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2127號
TPEV,99,北簡,1212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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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127號
原   告 王霈涵
被   告 曾華嵩
訴訟代理人 王祖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 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45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 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幫助訴外人即友人廖素珍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將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370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66號11樓之11)及 其基地即同小段28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98年8 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欲設定金額為50萬元,實 際取得款項亦為50萬元,但訴外人即代書陳毓倩辦理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時,擅自將廖素珍之債務金額加入,共設定 抵押權200 萬元,伊於幾天後才發現此情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承認有授權代書陳毓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設定,而被告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給付借款予原告 及廖素珍2 人,縱原告指其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擅自變更契 約內容,亦係其與代理人間之問題,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債務人即原告、廖素珍與債權人即被告訂有「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記載內容包含



流抵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 圍為98年8 月14日之金錢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0月13 日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系爭契約書正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無誤 ,並以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到場不否認系爭契約為其所簽名 蓋章,惟主張簽立時其他欄位為空白,係代書嗣後填載,本 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應僅為50萬元等情,則本件應審酌者 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如主 張代理人越權代理,就逾越權限部分不負授權人責任之情 形,為有利於己之事實,須就其代理人逾越其授權範圍一 事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僅為5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抗 辯不知情,原告雖提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證明於 98年8 月14日入帳金額為50萬元之事實,及證人廖素珍到 場證述:伊向訴外人周家銘借款150 萬元,由原告以系爭 不動產為抵押,幫伊借50萬元,伊只知道原告有設定50萬 元抵押權等語。惟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之真正為原告所 肯認,而系爭契約所載之債務人包含原告及廖素珍,且廖 素珍確有借款15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亦以 債權額150 萬元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則系爭契約記載設定 擔保債權總額200 萬元,尚非顯然誤寫之明確情形。縱如 原告所主張,其簽章當時系爭契約書其他欄位為空白,然 原告既授權代書陳毓倩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即陳 毓倩以依原告授權範圍填載系爭契約為常態,原告如主張 陳毓倩有越權代理之情形,揆諸前揭見解,原告自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就其主張陳毓倩擅自填載擔保債權金額一節,雖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及偽造文書告訴狀在卷可 參,惟本件本不受偵查、刑事另案判斷之拘束,況周家銘陳毓倩於該署99年度偵字第14182 號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佐。而原告於 本院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無須傳喚陳毓倩 作證,又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就其 主張陳毓倩逾越授權範圍、系爭不動產實際擔保債權總額 僅為50萬元等情,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之主 張,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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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