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被 告 亞洲安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鶴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455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計張收費契約 ,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向第三人租賃之SHARP數位機及其相關 配備提供保養維修,被告依影印張數按月給付計張費用,惟 依本件契約自97年12月起等3期計張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37,004元,被告迄今尚有29,025元仍未給付,屢經催討, 均不獲置理等語,爰依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張收費 契約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 元
合 計 1,2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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