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2345號
TPEV,99,北小,2345,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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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被   告 宋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U-LIFE現金卡契約借款期間為一年 ,依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605%計算之利息,如 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及約定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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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