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9年度,643號
TPEM,99,北秩,643,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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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6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99年11月1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312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9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1段166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言明 代價新臺幣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證人許議輝警詢時證詞。
㈢被移送人之自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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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