系爭契約為常態,原告如主張 陳毓倩有越權代理之情形,揆諸前揭見解,原告自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就其主張陳毓倩擅自填載擔保債權金額一節,雖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及偽造文書告訴狀在卷可 參,惟本件本不受偵查、刑事另案判斷之拘束,況周家銘 、陳毓倩於該署99年度偵字第14182 號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佐。而原告於 本院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無須傳喚陳毓倩 作證,又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就其 主張陳毓倩逾越授權範圍、系爭不動產實際擔保債權總額 僅為50萬元等情,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之主 張,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