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9年度,173號
TPEV,99,北勞簡,173,2010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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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鍾承澔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被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訴訟代理人 高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以及第八頁第八行應將「給付資遣費十八萬零二十四元部分」更正為「給付資遣費十八萬零二十四元暨法定利息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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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