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州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八二五○號,含彈匣壹個)、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詹世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及武士刀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持有管制刀 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某 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管制刀 械武士刀1把,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 上開武士刀。嗣警於105年7月9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實施搜索,當場 扣得詹世州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非制式子 彈2顆及武士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世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檢察官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 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 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相片 各1份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13頁、第16-22頁、 第31-33頁)。復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 殺傷力之子彈2顆、武士刀1把扣案可佐。而扣案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再經 本院依職權將所餘未試射之子彈1顆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 :「送鑑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65926號 鑑定書、105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58009060號函各1份在卷 可憑(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2頁)。又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依『刀械監驗 及許可作業規範重點提要』第二點-鑑驗標準,武士刀:外 形似長刀,刀刃長短不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 公分(含)以上,單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三、經 本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旨揭刀械,鑑驗結果如下:刀柄長23 公分,刀刃長73公分,單刃開鋒,符合管制要件,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7月15日南市警保字第1050368998號函暨刀械鑑驗圖示 照片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7-1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刀械罪。其持有 上揭改造手槍、子彈違禁物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 ,自不另就持有論罪。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 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若同時持 有兩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構 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5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一次自「阿源」處收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 2顆,應只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 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槍枝、子彈、管制刀械均係具有高度殺傷力 及危險性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寄藏,並課 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子彈2顆、管制刀械,數量非少,持有之時間雖僅 半年,然被告如此率爾受託寄藏而持有槍、彈及刀械在身, 稍有不慎,恐殃及無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他人身體 、生命造成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此外,復未見被 告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刀械之泛濫,以維護社 會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在客 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管制刀械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 損及公益,卻仍自105年1月間某日至105年7月9日警方查獲 止非法寄藏前開槍、彈及持有管制刀械,顯見其法紀觀念薄 弱,應嚴予非難,然考量其寄藏槍彈期間未實際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物之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 意,兼衡其寄藏槍、彈及持有管制刀械之時間、數量,暨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扣案之武士 刀1把,經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亦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既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 ,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85年度台上字第2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上開子彈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