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2151號
TPEV,99,北小,2151,2010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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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51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彬
      倪靖宜
被   告 富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展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2,025元,及自民國99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 許。
三、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 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 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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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