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1826號
TPEV,99,北小,1826,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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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博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街145 號1 樓房屋(下稱1 樓 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鴻璋所有,原告為該屋住戶; 而被告乙○○為臺北市○○區○○街145 號2 樓房屋(下稱 2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博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博 派公司)為2 樓房屋承租人。因2 樓房屋管道滲漏水及糞水 ,造成1 樓房屋損害,原告前曾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2 人應依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7033 號民事確定判決自動 履行,如逾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且應負擔執行費用。 詎被告拒不履行修繕義務,原告與訴外人鄭建栓合資委請駿 瑩實業有限公司前來修繕,共支出修繕工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4 萬元,原告支出部分為2 萬元,此屬被告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97年5 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7033 號確定判決 ,容忍原告進入2 樓房屋內修繕漏水管線,及負擔訴訟費用 940 元,經催請原告領取款項,原告拒收卻聲請強制執行, 衍生無必要之執行費用3,00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之 義務僅為容忍原告進入2 樓房屋修繕,至原告主張與鄭建栓 合資修繕,無論是否為真均與被告無關,況原告所提出之「 請款單」上修繕地址並非延壽街,另「鄭建栓收據」被告否 認其形式真正;且原告並非1 樓房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不 具當事人適格。又兩造間關於漏水修繕費用分擔訴訟,業經 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3173號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 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就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適格 即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非1 樓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無當 事人適格一節,尚非有據,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前於96年間因1 樓房屋滲漏水問題,另案對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7033 號判決確定 ,判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2 樓房屋內修繕漏水管線,不得 拒絕等情,原告並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316 號執行命令限期命被告自動 履行在案;又原告前於97年間另案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經 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3173號判決、97年度審小上字第65號判 決確定,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均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 、鄭建栓收據各1 紙、照片數張在卷足憑,惟被告否認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爭執原告提出之「鄭建栓收據」形式 真正,經查:
(一)就原告所主張1 樓房屋滲漏水之事實,經本院96年度北簡 字第57033 號判決認定1 樓房屋確實發生滲漏水情形,須 進入被告2 樓房屋修繕,該判決僅課予被告容忍原告進入 2 樓房屋修繕之義務,並未課予被告修繕之義務。(二)另就原告因修繕滲漏水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按專有部分之 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 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於97 年間修理住所「化糞管及吊管排水管配置工程」,經本院 97年度北小字第3173號判決認定,係共同部分管線且不能 證明可歸責於被告者,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負擔在案。(三)至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擔維修之款項,依其提出之請款單 所載項目為「糞管抓漏」,對象為「鄭建栓先生」,地址 為「臺北市○○路95巷1 號1 樓」,雖經原告陳明該址與 其居住之1 樓房屋為無防火巷之雙拼房屋,惟原告未能證 明該修繕處所屬於被告所有或係其與被告共同部分之管線 ,及被告因其修繕受有何等利益,或有何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何以應由被告負修繕義務,及被告所受利益與其所受 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等情;又縱其修繕處所為兩造共同 部分管線,然該修繕項目與原告前於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 3173號判決中主張者相似,亦未見證明有何再為修繕之必 要。再觀之原告提出其委由鄭建栓請人修繕之收據1 紙, 其上僅有原告之字跡,形式真正為被告所爭執,自難採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請款單所載對象為鄭建栓,實無法 佐證原告確為實際支出費用、受有損害之人。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惟就被告受 有何利益、其受有何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未能證明 ,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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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