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180號
KSDV,91,訴,1180,200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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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袁鼎恩以被告丙○○及訴外人許振瑞、許陳玉娥等三人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六年,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借款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且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九成浮動調整 計息,於借用後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六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三十一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袁鼎恩分別自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上述約定訴外人袁鼎恩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而被告丙○○,及訴外人許振瑞、許陳玉娥為 訴外人袁鼎恩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袁鼎恩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 之責。訴外人袁鼎恩尚積欠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除被告丙○○部分因無法送達而失效者外,其餘部 分已確定在案,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支付命令及確定書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放 款借據第十八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之 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其中四十八萬元,自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暨其中十二萬元,自九十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支付命令、確定書、 放款明細登錄卡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B   法   官 甯 馨
~B   法   官 陳月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FO
~T32
附表:
┌───┬─────────────┬───────────┬──────┬──────────────────────────┐
│ │ │請求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
│編號 │請求本金金額(新台幣) │(民國) │ (%) │ 違約金計算間及利率 │
├───┼─────────────┼───────────┼──────┼──────────────────────────┤
│ │ │ │ │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四十八萬元 │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至清償日止 │ │算之違約金。 │
│ 一 │ │ │六點二九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至清償日止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六點二四六 │計算之違約金。 │
│ 二 │十二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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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