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9年度,45號
TPEV,99,北勞簡,45,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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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富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 經理之助理,被告承諾原告專做與日本客戶聯繫之工作,不 會分派或改作其他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6,900元 。原告於98年11月9日上班時身體不適,原欲勉力上班,但 臺北區業務助理即訴外人丁○○、倉管兼送貨之同事於當日 受告知資遣後,總經理向原告告知另需處理丁○○之工作, 台北區業務助理之工作需處理國內採購事務及業務訂單,先 前台北區業務助理有2人,98年初已資遣1人,11月又再資遣 台北區唯一之業務助理,原告乍聞此事,因見原被資遣之台 北區業務助理每天都很忙,原告是否能兼任兩份工作量及勝 任另一完全性質不同之工作尚有疑問,因有壓力身體狀況更 差,隨即向被告請病假,隔日委請原告之配偶訴外人甲○○ 打電話向被告請假,於同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請總經理重 新考慮調整工作之安排,但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甫到公司上 班,被告總經理即不准原告上班、碰電腦,要原告馬上離開 交出公司門禁卡離職。被告於98年11月11日無預警非法解僱 原告,原告應得選擇依舉重明輕解釋適用第11條之效果而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依舉重明 輕之解釋,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合法 解僱時,勞工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並 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如因被告於98年11月11日解雇不 合法而繼續存在,則原告原依被告解雇而請求之30日預告期 間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於30日範圍內亦應有理由。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650元、30日預告期間工 資或30日工資36,900元,共計227,55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1月9日將受資遣之丁○○之工作分 配給4個人,業務聯絡之工作由原告承接,國內採購部分由 原告、台中黃先生、台南鄭先生承接,會計及倉庫相關工作 由台北蔡先生承接,出貨之工作則由台南鄭先生承接,被告 係因經營之必要,增加非原告能力不能勝任之職務,原告能 力明顯足夠也沒有跡象顯示無法勝任現有及尚未銜接之工作 ,但原告堅持原工作內容,故被告向原告表示如原告不接受 工作調整,就是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被告並將列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之紙條拿給原告及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於同年11月11日溝通失敗, 原告仍堅持被告無權變動工作內容,原告立即提出被告應給 付資遣費之要求,但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思,被告並表示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協調不成及 爭吵後,被告才請原告先行離開,原告即自行收拾個人物品 丟棄門禁卡離去,勞資爭議協調時協調員詢問原告有無回被 告公司上班之意願時,原告明確回答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91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之助理, 從事與日本客戶之下訂單、出貨交期確認等聯繫事宜之工作 ,每月薪資36,900元;被告於98年11月9日告知資遣擔任臺 北區業務助理之丁○○後,被告告知調整增加原告之工作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
四、茲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650元部分,論述如下 :
㈠被告於98年11月9日、11日解僱原告不合法: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勞 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故工作規則關於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僅在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是否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仍應依比例原則為客觀之 判斷,非雇主之裁量權,乃屬當然。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 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 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 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 、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往往訂有工作規則,俾受僱 人能一體遵循。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70條之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即 為已足,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 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 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勞 僱雙方之關係處於流動狀態,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衡諸常情 ,調職乃經常發生、難以避免之現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 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 而不會就各個具體勞動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如勞僱雙方工 作規則、團體協約已有概括性調職之約定,或勞僱雙方曾明 示或默示地形成調職合意,不妨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 可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 權限;然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甚 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內政 部曾於74年間就調職原則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 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 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 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 對 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 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 8433號函參照)。分析以上五原則,判斷調職是否合法、正 當,可歸納為二大方向,即:⑴必須是本於企業經營上之必 要,並具有合理性,⑵要適當地考慮受調職勞工生活上之利 益及期待可能性,並遵守誠信原則,不得違反原勞動契約之 約定。
2.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8年11月9日將受資遣之丁○○之工作



調整分配給原告等4個人,被告係因經營之必要,增加非原 告能力不能勝任之職務,但原告堅持原工作內容,不接受工 作調整,係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但原告否認被告將丁○ ○之工作分配給4個人,且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負 責國內採購且擔任業務助理。(國內採購部份大約包含多少 廠商?)大約10幾家,詳細數字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擔任 業務助理,有需要配合的業務嗎?)有,我要配合2位。( 被告公司業務是處理那些事務?)機台發生問題,業務要去 處理也要跟客戶索取訂單。... (你處理這些客戶約有幾家 ?)約40、50家左右。(他們的需求是否都一樣?)每家都 不同。(你的工作與原告工作有否重疊?)我的工作內容是 接到客戶訂單要先確認,東西是否有庫存,如沒有的話,要 跟國外廠商訂貨,訂貨部分的窗口是原告,只有這部分跟原 告有接觸,其他都沒有接觸。(11月9日被告通知你資遣, 原告接手,當時被告總經理有無告知你的工作由誰來接辦? )... ,只有說要給原告接手,沒有說要給其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單方所為增加原告加作遭資 遣之丁○○工作之調整行為,並不合理,且係對原告之勞動 條件作顯然不利之變更。然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94年2月21 日簽訂之工作契約書觀之,其上並未約定被告有單方決定增 加原告工作內容之權,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有何工作規則 、團體協約或兩造合意約定原告應遵守被告所為任何工作之 調動或增加,已難認被告有不經原告同意任意增加原告工作 內容之權。再者,兩造於上開工作契約書第2條但書約定「 甲方(被告)不得要求乙方(原告)從事約定勞務以外之事 務或不正當之行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 年度司重勞簡調字第55號卷,下稱板院卷,第51至52頁), 堪認被告於98年11月9日將丁○○資遣,而在原告原擔任之 工作之外,將丁○○之工作全部額外交由原告,洵非有據, 則原告於同年11月9日起表示不願接受該額外增加之工作, 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3.況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屬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 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 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 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 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 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縱若被告辯稱:原告堅持原工作內容,不接受工作 調整,係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云云屬實,惟客觀上尚可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未達情 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執此事由於98年11月9日、11日逕予終 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參見本院卷第65頁、板院卷第22頁) ,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其終止為不 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1.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行為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2.被告於98年11月9日片面決定即將資遣之丁○○工作全由原 告額外負擔,原告不從,被告即解僱原告,又被告於同年月 11日再度重申解僱原告,均非合法,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違勞動契約之 約定,亦有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原告勞動契約上之權益;又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9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指派原告兼 任丁○○之工作,原告表示無法接受,於同年11月11日被告 總經理大聲叫原告馬上離開公司等語,亦經證人丁○○結證 稱:「(11月11日原告到公司上班時,是否有遇到什麼狀況 ?是否知悉?)我那時在做自己手邊上的事情,我有看到原 告與黃先生在討論職務調動的問題。後來看到黃先生走到原 告位子上說不要碰電腦請原告立刻離開公司。我有一點嚇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既已於98年11月9日、 11日表示解僱原告(參見本院卷第65頁、板院卷第22頁), 且於同年月11日要求原告離開公司,原告並已於同年11月11 日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原告當場交出被告公司之門禁 卡,堪認已屬原告對於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即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申 訴,且於同年11月19日、同年月25日協調會中向被告明確主 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台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 案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板院卷第27、29頁),應認 原告已於98年11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且與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
㈢資遣費金額之計算: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條第4項亦有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 定。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 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 之ㄧ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按 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94年7月1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1、2項、第1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查原告自91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為36,900元 ,計算至94年6月30日止為2年11個月20日,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前之年資為3年,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110,700元(36,900×3=110,700);另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新制後之年資為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間勞 動契約終止日止,計4年4個月餘,原告按4年4個月計算而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950元【36,900元×(4+4/12)×1/2 = 79,95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90,650元(110,700+79,950=190,650) ,應予准許。
五、次就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或工資36,900元部分,論述如下 :
1.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固有明文。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但並 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本件原告於 98年11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洵非可取。
⑵原告雖另主張:雇主依法終止契約而未經預告時,尚須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更應可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云云。惟按法律漏洞之填補,於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為準用 ,於法律就某事項無明文規定,亦無準用規定時,爰引相同 事件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法理,應類推適用相類規定以為 規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1條規定 經預告始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其規範目 的乃在於雇主若未依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使勞工對於雇主 之解雇有所準備,不致遭受突然失業頓失經濟來源之窘境, 雇主若未依該條規定辦理,為達第11條上述之立意,於第16 條第3項規定以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以金錢補償來 達到第1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而於雇主非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該勞動契約之終止既屬違法而無效,該勞動契約 自始即未經終止,勞工仍得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雇主給付報酬,於此種情形並無法律漏洞,自不須以類推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加以填補。是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而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36,900元,亦無足憑 取。
2.關於工資部分:
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98年11月11日起,即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原告嗣後即無從再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工資,洵屬無據。況原告於98年11月12 日以後並無實行提出勞務給付,亦無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 告以代提出,參以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申訴,並於同年 11月19日、同年月25日台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 調會會議中係向被告明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非向 被告表示繼續上班之意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工 資36,900元。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或工資36,900元,均 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3,4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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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