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2275號
TPEV,99,北小,227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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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75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陳明仁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張 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1日下午3時23分 許,駕駛車牌5317-FE自小客車(福特六和廠牌,CD132-6V 型式,92年11月出廠,引擎號碼00000000V,排氣量1,999 cc ),沿臺北市○○區○○街(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德昌街、西園路二段281巷(支線道)有閃光號誌(原 告行向為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BDK-389 重機車(光陽廠牌,SD25FA型式,89年4月出廠,引擎號碼 SD25FA-101932,排氣量124cc)沿西園路二段281巷由西往 東方向駛來(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疏未注意駕車行經設 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貿然駕車前駛,重機車前車頭擦撞車牌5317-FE 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凹陷受損,經「中太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中太汽車新店廠)修 復,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即工 資6,530元、零件3,47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車牌5317-FE 自小客車行車執 照、原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北市警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相片、中太汽車新店廠維修結帳工單及統 一發票等文件佐證,又請求事故責任鑑定。被告辯稱略以 :原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50% 過失責任,且被告駕駛 之車牌BDK-389 重機車前車頭毀損,被告左上臂、前臂左 手、右膝及左足亦多處創傷,身心受創,除耗費機車零件 5,750元及醫療費用2,920元,提出「翔吉機車行」機車維 修估價單及機車零件統一發票、99年 7月11日西園醫院急 診費用400元收據、同年月14日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家醫科 )夜間門診醫療費用自付額510元收據、同年月16日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骨科)夜間門診醫療費用自付額 310元收據、 同年8月25日西園醫院(一般外科)門診醫療費用450元收據 、同心堂中醫診所( 同年8月31日、9月1日、8日、14日、 25日 )一般科5次物理治療費用共1,250元收據等文件佐證 云云。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相片、中太汽車新店廠維修結 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影本為證,並有北市警交通大隊 99年9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298300號函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車損及路況彩色相片21張等資料影本 在卷。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地點( 臺北市○○區○○街、西 園路二段281巷交岔路口)係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告 駕車行向(德昌街)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被 告駕車行向(西園路二段 281巷)則為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之支線道洵堪認定。
2.兩造均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兩造駕駛執照 影本在卷,是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況查「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 車」,是以同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自應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本 件兩造既然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及機車駕駛人,對於 前揭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均應知之甚稔。兩造駕車行



經系爭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路況及閃光號誌,且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日間 、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前揭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兩造本應注意且能注意 而均疏未注意,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為 灼然。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疏未「停車 再開」,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 過失責任;原 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疏未注意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 過失責任。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肇事責任歸屬 明確,原告請求肇事責任鑑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 ,認無進行鑑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5317-FE 自小客車係92年11月出廠, 車齡已逾 5年,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損之維修工資6,530元及零件費用3,470元,有中太汽車 維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其維修零件費用應以 3折計算折舊為1,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 7,571元,惟因其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30%過失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7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假扣押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反訴原告所有之車牌BDK-389 重 機車前車頭毀損,且左上臂、前臂左手、右膝及左足亦多 處創傷,身心受創嚴重,且反訴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為此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 重機車維修費用5,750元、醫療費用2,920元及精神慰撫金 5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 5,750元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醫療費用 2,920元之西園醫院、台北馬偕紀念醫 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同心堂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



收據在卷佐證。
(二)經查:
1.本件反訴原告所有之車牌BDK-389重機車係89年4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車齡已逾10年。反訴原告提出該輛 重機車「翔吉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維修統一發票均僅記 載係「機車零件」費用 5,750元,於審理中卻又主張其支 出「維修工資1,700元,機車零件4,050元」,卻迄未提出 單據佐證,不足採信,是反訴被告就車牌BDK-389 重機車 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之維修費用,僅有「機車零 件」 5,750元,因車齡已逾10年,前揭機車維修零件費用 應以2折計算折舊為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反訴原告仍身著短褲、頭戴安全帽 鎮定的站立在事故現場轉角處(德昌街、西園路二段281巷 有閃光號誌交岔路西南角閃光號誌桿前 )等候警察處理, 有為警拍攝之事故現場彩色數位相片(編號1、2)在卷,反 訴原告並無驚慌失措舉止,縱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到驚 嚇,其精神所受損害亦屬輕微。本院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額以2,000元較為合宜。
3.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就反訴原告當場指述之受傷位置拍攝彩 色數位相片( 有前揭北市警交通大隊函附之編號13、14、 15等三張彩色數位相片影本在卷 )明顯可見反訴原告之傷 勢輕微,僅有「左腳膝蓋紅腫及擦破皮」,核與前揭北市 警交通大隊函附「補充資料表」肇事當事人受傷欄「A車 :張榕自述手腳擦傷」之記載大致相符,前揭反訴原告提 出合計2,920元醫療費用收據,僅其於99年7月11日前往西 園醫院急診自付醫療費用 400元,為其必要支出之醫療費 用。至於反訴原告主張之其他醫療費用支出:如 ①99年7月14日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家醫科)夜間門診醫療 費用自付額510元。
②同年月1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夜間門診醫療費用 自付額310元。
③同年 8月25日西園醫院(一般外科)門診醫療費用自付額 450 元。
④同年8月31日、9月1日、8日、14日及25日,反訴原告至 「同心堂中醫診所」進行 5次內容相同之物理治療「即 :熱包熱敷、手法(滾法)、手法(拿捏法)、敷藥、理筋 手法、、手法(揉法)、手法(牽引法)」,每次費用 250 元。
上揭四項反訴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雖據提出相關收 據在卷,惟其主張另有前揭四項醫療費用支出縱然屬實,



既查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尚難遽認係必要醫 療費用,均不能准許。
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 2,908元 (即機車零件508元、醫療費用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 ),惟因反訴原告駕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過失 責任,已詳見前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8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4.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以主文第八項所示金額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 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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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