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27號
TNDM,105,訴,727,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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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諾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50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諾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諾亞曾擔任林秀金所經營餐飲店之會計且與林秀金交情深 厚,於民國103 年間與林秀金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之9 住處,因而知悉林秀金所申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 合庫甲存帳戶」)之支票簿、印鑑章等物,置放於上開住處 林秀金房間衣櫥抽屜內,其於103 年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趁其於林秀金住處,可取得林秀金合庫甲存帳戶 支票簿、印鑑章之機會,在未經林秀金之同意或授權下,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均持林秀金之印鑑章及 支票簿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在支票領取簿簽收單上盜蓋林秀金之印 章及偽造林秀金之簽名,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 ,在支票領取證上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用以表示林秀金欲 請領空白支票簿使用之意,而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支票 領取證及支票領取簿簽收單,旋即提出交付予不知情之前開 銀行承辦人員收執辦理而行使之,並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空白支票簿共計6 本(票號及支票數目均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秀金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永康分行對客戶甲存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迨林秀金分別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簿後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於支票票號NN0000000 號、NN000000 0 號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票日期及 票面金額後,並於前揭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上盜蓋林 秀金之印鑑章,以示上開支票均係由林秀金所簽發,而接續 偽造如上開之支票,再由不知情之賴存媛持以向他人調現周 轉使用而行使之。嗣吳諾亞於告知賴存媛未經林秀金之授權 或同意而私自偽造林秀金之支票後,仍與賴存媛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支票票號NN0000000 號空白支票,及於如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票號之空白 支票上,偽填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 額(部分支票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由賴存媛所偽填,或授權 由不知情之許寶貴自行填寫,另起訴書關於部分之發票日及 票面金額有誤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前揭空白支票 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上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以示上開支票均 係由林秀金所簽發,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 ,再分別持以向他人調現周轉使用而行使之。嗣因吳諾亞資 金周轉不靈,無法再如期兌現所偽開之上開支票,乃主動向 林秀金坦承偽開林秀金之支票,並於上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於104 年5 月16日0 時許,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警員劉榮坤坦承上開 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吳諾亞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及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及 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卷㈡第7 頁及反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就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於被害人林秀金住處 得以取得林秀金印鑑章及支票簿之機會,在支票領取證上盜 蓋林秀金印鑑章及在支票領取簿簽收單上盜蓋林秀金之印章 及偽造林秀金之簽名,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領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簿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並交由賴存媛持以向他人借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 、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偵二卷第6 頁反面、第41頁、第12 0-122 頁、偵三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偵四卷第74頁、本 院卷㈠第31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卷㈡第57頁反面至第58 頁、第62頁及反面),核與被害人林秀金之指述相符(見警 卷第6-7 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第136 頁及反面、偵四卷 第72頁及反面),證人賴存媛並證稱有將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持以向他人借款之事實(見偵二卷第10-11 頁 、第40頁、本院卷㈡第8-10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支票票根及支票翻拍照片、 手寫記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支 票領取證及支票領取簿簽收單、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105 年12月14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50638568號函及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6 年2 月22日( 106 )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50000149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 106 年5 月11日(106 )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60000038號函 及所附支票領取簿簽收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4 年 度司促字第18900 號支付命令、民事起訴狀及所附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 頁、第14-27 頁、第29-39 頁、第48-49 頁、偵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18 -33 頁、第51-89 頁、第99-102頁、第105-116 頁、第144 -147頁、偵四卷第77-85頁、本院卷㈠第46-47頁、第54-92 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反面、第136-141頁)。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日期,被告係供稱:「(你總 共請六本支票,是否一本支票全部用完以後,再去申請下一 本?)是」、「(你開票的先後原則上你的票是依照號碼先 後順序開下來,還是有跳號?)依號碼前後依序往後開」( 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卷㈡第62頁),足見被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至5之支票時間,係於各次領取該支票簿之時起至 該支票簿用罄後領取下一本支票簿前一日止,即各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日期。而附表二編號6部分,因林秀 金於警詢指稱:因為於104 年5 月13日吳諾亞親口跟我告知 ,她拿我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之支票領取證及印章,去領取 新的支票簿(見警卷第7 頁),足見自104 年5 月13日起被 告即未再偽造林秀金之支票,是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偽 造日期應係自領取該支票簿即104 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5 月13日止,亦可認定。
㈢至於證人賴存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 過是偷開林秀金的票,她說她和林秀金的關係不同,她們兩 個一人要買一間房子,林秀金也需要用到錢,我才相信她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惟賴存媛於警詢及 偵查中先指稱:我借錢給被告及林秀金只賺取其中部分的利 息,全部的總額幾乎都是被告用的,我自己有票,不需要用 到她的支票(見偵二卷第40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惟於 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妳剛才有說從第一張票開始,吳諾 亞交給妳林秀金名義開的支票,票款妳是跟陳淑芬、吳諾亞 三人一起分?)第一張是」、「(其它的支票是否都是這種



模式,妳說一張票20萬元,妳說妳要10萬元,吳諾亞要5 萬 元、陳淑芬5 萬元,所以出來的錢就是妳分得10萬元,吳諾 亞5 萬元、陳淑芬5 萬元?)是」、「(所以吳諾亞拿給你 林秀金的每一張支票的票款如何處理,不是一個人拿去,是 照妳說的大家有分,只是比例上不一樣?)對,用的金額差 額不一樣」、「陳淑芬是一開始有用之外,之後都沒有」、 「(之後只剩下妳們兩個,妳平均分百分之多少?)差不多 一人都一半較多」(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及反面),與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述之內容已有出入。參以依被告所供稱:在10 3 年間我自己要做小生意,但手頭有點緊,我就跟陳淑芬商 量,她告訴我賴存媛有辦法調到現金,也就是當時她才介紹 我與賴存媛認識,陳淑芬建議我向林秀金借一張票,拿支票 跟賴存媛調現金,陳淑芬跟我說如果要賴存媛幫我調現金的 話,賴存媛要求要取走票面金額的一半,等到支票到期,我 與賴存媛各存入10萬元到林秀金的甲存帳戶,以免支票跳票 ;一開始我缺資金,她要幫我調,我有告訴賴存媛我是瞞著 林秀金用她的票,所以林秀金的支票不能跳票,她抓住我這 個弱點,我有跟賴存媛說票絕對不能跳票,第二,票不能拿 到錢莊借錢,賴存媛跟我說絕對不會;後來賴存媛清楚我的 弱點,就威脅我要讓票跳票,我怕東窗事發,所以我就一直 拿林秀金的支票給賴存媛(見偵二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顯見賴存媛於持林秀金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後,自 身亦有使用至少一半之金額,則倘若如其所稱,被告與林秀 金因各自購屋需求而要求其調借現金,何以賴存媛本人所使 用之金額占一半以上?顯然並非林秀金為購屋之需求而委由 被告對外以支票調借現金,且此亦為賴存媛所知悉,始會有 賴存媛使用大部分借款之情形。則被告所稱賴存媛於發現被 告盜用林秀金之支票後,以此要求被告繼續偽造支票予其等 調借現金,被告為免東窗事發,僅能應允賴存媛,直至周轉 不靈跳票後,始主動向林秀金坦承此事等情,應較合於常理 ,而得以採信。更何況依賴存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是 做塑膠廢料生意,在生意上都是跟客戶收貨款的票,我們公 司都有照會票有無正常;我認識林秀金,我也有跟她說話打 招呼,但是我從來沒有在她面前提到支票的事情,她也都沒 有跟我提過(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惟被 告自103 年起至104 年止,長達近1 年之時間,陸續交付予 賴存媛如附表二所示數量近100 張、票面金額總計逾1,000 萬元之支票,此期間卻從未向林秀金本人詢問支票之事,甚 至於遇見林秀金時亦未曾提及此事,足見賴存媛實已知悉被 告簽發支票均未經林秀金之授權或同意,否則豈有未曾詢問



之理?是賴存媛所稱不知被告所交付支票為偽造云云,實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賴存媛知悉被告簽發支票均未經林秀金授權或同意之時 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是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票 號NN0000000號這張票開始起算,我就有跟賴存媛講清楚支 票是瞞著林秀金偽開的;我會記得很清楚是因為當時是賴存 媛從北部下來,她約我在仁德的中清路齊普超市(現在改為 全聯福利中心)的外面,賴存媛還要跟我借票,她說她要去 跟廠商訂貨需要錢,看我能不能開1張4萬元的票借她去交付 貨款,當時我說我這個票是瞞著林秀金開的,賴存媛沒關 係才4萬元而已,你還怕我什麼(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 ,則賴存媛於斯時既已知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係未經林秀金 之同意或授權所簽發,其等共同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支票,應 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票號NN0000000號之支票及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示之支票等情,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 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 罪。被告於支票領取簿簽收單上之簽收欄盜蓋林秀金之印鑑 章並偽造林秀金之簽名,並於支票領取證存戶印鑑欄盜蓋林 秀金之印鑑章,均係用以表示領取新支票簿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林秀金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且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支票領取證上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及在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支票領取簿簽收單上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並 偽造林秀金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示之時間,先後行使偽造 支票領取證及支票領取簿簽收單,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 點接續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論以為接續犯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 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43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後,交由賴存媛對外調借現金,依上開說明,自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號所示支票上盜蓋林秀金印鑑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參;且若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賴存媛就偽造 附表二編號1票號「NN0000000 號」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之支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之共犯關係,尚有未合,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票號「NN0000000 號」、「NN0000000 號」支票,係利用 不知情之賴存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另就附表二編號5票號 「NN0000000 號」支票,係利用不知情之許寶貴偽造有價證 券,業據賴存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及反面),均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所示之時間,先後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所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後,隨即分別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而偽造有價 證券,並交予賴存媛對外借款,足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在時間、地點緊密相連,主觀意思活動 及侵害之法益,均在向他人詐取財物,其間關連性堅強,前 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簿,均係於 該次請領之空白支票簿將用完殆盡時,始另行起意請領下一 本空白支票簿後,再持以偽造有價證券,顯見被告均係出於 各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是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6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 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後,行為人 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仍與上開自 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於104 年5 月16日0 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向警員劉 榮坤供稱於未經友人同意下盜開支票而欲自首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5 年12月14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50 63856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 -47 頁),則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自及於全部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規定,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 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 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 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 告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12頁),素行不良,其偽造林 秀金之支票金額少則4 萬元,多則38萬元,且有部分支票事 後均未兌現,金額高達5,486,000 元(詳如後述),危害金 融秩序甚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嚴重,則其犯罪時並 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形,況且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業因自首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已無對被告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良 ,因需資金使用乃鋌而走險,未經林秀金之同意或授權即偽 造其簽名及盜蓋其印鑑,而偽造私文書以領取空白支票簿使 用,並偽造有價證券由賴存媛持交他人以為借款之擔保,致 他人陷於錯誤同意貸款,其金額少則4 萬元,多則38萬元, 總計票面金額逾1,000 萬元,偽造之支票近100 張,且有部 分支票事後均未兌現,金額高達5,486,000 元(詳如後述) ,危害金融秩序甚深,雖部分借款金額為賴存媛所使用,惟 本件偽造支票來源係因被告擅自領用林秀金之空白支票並進 而偽造所致,況且縱然林秀金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請 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㈠第130-131 頁),惟本院考 量仍有高達5,486,000 元票面金額之支票未兌現,因收受被 告所偽造支票而貸予款項之被害人受害甚深且未能獲得賠償 ,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嚴重,暨被告就本件犯行均 已坦承,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自承為大學畢業、離婚、目前 無業、罹患鼻咽癌(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第6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 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 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 知。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 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 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院字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 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故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104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未兌現,業據賴存 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賴存媛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見偵四卷第82-85 頁、本院卷㈡第28-36 頁),而如 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5,486,000 元,此亦與被告 於警詢所稱未兌現支票共計約600 萬元相去不遠,堪認此部 分支票尚未兌現甚明。又被告所偽造支票調借之款項部分為 賴存媛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所實際分得之借 款數額如附表三所示,亦有手寫記帳單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48-49 頁),總計附表二編號5、6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575,000 元及560,000 元,則此部分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偽造其餘支票向他人所借得之款項部分,因賴存媛 僅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尚未兌現,且亦無證據證明該部 分支票並未兌現,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 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領取簿簽收單上簽收 欄林秀金之簽名,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號 所示支票領取證上林秀金之印文,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支票領取簿簽收單上林秀金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林 秀金之真正印章所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6號所示支票領取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支票領取簿簽收單等私文書,固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前開文書均已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 行,均非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之。
㈢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既屬 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沒收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部分, 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附條件追徵其價額,併 予指明。前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 知併執行之。
九、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所宣告之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 之條件,辯護人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併此敘明。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在林秀金合庫甲存 帳戶支票本末頁之「支票領取證」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盜蓋林秀金之印章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持以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林秀金;並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持予賴存媛持向 他人調借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9年度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被告固自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見 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惟公訴人並未提出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領取證及附表四之支票,且經本 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調取此部分之資料亦無所 得,有該行106 年2 月22日(106 )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50 000149號函、106 年5 月11日(106 )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 6000003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54頁、第139-141 頁),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是否有此部 分犯行,本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盜領支票日期│領取之空白支票簿│ 偽造方式 │
│號│ │(票號之起迄) │ │
├─┼──────┼────────┼────────────┤
│1│103年1月20日│1本 │於支票領取簿簽收單上簽收│
│ │ │(NN0000000號至 │欄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及偽│
│ │ │NN0000000號,共 │造林秀金之簽名各1 枚(見│
│ │ │25張) │本院卷㈠第140 頁)。 │
├─┼──────┼────────┼────────────┤
│2│103年4月25日│1本 │於支票領取簿簽收單上簽收│
│ │ │(NN0000000號至 │欄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及偽│
│ │ │NN0000000號,共 │造林秀金之簽名各1 枚,並│
│ │ │25張) │於支票領取證存戶印鑑欄上│
│ │ │ │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1 枚(│
│ │ │ │見偵二卷第144-145 頁)。│
├─┼──────┼────────┼────────────┤
│3│103年6月23日│1本 │於支票領取簿簽收單上簽收│
│ │ │(NN0000000號至 │欄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及偽│
│ │ │NN0000000號,共 │造林秀金之簽名各1 枚,並│
│ │ │25張) │於支票領取證存戶印鑑欄上│
│ │ │ │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1 枚(│
│ │ │ │見偵二卷第144 、147 頁)│
│ │ │ │。 │
├─┼──────┼────────┼────────────┤
│4│103年8月19日│1本 │於支票領取簿簽收單上簽收│
│ │ │(NN0000000號至 │欄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及偽│




│ │ │NN0000000號,共 │造林秀金之簽名各1 枚,並│
│ │ │50張) │於支票領取證存戶印鑑欄上│
│ │ │ │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1 枚(│
│ │ │ │見偵二卷第144 、147 頁)│
│ │ │ │。 │
├─┼──────┼────────┼────────────┤
│5│103年12月1日│1本 │於支票領取簿簽收單上簽收│
│ │ │(NN0000000號至 │欄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及偽│
│ │ │NN0000000號,共 │造林秀金之簽名各1 枚,並│
│ │ │50張) │於支票領取證存戶印鑑欄上│
│ │ │ │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2 枚(│
│ │ │ │見偵二卷第144、146頁)。│
├─┼──────┼────────┼────────────┤
│6│104年3月3日 │1本 │於支票領取簿簽收單上簽收│
│ │ │(NN0000000號至 │欄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及偽│
│ │ │NN0000000號,共 │造林秀金之簽名各1 枚,並│
│ │ │50張) │於支票領取證存戶印鑑欄上│
│ │ │ │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1 枚(│
│ │ │ │見偵二卷第144、1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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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