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66號
TCBA,99,訴,366,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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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庚○○
 乙○○
 丁○○
 己○○
被 告 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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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