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2213號
TPEV,99,北小,2213,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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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亮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   告  築邑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鼎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築邑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築邑公司) 於民國 97年6月17日邀同被告蔡鼎炎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士全錄公司)簽立資 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指定 FUJI XEROX DC 336 數位式影印機乙臺(含印表組件,機號:300020,下稱系爭租 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並約定租賃期間 自97年6月16日起60個月,以每 3個月為1期,共分20期,租金 則應自97年8月16日起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被 告自98年1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 均未置理,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按年息14 .6% 計算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條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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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邑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