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2479號
TPEV,99,北小,2479,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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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竹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薛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訂購洋房牌預拌 混凝土約定事項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竹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竹豐公司) 前邀同被告薛鐵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 ,合計新臺幣(下同)43,050元並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 購單),經原告提示被告簽收之請款單、發票、送貨單向其 請款,被告即交付原告支票1張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催被告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 ,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提出:訂購單、訂購洋房 牌預拌混凝土約定事項、請款單、發票、送貨單、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存證信函郵件招領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均以:系爭訂購單乃訴外人許淵福與原告簽訂,許淵福 並未持有被告公司任何股份或擔任任何職務,被告復均無授 權許淵福與原告訂立系爭訂購單,且該訂購單上被告公司大 小章係許淵福自被告公司盜走而盜蓋,原告提出之收貨人簽 章、支票發票人均為許淵福,均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7條規定,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 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



指印不爭執其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 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固據其提出訂購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及連帶保證契 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訂購單 所示,甲方(買方)欄位及連帶保證人欄位固分別有被告竹 豐公司及薛鐵城之大小章,然經被告抗辯系爭大小章係遭許 淵福盜蓋,則原告自應就此印文確為被告所蓋印或經被告授 權蓋印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觀諸卷附之該等請款單上之客戶簽收欄為許淵福、送貨 單上簽收欄之簽名亦均為「許」,又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之支 票發票人亦為許淵福,即上開單據均無任何被告署名及簽認 之文字,自無據以為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之證明 。此外,原告復自承已無其他證據可資提出,即原告既無法 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確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則 原告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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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