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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1722號
TPEV,99,北小,1722,2010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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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可以想像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聲請補
充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 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 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未就被告可以想像行銷有限公 司「兼法定代理人乙○○」部份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9月9日小額民事判決業就原告對被告可以想 像行銷有限公司起訴之全部聲明請求之事項為判決,而聲請 人於起訴時及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表示起訴請求之意,即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主張請求給付 貨款之買賣契約相對人僅為被告可以想像行銷有限公司,並 非其法定代理人乙○○,此觀諸卷附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自明,而本院業已依原告上開主張為判決,自無審 究乙○○部分之必要,判決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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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以想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